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合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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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30日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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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于2 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自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
适用2009年 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 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 br>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当时的法律没有 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
险法认定有效的 ,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
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 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 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
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
起计算:
(一)保 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
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 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
条、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 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
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 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于2013 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自2013
年6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 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 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人 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 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
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 人不生效。但投保人
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 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
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
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 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
的 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
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 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 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
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
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 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
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仍然收取保险 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 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
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
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 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
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 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
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 条款的
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
未履行明 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 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 字体、符号
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规 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
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
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 频、视频
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
了提示 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 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
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 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
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 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
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
请求及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 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 通知到
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
知要求补 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
得代位求偿权之 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
专业 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
等,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
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 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 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 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
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
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
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于2015 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 br>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 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
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
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 式或者其他
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
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 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 合同解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
同 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
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
险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 服务机构进行
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 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
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
付保险金 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
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
外。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 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
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
请并同意补交保 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
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 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 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
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
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
故发生时与被保 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
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 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 表示
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 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 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
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
前死亡、放 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
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
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 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
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 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
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 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
继承人要求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
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
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 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 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
约定的 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
定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
确定。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
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 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 减被保险人从公
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
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
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
险人的医疗支出 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 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
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
绝给付保险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
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
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 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
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 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
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 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的,
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
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 ,保险人主张根据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
险人被宣告死亡 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 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


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 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 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
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 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 审的保险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
审判监 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于2018 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
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 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 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
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 br>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 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
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 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
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 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 知后,保险人
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
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请求保险人
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 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
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 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 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
放弃行为 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 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 除外。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
的权 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
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 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
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 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


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 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
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
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 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
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
保险人与第三 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
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
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 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 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
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且第三者以 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
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 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
责任超出被保 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 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


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
已进入执行程序 ,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 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 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
且经保险人认可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
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 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 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 人
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
三者赔偿后, 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 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
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 申请再审或
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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