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大理寺述论

绝世美人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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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7月30日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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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尔多瓦共和国-社会实践调查


四川师范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唐代大理寺述论
姓名:杨春蓉
申请 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中国古代史
指导教师:谢元鲁
2002.5.1



霉鑫30《_3
内容提要
”一、≮磷朝中央司法枧掏旁划帮、大理寺秘缨史 台,太淫寺为中央审刿提翰。笔者透过探

讨唐代的司法审翔状况、专箭封建社会中审羯投瀚将 点,艺王深入遣了解经封建社会翡历
史长河中,司法审判机构到底处下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入治社会中的 司法审判权能起剜
^/
什么样的作用。丫


全文在结构上论为三章 :
第一章讲述唐代大理寺的组织系统及:C作制度。包括唐以前的司法审判机构发展演
变的过程 ,大理专的沿革;磨代大理专灼人爨配援及毒内官吏灼分工;大理专的其它职
攀,翻对监狱鲍管理、大遴 寺麴立法投以及蠛时受剑如镬;唐找大理专灼审判,{:{挈制度,
包括大理寺静管辖藩困,审判案件韵 依爨耪方法,以及审刿时静~挂%裁凄,、鲔,连饕制
度、集议和度、复审稍度和审判箍督制度。
第二章分析唐代大理寺审判的特点。大理寺在审理案件时与其它法司(刑部、御史
台)形成复杂的筘制 关系。重点阐述刑部、御史台一方面复核、监督大理寺的审判一I.作,
另~方面,刑部有时参与具体案 件的审理,御史台在监察权之外削夺了大理寺的部分审
判权;其次火理寺的司法审判权受行政机构监督制 约,=i二要会受到帛帝、宰相(中朽、
门下)的制约监督;最后大理寺对案件的审理盘很大挥度上受到 人为因索的影响,会受
到皇帝、权臣以及法官本人蛉品性、好黪鲍影蛹。
第三章主器分耩黪{弋 大理寺懿缝霞与作用。霞括安定时翳对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稳
定起罚积极作用;在政治斗争中怒当权者手 中的工具,其有相当的软弱性;唐中j磊期由
于唐王朝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使大理寺的效率与地位的下 降:在讲述大理寺效率与地
位的下降的现象的同时探讨分析了大理寺效率与地位下降的原因,包括宦官对 朝官车义力
的侵夺,藩镇割据刈唐中央权威的动摇,以及唐巾后期统治阶级的腐朽、对法制的不重
视。
逶过这三部分的论述以求对鹰代大理寺司法审判的姆点瓤地位有一个较为全趣、澡
A静认 识秘7解。
关键词:大理寺
审判制度审判权
行政权粥曛广1叵籴


TheDalisi
in
Tang
Dynasty
Abstract:In
Tang
dynasty,the
central
judicial
organizations
consistofthe
Xingbu,Dalisi
andYushitai.The
Dalisi
is
thecentral
j udging
organization.Through
studying
the< br>judicial
condition
ofthe
Tangdynastyand
the
judicatory
characteristics
i n
autocraticandfeudal
society,we
carl
understand
the
position
of
the
judi cial
organization
infeudal
society
and the
function
ofjudicial
power
in
th e
tyrannical
society.
Thefull
thesisis divided
into
three
chapters:
Chapter
states
theDalisi’S
organization
sy stem
and
work
system
in
Tang
dyn asty,
including
the
developmental
proc ess
of
judicial
organization
before
Tang
dynasty,the
evolution
of
the
Dalisi;the
personneI
arrangement
of
Da lisi
as
well
as
the
dividing
ofw ork
among
the
law-officers
ofDalisi
in
Tang
dynaSty;Dalisi’S
other
duties ,such
as
being
in
charge
of
the< br>jail,taking
part
inthe
legislation,bei ng
sent
on

mission
temporarily;th e
Dalisi’S
judicial
work
system
in< br>Jhngdynasty,including
thedomination
range
ofDalisiand
themethods
and
basis
o r
for
judging
the
case,countersign
system,system
ofcollective
discussing,reexam ining
system
and
the
system
ofjudgi ng
and
supervising.
Chapter

