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是什么意思_浅谈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2

玛丽莲梦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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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30日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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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发展迅速,人们在享受到其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渐渐需要面临由此而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人肉搜索就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烫手山芋。本文将分析人肉搜索所带来的正面负面影响,对如何利用法律技术克服其固有缺陷提出一些浅显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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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将为您详解网络人肉搜索的过程和原理,传授你一些必要的安全策略,教会你在互联网时代保护自己的帐号安全,防止帐号密码被盗。
关键词:人肉搜索侵害规制
1.人肉搜索的概况
“人肉搜索”最早发源于猫扑网的悬赏问答机制,需要帮助的用户在网站发贴求助并许诺以一定的虚拟货币作为奖励,随后各地的网友利用自身知识、人脉、搜索引擎的帮助等方法来解答问题。理论界对于人肉搜索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人肉搜索”指的就是利用人的参与来代替单纯电脑提供搜索结果的一种搜索机制。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发动所有的网友群策群力,为遇到困难者提供相应知识或线索,其精髓在于“发动人的力量去解决问题”。
自2001年“微软陈自瑶事件”发生之后,“人肉搜索”开始被运用的越来越频繁并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的“金晶被打”事件、“女白领自杀”事件等等,“人肉搜索”都对这些事件的进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其参与者广泛,加之网络作为新兴媒体其影响力逐渐增加,常常能将事件的影响力辐射到现实中,引起社会公众或政府的注意,最终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人肉搜索”克服了传统媒体效率低下、反应滞后、监督范围有限等弱点,因而“人肉搜索”越来越多的成为大众的选择,成为人们行使话语权的方式之一。
法律对人肉搜索规制的必要性
公正的看待人肉搜索

由于“人肉搜索”的发起能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有人认为“‘人肉搜索’从诞生时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他人的名誉、肖像和隐私等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个形式,一种方法,一种技术,是在网络普及的当今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人工调查结合的产物,并不是说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者就是侵权行为。”笔者比较赞同后者的观点,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只是被人驾驭的工具,行善或作恶与否取决于掌握技术的人,就如超市购买的的菜刀,是用于切菜还是伤人取决于支配刀的人。
“人肉搜索”是民众行使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方式,是网友们
期待惩恶扬善的朴素愿望的集中体现,当遇到单纯的司法救济无法解决的事件时,它通常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借助众多网友的力量,可以在短时间能查清事实,推动事件发展进程。如在“虐猫”事件中,由于虐待动物在我国并没有被列入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列,法律并不能规制当事人的行为,人肉搜索使当事人受到了一定的道德压力和舆论谴责并最终受到了惩处
2.2 人肉搜索对人格权的侵害
然而,与无数的新鲜事物一样,我们不得不承认,“人肉搜索”也是一把“双刃剑”,它的伤人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自然人以隐名方式融入海量群体而产生的安全感,会使得网民倾向于积极大胆地表达观点,就如同化装舞会上的放浪形骸。特别是在事实真相并不明朗时,网友肆意启动“人肉搜索”,随意公布当事人个人信息资料,甚至发展到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进行骚扰,很容易造成集体“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人格权利主要包括:
2.2.1 对隐私权的侵害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我国现行法律把隐私权包含于名誉权之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公民的姓名、职业、电话等信息在现实生活中被特定人知晓,但由于网络的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并不表示当他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公之于众时符合其个人意愿。因此在诸如“张殊凡”等事件中,人肉搜索者把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甚至是获奖信息都公布在网络上,不仅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也是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
2.2.2 对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也是人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评价不可侵犯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如果“人肉搜索”时发布的信息正确无误,对公民的评价是客观、适当的,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这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正当行使。
2.2.3 对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也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之一,它是指公民享有的未经本人允许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权利,构成侵犯肖像权行为的关键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在人肉搜索过程中,某些网站为了提升点击率,吸引更多网民注册以
获得更好的广告收入,放任或者故意让被侵权人的各类影像呈现于其网站之上,应该认定构成肖像侵权。“人肉搜索”的出发点通常是善意的,但在其进行的过程中往往因此我们亟需对“人肉搜索”行为进行规则和正确引导。
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是否需要刑法进行调整

近年来,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比出售公民信息的危害更加严重,建议将其在刑法中予以规范,一些学者也纷纷表示支持。笔者认为,首先,适用刑法的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不足以抑制某种行为时,刑法才能介入。用刑法规制“人肉搜索”过于严苛,“人肉搜索”可以用民事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法律进行处罚。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7]其次,对“人肉搜索”的监管很容易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对网络的监管不应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一样,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我们不因顾此失彼。最后,“人肉搜索”入刑现实操作性不强,意义不大。笔者还注意到,据某知名门户网站的一项调查,百分之九十的调查者反对用刑法禁止人肉搜索。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立法实际出发,适用民事法律来规范人肉搜索行为足矣,激进的从刑法上加以规制,不一定能收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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