新加坡退休年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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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29日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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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0428(颁布时间)
19930428(实施时间)
新加坡退休年龄法
第一条简称与开始生效
本法在引用时称为1993年退休年龄法,并应于部长在公报上发布通告指定的日期生效。
第二条解释
(1)在本法中,除本文另作要求外:
“集体协议”的意义与产业关系法中相同。
“工作合同”系指任何协议,无论书面或口头,明示或默合,一人同意雇用另外一人作为雇员而另一人同意作这雇员为他的雇主工作。
“雇员”系指一个加入与雇主签订的合同或为此合同工作的人。
“雇主”系指一个人根据工作合同雇另一个人,包括:
(a)政府;
(b)任何法定机构;
(c)任何雇主的任何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或管理人;
(d)拥有或经营或暂时对负责经营一种雇有任何雇员的专业、企业、贸易或工作的任何人。
“调查官员”系指第三条规定被任命作为调查官员的任何人。
“规定退休年龄”系指第四条第(1)款可由部长规定的任何其他退休年龄。
(2)就本法而言,雇员应作为被他的雇主解雇,如果:
(a)雇用合同被雇主终止时,无论是否有解雇通知;或
(b)由于年龄原因,雇主辞退雇员,或要求或雇员退职或辞职。
第三条调查官员的任命
部长可任命他认为为本法的目的所需要的一定数量的调查官员。
第四条最低退休年龄
(1)尽管任何文件、工作合同或集体协议中已有任何规定,雇员的退休年龄不得低于60岁或近似年龄,或高于,正如部长得以规定的。
(2)雇主不得以年龄为理由解雇不到60岁或规定退休的雇员。
(3)违反第(2)款的雇主应为犯罪,处以不超过55 000新元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严重者两者并罚。
第五条工作合同期限无效
无论在本法开始生效之日或生效前后签订的工作合同、集体协议,凡规定退休年龄低于60岁或规定退休年龄者,其任何合同期限应按其不利程度作为无效。
第六条解约的限制
工作合同或集体协议的任何期限应作为无效,如果有以下意图:
(1)排斥或限制本法任何条款的执行;或
(2)阻碍任何人按本法规定的陈述、请求和申请。
第七条对以年龄为理由非法辞退的补偿
(1)不足60岁或规定退休年龄的雇员如认为他以年龄为由被辞退,则可在辞退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陈述,以恢复他原有的工作。
(2)在对任何此种陈述作出任何决定之前,部长可以派一名调查官员对此事进行调查,并报告依照他的看法,雇员是否以年龄为由而被非法解雇。
(3)按第(2)款,调查官员报告部长之后,部长认为确属以年龄为由非法辞退雇员,则尽管任何法规或协议有相反规定,部长可:
(a)
命令雇主恢复雇员原有的工作,并支付
非法解雇前原应得的工资;或
(b)命令雇主赔偿就全部情况部长认为公平合理的工资,而雇主将遵照部长的指示。
(4)按第(3)款,决定赔偿数额中,部长应特别注意:
(a)由于非法解雇,雇员所蒙受的损失;
(b)雇员获得另外工作的前景;
(c)雇员减轻其损失所采取的步骤;
(d)雇员为雇主工作的时间;和
(d)雇员的年龄。
(5)部长对按本条款所作的决定应成为最终决定并且不应受到任何法庭传讯。
(6)部长按第(3)款所作的任何命令应用来停止雇员由于年龄原因被非法解雇所受损害的任何法庭提出的任何诉讼。
(7)任何雇主未按第(3)款执行部长的命令应为犯罪,处以5 000新元以下的罚款或12个月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8)如雇主未按第(3)款执行部长命令支付任何款项,并且雇主在按第(7)款被定罪,则上述款项或其未支付部分应由法庭仿照罚款予以追回,而此追回的数额则应支付给根据部长命令有资格领取款项的雇员。
(9)部长可亲笔签发命令将他按本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力(除本委派权外)委派给任何公职人员。
(10)第(4)款所指的委派可根据受委派者的意愿撤销,而任何委派均不应阻止部长行使任何权力。
(11)如此委派的权力,当被委派者行使时,按本条规定的目的,应被认为已由部长行使。
第八条调查官员的权力
(1)调查官员可在不经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进入任何工作场所并在他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对任何雇员的雇用合同的条件进行调查。
(2)按第七条(2)款,调查官员在调查过程中可以:
(a)就雇员的解雇情况(包括解雇的详情),对雇员、其雇主或任何掌管此雇员的人或任何其他雇员提出任何问题,而雇员、雇主、掌管此雇员的人,或其他雇员应尽其所知和能力真实地回答那些问题;
(b)要求雇主把其所雇用的其他雇员连同任何工作和有关雇用文件一起出示在他面前;
(c)复制按(b)款所出示的任何文件;并且
(d)带走供调查用的任何文件。
(3)阻碍或阻挠调查官员按本条行使其权力或对调查官员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提供虚假材料的任何人应作为犯罪,处以5 000新元以下的罚款或6个月以下的监禁,严重者两者并罚。
第九条以款抵罪
(1)调查官员可自行处置按本法规定为可以款抵罪的任何犯罪,对被合理地怀疑为犯有违法行为的人收取不超过500新元。
(2)部长可制定法规以规定可以款抵罪的犯罪。
第十条豁免
(1)部长通过在公报上通告可对任何一类人有条件或无条件豁免执行本法的全部条款或任何条款。
(2)部长可在任何时间撤回此种豁免,修改
或撤销任何已有的条件或增加新的条件。
第十一条法规
(1)为了使规章得按本
法制定,并规定可予以规定的规章,以及为了全面地实施本法的目的,部长可制定规章。
(2)在不损害第(1)款普遍性的情况下,部长可对任何下列事项或任何下列目的制定条款:
(a)为了规定按本法规定的任何诉讼方面的程序;
(b)为了处理偶发事故,部长认为这便利于提供一种保证遵守本法的观点。
第十二条保留
本法中的任何条款不应作为任何雇主解除目前仍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对其所规定的任何责任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