analy zes
thecharacteristics
oftheDalisi’S
tria l
in
Tangdynasty.Firstly,during
its
in quisition
Dalisi
has
complicatedstranglin g
relation
with
other
judicatures
f Xingbu,Yushitai).We
mainly
expatiate
that
on
the
one
handXinbu
and
Yushit aicheckand
supervise
the
judging
work< br>ofDalisi,on
the
other
hand,the
Xinb uitselfsometimes
takes
part
the
trial, the
Yushitai
alsohascertain
fight
tojudge
the
case
inaddition
to
supe rvising
WOrk;Secondly,the
iudicial
fight< br>oftheDalisiiSunderthedirectrestriction
of
organization,and
iS
primarily
under
t herestrictionofthe
emperor,prime
Dalisi’stri alofcaseisinfluenced
by
the
character,
and
dislikes
ofthe
emperol,powerful
m inj
sters
and
judges.
Chapter

mainly
analyzes
the
position
and
fu nctionof
theDalisiin
Tangdynasty.It
haseffect
on
themaintenance
of
feudalnile
during
the
steady
period;it
isthe
toolof
in
political
conflicts
and
has
great
weakness;its
efficiency
and
position
descend
ofthe
changes
of
political
andeconomic
situation
in
the
middle
and
later
period
of
dynasty.While
statingphenomenon
ofDali si’S
descending
efficiency
and
positio n,we
and
analyze
the
causes
ofthedescending,which
includetheeunuch's
misapp ropriate
of
power,seignior’Sdevastating
i nfluence
on
the
central
authority,the< br>ruling
corruption
and
liRle
thinkin g
ofthe
legal
system.
Through
study ing
theDalisiof
Tang
dynasty,we
Callunderstand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b eRer-
Words:Dalisi,judging
system,judicialpower,administrativepower
characteristics,pos ition
in
Dalishi’S
administrative
mini ster(Zhongshu,Menxia);Finally,the
likes
posi tive
winners
because
Tang
study
pos session
class’S
position
Key


序言
唐朝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史学界对于这一强大王朝的各种制度研究颇
多,对唐代法制 也相当重视,有大量的专著和论文研究唐代律令。但学者们在研究唐
代的法制时多把注意力集中在唐代静 态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上,对唐朝的司法机构没有
引起重视,对唐朝司法机构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程序和运 作过程较少进行具体的探究。
例如关于《唐律》研究的专著就有很多,对唐代司法机构研究的却很少,即 使有少数
学者写专文研究唐代的司法机构、司法制度,也只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御史台和刑部,
对 于唐中央主管司法审判的机构大理寺的研究就更少。笔者查阅了近二十年的全国报
刊资料索引,迄今为止 还没有专文和专著对唐代大理寺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如,郑禄《唐代刑事审判制度》(《政法论坛》1 985年6期),论述了唐代刑事审
判制度,但没有具体研究唐代中央三法司之一的大理寺对案件的审判 。王宏治《唐代
司法中的“三司”》(《北京大学学报》1988年4期),主要论述辨析唐代的三司推 事和
三司受事。胡沧泽《唐代御史台司法审判权的获得》(《厦门大学学报》1989年3期)、
冯辉《唐代司法制度述论》(《史学集刊》1998年1期),学者们在上文中都论及到唐
代的司法机 构和司法制度,但学者们主要论述唐代的御史台和刑部,对唐代中央审判
机构——大理寺没有引起足够的 重视,没有对大理寺的审判工作制度、审判特点以及
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进行专门的分析和研究。
在这一时期出版的中国政制史、法制史、官制等专著中,主要重视唐代法律内容
本身和唐代官吏的设置 ,对于大理寺职能也缺乏专门论述。
如,白钢《中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3年),储考山 《中国政治制度史》
(上海三联书店,】993年)、左言东《中国政治制度史》(浙江古籍出版社,1 989年)、
韦庆远《中国政治制度史》(中国人民出版社,1989年)、杨鸿年、欧阳鑫《中国政制
史》(安徽教育界出版社,1989年)等著作将法制史列入专章进行探讨,但只是概略
地叙述 了历史上各个朝代的法律制度,没有详细论述各代的司法审判机构实际的具体
运作过程,对于唐代大理寺 在司法审判中的职责和审判特点更是一笔带过。
在唐代官制史专著中,如张国刚《唐代官制》(三秦出版 社,1987年)、王颖楼《隋
唐官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邓德龙《中国历代官制》(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0年),对大理寺也只是作了一个简要的概括,没有深入地分析和探究在专制皇 权


