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探析_罗坚强
河南商丘师范学院-深圳国税
2013年10月
(总第362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
GJI
NO.10,2013
(Cumulatively,NO.362)
关于渎职
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探析
罗坚强邵秋明蓝婷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
700)
[摘要]
渎职犯罪作为结果犯,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渎职犯
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是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之一,该标准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
果,是
个弹性概念,自身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可操
作性较差,司法实践中在
适用时尺度不一,认定不便,严重影响
了检察机关与职务犯罪的斗争。笔者结合基层检察机关以此标准所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就如何界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
行探析。
[关键词]
滥用职权;恶劣社会影响;非物质损失
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按照通常的解
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
关
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等等,至于
什么情况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具体把握。渎职犯罪属于结果犯,根据通说,刑法意义上的
①
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从结果性
质分,危害结果包括物质性结
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两大类。所谓物
对于物质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变化的危害结果。
性危害结果,是可以直接感知,可以数字进行统计测量的。
②
如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第
1
项至第
3
项规定的:造成人身的伤
害、死亡,个人、法人、公
共财产的经济损失,公司、企业的亏损、
破产等等;所谓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
br>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属于该类范畴。损害化的危害结果。
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的被
认知性、损害后果能否显现
受多种因素干扰、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性、损害后果
具体关
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表现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
现形式主要以下几种:
(一)渎职行为
引发群体性事件
出现较大规模的群体性的上访事件、导致流血冲突、致使
一定范围内群众的生活
起居受到重大影响等事件,是“造成恶
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较多地发生在诸如拆迁等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社会敏感问题方面。
(二)渎职行为经媒体广泛报道引起了群众的关注
这是实践中检察机关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有时
甚至是唯一的标志。当前传媒业的发展日新月
异,触角无处不
在,深刻地影响着大众的社会观念和行为。通过传媒像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
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宣传报道,会产生较强烈的社
会反响,渎职犯罪分子的不良形象得以广泛传播,从某一
地区
扩展到全国,甚至波及海外,使大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
公职行为的信赖指数下降。<
br>(三)其他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情形
当事人采取其他极端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散发
传单、
聚众闹事等。通过这些手段渎职行为的影响必然扩大,自然也
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有的案件的社会影响属于潜在危
害,并没有引起群众不满,没有导致不稳定事件,同时也没有影响到社会稳定,而实质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的隐患。
社会舆论、社会秩序等社会因素的综合考
要通过对群众心理、
察才能得出结论。
(一)滥用职权罪所侵害的客体,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
发
恶劣的社会影响
渎职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
执行以及国
民对此的信赖,同时也包括国民的个人法益如经济
利益。实践中,恶劣的社会影响分为已经显现和尚未显
现两种情
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较易认定,如在一定区域内引起社会况。
不稳定等。但实践中这
些本应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因为各种
原因未能显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有无社会影响,关键要看案件<
br>本身是否能够引发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
响,即使没有引发,潜在的危害也是
客观存在的,况且没有引发
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公权力控制的结果,有的是因
为渎职
行为被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所致,但这些都是因公权力的
介入,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或是得到了有
效控制。
(二)现实中媒体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中的作用是勿庸
置疑的
承认这一前
提,就意味着承认媒体可以左右某一渎职行为
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立
案标
准的情况下,媒体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左右某一人的渎职行为是
审判程序。这个结论显然难以
让人接受,否进入立案调查程序、
因为它不仅有违司法独立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三)应防止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泛化的现象
恶劣社会影响由于其
自身的不确定性和难以直观把握特
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时,需要发挥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这
就需要司法官员采取审慎的态度,既要秉持法律公平正义的原
则,又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因为
证据的难以收集和确
认,遇到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棘手时就不予立案,这种因噎废食
但如果对犯罪
影响恶劣程度的判的做法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
定标准降低,稍有不安定因素就动辄立案,就会扩大打击
面,不
仅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同时也会造成新的社会不良影响。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特
定的内涵,并非口袋条款,而司
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将该罪立案标准第
1
项至第
3
项规
定之外的内容,统统纳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范围。这样使
真正的
口袋条款第
5
项成为虚置。如
××
市看守所所长霍某,
从
2
000
年
4
月至
2001
年
3
月,违法决定放出<
br>17
名在押罪犯为
)。司法机本所销售洗衣粉,其中一人犯下强奸罪(被判刑
1
5
年
关认定该案时,均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笔者认为,霍某