社会中大理寺作为司法审判机构到底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以及在漫长的人治利会中< br>实施封建法律、法规的大理寺是怎样行使自己的职能的。
在有关法制史的专著中,研究的注意力集 中在成文的法律制度上,重点研究各个朝
代的法律内容和体系,也对执行法律制度的司法机构没有给予足 够的重视。如,张晋
藩《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蒲坚《中国法制史》(光 明日报
出版社,1987年)、周密《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韩国磐《中国占代< br>法制史研究》(人民出版社,1993年)、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 986年)、钱大群《中国法制史通解》(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等。事实上,
司法审判机构非 常重要,因为制度与实践是存在差距的,法律是写在纸上的,其贯彻
执行,还要靠司法审判机构。
在中国几千年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方面是君主专制,蔑视人权,实行严刑酷法,
另一方面又形成了“ 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思想,处于这样的背景下,司法审判
机构究竟是怎样在行使其职能的呢?本 文追溯了唐以前的司法审判机构,概述大理寺
的沿革变迁,分析论述唐代大理寺的人员配置、大理寺内部 人员的分工,大理寺的管
辖范围、职掌权限,大理寺的审判制度及审判特点,大理寺与刑部、御史台的关 系,
大理寺的作用与地位等等,以求管中窥豹,将唐代实际的司法审判状况展现出来。大
理寺作 为专制封建社会中司法审判机构,在实际工作和运行中究竟是怎样审判案件的;
它究竟在维护封建统治秩 序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它在司法审判中的实际地位到底有
多高;它与其它法司、与行政机构有什么样的 关系;它在封建社会中司法审判职能的
发挥与政治形势有什么样的关系;它在政治斗争中扮演什么样的角 色等等。综合本文
的研究,唐代大理寺作为中央的审判机构,不仅影响当时的法制,还影响到唐代的政< br>治、社会等各个方面,是唐代中央政权中的重要机构。
第一章唐代大理寺的组织系统及工作"tl HJ度
第一节唐以前的司法审判机构
唐代大理寺作为唐中央三法司之一,其机构已发展得较为完 善,与御史台、刑部互
有分工又相互箝制。但大理寺并非从一开始出现就具有唐代的规模与配置,其发展 、
沿革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事实上,自从国家产生,就出现了法律,同时也出现了贯彻
执行法律 的机构和人员。


周代以前的司法审判官员称为土,要选择正直的人担任。史载 :“帝日‘皋陶,怍
兹臣庶,罔或于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①。士,即“狱官之长。” 。至
周朝时,国家机器进一步成熟,司法机构的组织也有所扩大。在漫长的奴隶制社会中.
司法 权与行政权没有分开,它们与立法和军事权皆集最高统治者于一体。周王是最高
司法裁判者,下设大司寇 一人。《周礼》中记载“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
秋官司寇是“佐王刑邦国”的,周天子才 是真正的最高司法长官,秋官司寇为其辅佐。
有大司寇卿~人,小司寇中大夫二人,大司寇职责是“掌建 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
诘四方。”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下设士 师、乡士、
上士、旅下士、府、史、胥、徒等各若干人,机构较为宠大,分工也较细。。周朝司寇
不仅掌司法审判还可以制定刑事法令。周穆王就曾命司寇吕侯作《吕刑》。周朝除司寇
有审判权外,行 政长官也兼有司法审判权。中央的三公、六卿都可以奉王命审理重大
案件。大宰、司徒及地方上的县大夫 等也都有司法审判权。
至战国时,秦国的司法审判长官称“廷尉”,掌刑辟。“凡狱必质之朝廷,与众共 之
之义也,兵狱同制,故日廷尉。”。秦朝时中央国家机关为三公九卿制,廷尉是九卿之
一,专 管全国司法审判。《汉书》上记载“廷尉,秦官,掌刑辟,有正、左右监,秩皆
千石。”@秦朝皇帝同夏 商周的王、天子一样,总揽行政、司法、军事等~切大权。秦
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 书,日悬石之一”。。除廷尉外,秦始皇还
创立御史制度,御史“举劾违失”,审理重大的案件,治狱案 ,成为专掌纠察和司法的
官吏。
汉朝司法审判制度,基本承袭秦朝。汉景帝时将廷尉更名大理, 取“天官贵人之牢
日大理”之义o。汉武帝时又称为廷尉,宣帝置左右廷尉、平,汉哀帝又称为大理。王
莽改曰作士,后汉又称为廷尉。作为汉朝中央司法长官的廷尉(大理)下设有左右正、
左右监, 左右平等属宫。廷尉遵照皇帝旨意修订法律,汇总全国所断案件的数量,负
责诏狱。如果大臣犯罪,由其 直接审理、收付入狱。又负责审核州郡所谳疑难案件。
。《十三经注疏・尚书》《大禹谟》第三,《虞书 》22页,中华书局影印,1979年版。
。《汉书》卷19,《百官公卿表》第721页,中华书局, 1962年版。
。《十三经注疏・周礼》卷34,《秋官司寇》第五,第229页。
”《通典》 卷25,《职官》七,《大理卿》第709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
8《汉书》卷19上,《百官 公卿表》第七上,第730页。
。《汉书》卷23,《刑法志三》,第1096页。
。《旧唐停 》卷44,《职官志》,第1883页,中华书局,1975年版。


对重大案 件进行审理时,中央其他高官也参与审判。汉朝的御史台不仪纠察百官,有
时也参与审判。睾帝通过复核 、审判、大赦等控制司法大权。汉朝地方的死刑和疑难
案件在判决后,必须上报廷尉转呈皇帝核准方得执 行。汉高祖曾下诏“廷尉不能决,
谨具为奏”。汉宣帝也“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①汉朝时,廷尉的 职权受到部分削弱。
因为三公的职权不断削弱,汉尚书台掌握实权,汉成帝时尚书设五曹,其中三公曹主
断狱。东汉尚书设六曹,贼曹尚书掌司法。司法大权除皇帝外,由廷尉和尚书共管。
汉设廷尉卿 一人,中二千石。“掌平狱,奏当所应。凡郡国谳疑罪,皆当处当以报”。
有正、左监各一人,有左平一 人,六百石,掌平决诏狱。。
魏晋南北朝时,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由廷尉、御史台、尚书台三部分组成。廷 尉掌刑
法狱讼,是最高审判机关,属官有正、监、平、律博士等。御史除掌监察外,也职掌
律令 、纠弹。尚书台是司法行政机关,魏置比部尚书郎掌法制,都官尚书郎掌刑法狱
讼,定科郎掌制定法令。 晋又置三公曹掌刑狱。由此廷尉之权被尚书削夺了一部分,
廷尉在整个司法系统中的地位也有所下降。梁 国设立“廷尉卿”,称“大理”,后又改
为廷尉,下面设有正、监、平三人。。随着中央三省制的形成, 九卿失去实权,北齐改
廷尉为大理,并改称其官署为寺,以前的九卿也演变为九寺。
隋代确立三 省六部制,出现刑部尚书。但大理寺仍然保留着,职掌“决正刑狱”,
有卿、少卿、正、监、评各一人, 律博士四人,明法掾二十四人,槛车督二人,掾十
人,狱丞、掾各二人,司直、明法各十人。大理卿,隋 初为正三品,掌平决狱讼,大
理少卿为大理卿的副职。丞、正、监、评等法官,都职掌审理刑狱,或出使 复审案件。
大理司直,职掌复理御史检劾的案件。律博士、明法,负责法令修订。狱掾负责管理
大理狱囚徒。开皇三年(583)罢大理寺监、评及律博士,将大理正增加为四人。炀帝
即位,将大理卿 降为从三品,增置少卿二人。将大理寺丞改为勾检官,增正员为六人,
分判狱事。置大理司直十六人,后 来又增加至二十人。又置大理评事四十八人,评事
的职掌与司直相类似。。
隋代形成了大理寺、 都官(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大理寺执掌案件的审判,
都官掌司法行政和畿内非违得失之事,御 史台掌监察。
。《汉书》卷23,《刑法志》第1106页,1102页。
。《后汉书》,《百 官志二》,第3582页,中华8局,1965年版。
。《隋书》卷26,《百官志上》,第725页, 中华书局,1973年版。
。《隋书》卷28,《百官志下》,第798页