滥用职权行为已
导致严重的后果(发生严重犯罪行为),这不是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内容所能涵盖的,因此在立案标
准未将
此情节修改为一独立条款之前,该案应适用立案标准第
5
项:其
他致使
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对量化无形结果的建议
渎职行为侵犯的法
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
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同时也包括国民的个人法益如经济利益。
③
(一)注意非物质性损害结果转化为物质化损害结果的证据
损害结果的证
据包括:信访数量、群众上访的照片、接待来
[下转第122页]
访的记录、传媒报道录像等等
;例如在
二、关于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非物质损失的结果不易认定,因为其表现
需形式不具备物质性结果那样的单纯性、直观性和可计量性,
120
三
、对折中模式的探讨
折中模式相对于例外模式和构成要件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针对不法
扩张模式,其意图将结果行为阶段的不法
扩张到原因行为阶段,一方面认定原因行为单独看来仅仅只是<
br>预备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合起来看
可以将原因行为实质理解为不法构成
要件的一部分。应当说,
对构成要件、对不法行为的内容进行实质性解释,是一种值得
然而,不
管运用的是形式观点还是实质观点,肯定的思维方式。
不法扩张模式都必须清楚地回答以下问题:原因行
为到底是预
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难道着手之前的行为也可以属于实行行
不得要为吗?遗憾的是
,不法扩张模式在这个问题上闪烁其词、
无论如何,我们不可能既将原因行为认定为预备行为,又将领。
原因行为评价为具有实行行为性。
针对实行行为相对化模式,学者山中敬一批评,实行行为,<
br>传统上是指未遂处罚的开始时间的概念。将作为因果关系起点
的实行行为与作为未遂的实行行为二
元化以求符合同时存在
原则,将导致实行行为概念的瓦解,毕竟传统上实行行为只有
一种,实行
的着手就是未遂的开始。其次,原因行为对结果行
结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如有故意、过失就认为是
实行行为、
为,那么通常的预谋行为也可能成为实行行为。
针对罪责扩张模式中的原因行为支配
可能性说,“作为不
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原因行为,它对实行行为只能说是支配可
。能的,为何
追究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没有给予说明”
原因行为对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结果行为的支配力是一
个疑
问。以可能性为基础的行为作为刑罚的处罚对象有侵犯行为人
的预见性的嫌疑。
针
对罪责扩张模式中的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学者平川
宗信提出批评,认为责任能力在意思决定之时是有
疑问的。因
为责任能力不是对行为的事前的控制力的问题,而是对行为同
对意思决定的控制力即
不过有事前控制力时的控制力的问题。
的场合,不能与有同时的控制力的场合是“完全同样”的。也就<
br>是说,如果责任能力不是和行为的实施同时存在,就无法解释
在行为实行过程中由于责任能力变化
而引起的行为违法性和
平川宗信还指出,将最责任的变化,如实行的中止问题。再者,
终的意思
决定之时,看作“行为”的开始之时也有疑问。意思不
是凝然不动的实体。使行为发生的意思正是行为的
瞬间之事,
若行为人在并无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最后是当时决定的。还有,
杀人,就不能使用该原
则。如毒品中毒案,因吸食毒品出现幻觉
结果杀死姐姐的行为,行为人本无杀人意图,根据该说,只能对
吸食毒品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
[3]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M].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
07.
[4]齐文远,刘代华.论原因上自由行为[J].法学家,1998,(四).
[5]
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J].河北法学,1991,(五).
[6]黄旭巍.原因自由行
为可罚性基础之批判与重构[J].刑法丛论,第
十二卷).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
—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大学出版
社,2002.
[作者简介]
谭浩宇,广州市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
!!!!!!!!!
[上接第120页]
确定关于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首先要弄清该上访
事由的
性质,是合理合法的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这里所谓的上访
指的应是合理合法上访,无
理上访不应包括在此范围内。多人
多次上访应理解为三人或三次以上合理合法上访,其中包括三
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
首办制和领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访部
门没有将上访问题
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
社会影响的范畴
。如果群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当地有关
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
造
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二)完善司法解释,制定相关办法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是一个不确定的立案标准,很可能会
使一部分渎职行为的立案与否、定罪与否的决定权落在媒体和受害人的手里,这种情况无论是对法律的稳定性及其统一实施
还是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与权威,都将造
成极大的伤害。为更好
地指导实践,司法解释对于非物质性损失应该进一步具体化,
特别是明确
在哪些方面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什么程度的社
会影响,才能够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法律
尚未明确
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工作者只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抓住渎
职行为对于社会的严重危
害性这个本质属性,并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全面分析,实事求是地确定和把握非物质性损失。
(三)实施指导性案例制度
在当前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配套的情况下,通过选择一批典
型案例作为
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使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和认
定非物质性损失问题时可以有参照的标准。上级司法机
关选编
的指导性案例一旦公布,就具有纵向的普遍参照力,下级司法
机关今后再遇到相同或类似
的案件,均应比照执行,不经正当
程序,不能作出与之相反或不一致的处理决定。对于职务犯罪
侦查部门而言,在初查结束决定立案后,要结合初查情况,寻求
相关指导性案例,引导侦查方向,在侦查
终结作出决定时,又要
依据指导性案例说明理由;而对于公诉部门,在作出案件处理
决定时,也
要寻求相关典型案例,以指导性案例说明决定原因;
在审判时,又依据指导性案例进行同类抗辩。可以说
,“类似案
件类似处理”是指导性案例之于司法活动的基本期许。
[注释]
①参见高名
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95。
②参见高名暄、马克昌《刑法学》.北
京大学出版社,2000:80。
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892
页。
[参考文献]
[1]李明生,周香芹.渎职犯罪案件中非物质性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J].人民检察,2003,(10):53.
[2]杨春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J]
.反渎职侵权工作与参
考,2010,(2):136.
[3]李国妍.渎职犯罪非物质损失性
损失的司法认定[J].法学教育,
2012,(5).
邵秋明、蓝婷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
察院。
[作者简介]
罗坚强、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