< br>隋文帝开晕f一二年(592年)以法官引用律令审断案件常常出现差错,罪同论异,
]i是’卜 诏各州死罪不得独立断决,要全部移送大理寺案覆,大理审判完后再上报刑部
奏裁。@御史职掌“监察百 司,弹劾非违”。皇帝仍然要控制司法大权,死刑在执行前
要向皇帝作最后请示三次,称“三复奏”。< br>出以上可见,随着历史的向前发展,国家机器职能的不断完善,从商周到隋唐,逐
渐出现了专门的 司法审判机构,由士、司寇、廷尉到大理,在司法审判机构内的分工
也越来越细。并建立几大法司,使各 法司之问互相监督和箝制,大理寺不能独专司法
审判权。我们也可以看出,大理寺的司法审判权,从其产 生起就没有真正独立过,而
是一直受到王命、皇权及其它高级行政官吏的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影响。没有独 立的司
法审判权,这是一切专制国家社会中司法机构所具有的共同特点。
第二节唐代大理寺的人 员配置及分工
唐朝皇帝是理所当然的最高司法审判长官,皇帝下设大理寺、刑部(隋称都官)、
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共同行使中央司法机关的各项职能。大理寺是唐代名义上的
最高审判机关。龙朔二 年(662年)改名为详刑寺,咸亨元年(671年)复称为大
理寺,光宅元年(684年)改为司刑寺 ,神龙元年(705年)又称为大理。
唐朝大理寺设有卿一人,从三品,少卿二人,从四品上,大理正二 人,从五品
下,丞六人,从六品上,主簿二人,从七品上,录事二人,从九品上。府二十八人,
史五十六人,狱丞四人,从九品下,狱史六人,亭长四人,掌固八人。问事一百四
十八人,司直六人,评 事十二人,从八品下,评事史十四人。。唐代大理寺官吏共
计有三百余人,内部分工也较细。
大 理卿为大理寺长官,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用“五昕”来审察案件,
即气昕、色昕、视昕、声听、 词听。用“三虑”来使案件的审理更为合情合理。即
~要明慎,以谳疑狱:二要哀矜,以雪冤狱;三要公 平,以鞫庶狱。大理少卿为大
理卿的辅佐,凡是各机构官员所送的犯徒刑以上的案件,九品以上官吏犯了 要减免
罪状的案件以及庶人犯流刑、死刑以下的案件都由其审断。如果被囚禁的犯人没有
被审讯 判决完,或被关押于监狱中案子还未结断,每隔五日一审断。对于因为拖延
。《隋书》卷25,《刑法志 》,第714页。
。《1日唐书》卷44,《职官志三》,第】884页。

< br>而长期被关押于监狱中没有被审问的,或知道其犯罪情况但推证不详尽的,或告一
人犯数件案子, 以及被告人有数罪,重罪已证明是事实,而轻罪还没有审决的,都
加以审理判处。凡是中外官吏有犯罪的 ,已审断且已一卜奏皇帝,犯人仍然称冤,对
该案件也要重新详细审理。。总之,凡重大疑狱,一般由大 理卿,少卿亲自审讯。
如,咸亨三年(672),张文壤兼大理卿,“旬日决疑狱事四百条。”。
大理丞的职掌是“分判寺事,正刑之轻重”。。与大理卿相比,大理丞担任判处
一般刑狱的职责,大理 丞定额六人,六人有所分工,一般分别受理尚书吏、户、礼、
兵、刑、工六部所领诸司及州府的案件。凡 有案件,都要依据犯罪事实来定刑名。
其中刑部丞掌“押狱”,管理监狱,按问囚犯及审理刑部移送的要 犯案件。每一丞
断案,其余五丞“同押”,即共同署名。如果有异议,则各自发表不同的意见。犯
徒刑以上的囚犯,要告诉囚犯与其家属所定的罪名,问其犯罪情况,如果犯人不伏,
则允许犯人自己论 理。若犯人无理就依犯人原先的犯罪情况断定罪名,再上报刑部,
刑部覆核有不同或相同意见的,下于大 理寺,大理寺再次详尽其情理上报,或重新
判决。④。大理丞判刑是否公正允当,先要交大理正详定。< br>大理正职掌“参议刑狱,详正科条”,对案件的定罪判刑提出意见,审议其是
否正确,并评议判案 引用法律条文是否正确。凡是六丞断罪有不允当的,大理正则
依法纠正。凡是内外官及爵五品以上的官, 犯罪至弃市的,处决时大理正要监督。
若皇帝外出巡幸京师长安,东都洛阳大理寺的卿、少卿随驾,只留 大理正一人在寺
中,以总揽大理卿辅佐的职责,皇帝巡幸到东都,京师大理寺卿、少卿随驾到洛阳,京师大理寺亦留大理正一人代行。主簿掌印以及“省署抄目,勾检稽失”,审阅案
卷(公文、诉状、 判决书等)摘由编目,检查文书簿籍的违制失误。凡官吏犯罪或
雪冤,则依据所由文牒而立簿。录事掌“ 受事发辰。”狱丞掌“率狱吏检校囚徒,
及枷杖之事。”即负责对监狱的管理。o
大理寺受理州 府疑案,除把犯人押到京城审判外,有时还派法官前往外地审
判案件。大理司直职掌“承制出使推覆,若 寺有疑狱,则参议之。”评事掌“出使
o《唐六典》卷18,《大理寺》,第356页,[日】广池千九 郎校点本,日本千叶,广池学
吲事业部,1973年版。
o《唐会要》卷66《大理寺》,第1 148页,中华书局,1955年版。
o《新唐书》卷48,《百官志三》,第1256页,中华书局, 1975年版。
…《唐六典》卷18,《大理寺》,第359页
。《旧唐书》卷44,《职官志 三》,第1883页。


推按”,凡如果大理寺中有疑难狱案,大理司直也参与 审议。贞观二十二年(6,18
年)褚良遂提}b当重视法官,奏请设置评事十员,职掌出使审讯案件, 后又增加二
人,为十二员。“大理评事,掌出使推按,凡承制而出推长吏,据状合停务及禁锢
者 ,先请鱼书以往。据所授予之状鞫而书之,若词日有反覆不能首实者,则依法拷
之,凡大理断狱,皆连署 焉”④凡外出审理的长官、属吏停职、拘押、监禁一类的
案件,出使者须带有皇帝颁发的鱼符和敕书,再 根据案情详细审问并记F来,若犯
人的供词有反覆不能如实招供的,则依法拷问。会昌元年(841年) 六月,大理寺
奏“大理寺司直评事,应准敕差出使,请发印三面。”以免刑狱泄漏,州县烦劳。
其年十~月,大理寺又奏请创置出使印四面。圆由此也可见大理寺官员准敕出使推
问案件时,处断权多掌 握在出使官手中,地方州县官吏有时都不得了解内中的审断
情况。凡是大理寺审断案件,法官们即大理卿 、少卿、丞、司直、评事都要连署其
名,共同负责。问事掌“决罪人”,即对罪犯执行刑罚。。狱丞,职 掌“率狱吏,知
囚徒”,管理囚徒。。
由以上可见,唐代大理寺内部分工较细,法官们各自的职 责都规定得较为明
确,且各法官之间互相制约。如丞所审断的案件,大理正可以依据法律加以监督;所有大理寺断的案件,各法官们都要连署其名,对案件共同负责,这有助于增强法
官们的责任感,防 止法官枉法裁判。
第三节大理寺的其它职掌
大理寺作为中央审判机构,主要职掌审判,但大理寺 也兼负有其它职责,主
要包括对监狱的管理,参与修改律令,以及奉旨l临时当差出使。
一,对 监狱的管理
唐朝凡是地方州县都有监狱。京兆、河南狱的治所在京师。各司有罪以及金
吾捕获的 囚徒,则关押于大理狱。“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长安、万年、
《唐六典》卷18《大理寺》, 第359页。
《唐会要》卷66,《大理寺》,第1150页。
《旧唐书》卷44,《职官志三 》,第1883页。
《唐六典》卷18《大理寺》,第356页。


河南、洛阳县 成置狱。其余台、省、寺、监、卫府皆不置狱”。…每隔五F=i要对关押
的犯人进行复查,“儿禁囚皆 五F1一虑焉”。唐代复查囚犯由刑部及大理寺职掌,有
时皇帝也会亲自复查犯人或派其它官员进行复查 ,定期查讯关押的囚犯有无冤枉,
是否应该宽宥。对已经判决的案件,要依照囚犯所犯的罪行,写明案件 发生的时间、
地点,申报刑部。监狱中的犯人如果出现逃亡、白伤以及伤害其他人的情况,要判
狱吏徒刑一年,如出现犯人杀人、自杀的情况,判狱吏徒刑二年。狱吏要严格按照
规定给不同的囚徒戴不 同的刑具。如果犯人所戴枷、锁、杠不合制度,狱吏会被罚
饷或处以杖刑。
“诸囚应禁而不禁, 应枷、锁、杠而不枷、锁、杠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
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即囚 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
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扭而枷、锁、极者,杖六十。”
“《狱官令》‘禁囚:死罪枷、{丑,妇人及流以下去杠,其杖罪散禁。’又条
‘应议请、减者,犯流以 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即是犯笞者不舍禁,
杖罪以上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扭 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
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 ;
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扭若脱去者,杖六十”。‘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
应枷而锁,应 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
死罪,笞五十。囚自擅脱去枷、锁、杠者 ,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递加一等,
即因自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相而 枷、锁、
扭”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凡是犯死罪的犯人要戴枷和杠,妇人及徒、流刑罪 犯戴枷不戴杠。官品在七
品以上的罪犯,戴锁而不戴枷。判处杖刑、笞刑及因公事失误而犯罪者,以及年 龄
在八十岁以上或十岁以下者、肢体残废者、怀孕者、有侏儒症者,不监禁于牢狱中,
也不带枷 、锁,而只是拘押于官署中。。囚犯得病要给医药,如果犯人病重还要脱
下械锁,允许家人入狱服侍。犯 人是五品以上的官允许一人入狱服侍,是三品以上
《新唐书》卷56,《刑法志》,第1410页,中华 书局,1975年版。
《唐六典》卷18,《大理寺》,第356页。
《唐律疏议》卷29,, 囚应禁不禁条,第545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44页。


官允许二人入狱服侍
管理监狱者不得将锥、刀、绳、锯之类的东西交 给凶犯
‘‘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
及自伤、伤人 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
亡,虽无伤杀,亦准此。即囚因逃亡,未 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
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 、奴婢与
主者,罪亦同”。
掌囚、典狱之官,不得收受囚犯的财物,不得引导囚犯改变供词;如 果管理
监狱者收受财物为犯人报告通传消息,使犯人罪行的判决有所增减的,对管理者以
枉法论 处,依照枉法受财给予惩罚,绢一尺杖九十,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
十匹绞。受赃得罪,罪不至减 囚罪一等的,以及不收受财物,只为囚犯通传言语的,
“减故出入罪一等”。导令犯人翻供及通传言语, 囚犯由此得免于死罪或不当处死
罪而处以死罪的,对监狱管理者处流三千里;囚犯由此得免于流罪或不当 处流罪而
处以流罪的,监狱管理者各减本罪一等。虽然教导犯人翻供及为犯人通传言语,但
对囚 犯的罪行无所增减的,处笞刑五十。若对囚犯的罪刑无增减而收受囚犯财物,
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绢一 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若不是监狱管理
者,而是有外人引导囚犯翻供,犯人罪刑由此有所 增减,各减监狱管理者罪一等;
若收受财物,在监狱管理者赃罪上减一等;若没有接受财物,在囚罪上减 二等;虽
然为犯人通传言语,但犯人罪刑无所增减,处笞刑四十。
“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 ;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
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罪一等 。无所增减者,笞
五十;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寄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
刑 部每年正月派使者巡复,每到一处,要检查狱囚的枷钮、粮饷,如果有不
合制度的,则对管理监狱者依法 论处。《唐律》规定:离家远的囚徒无粮饷时,狱
。《唐律疏议》卷29,与囚金刃解脱条,第546页 。
。《唐律疏议》卷29,主守导令囚翻异条,第548页。


方要提 供农粮,先记帐,待家人探监时再还。看管监狱的官吏要按标准给犯人提供
衣食,不得从中克扣,凡是应 该给衣食、医药而未给,应该让囚犯的家人入狱服侍
而管理监狱者不许,管理监狱者要受杖刑六十;偷减 囚徒粮食者,要受笞刑1I十,
因此而致囚犯死亡的,要处以绞刑。
Ⅸ狱官令》:因去家悬远绝 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
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 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
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应脱去枷、锁、扭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至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
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 枷、锁、杠,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
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因以 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

大理寺对监狱的管理要受到刑部的监督,唐代刑部不设监狱,也没 有典狱官。
但它却是管理监督全国监狱事务的最高职能机关。太宗贞观年间定制,刑部每月都
要 向皇帝奏报一次京城地区禁囚的状况,大理、京兆府都要在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将
所管囚犯原由和关押时间 申报刑部。刑部中的都官司分管狱政,登记囚俘及配没者
的名册,监督监狱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提供狱 囚必需的衣粮药疗等条件,依法受
理狱囚的申诉等。
由此可见,唐代大理寺狱吏对监狱的管理比 较规范,有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
如刑具的使用,及对犯人生活的监管等都规定得比较详细。但写在纸上 的制度与实
际行为仍有较大的差距,特别在政治局势不稳定时,许多法规几乎成为一纸空文。
在 武则天掌权后,监狱管理就非常腐败、混乱,狱中有大量的滞囚。根本没
有按照《唐律》的规定办事。又 如,龙朔二年(662年)八月唐高宗下诏:
“如闻率土州县,留狱沿繁,困于办系,致于病死。一岁之 中,数盈二百,……
今之所任,或亏政道,未详钦恤之旨,苟徇苛刻之明,幽执困滞,证逮遐广,
寒暑相袭,风露交侵,淹乎年岁,成其疾苦,加以榜笞失度,桎梏违方,七诋
o’《唐律疏议》卷29 ,囚应给衣食医药而不给条,第549页。


深丈,生将安望,狱市之寄,何其爽欤。自兹 以后,宜革前弊,罪无大小,不
得稽留,其因疾患、及轻罪并笞杖等,虽法有恒规,恐典吏妄生威福,官 人不
存检校,或颜面嘱请,触类以之,若仍旧不悛,当加重罪,布告天下。知朕意
焉。”。武则天当政“专任刑杀以为威断”,“囹圄成市”,。囚犯寝处粪秽中,备受折
磨。
玄宗恤 刑慎罚,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大理少卿徐峤上奏“大理院狱,由
来相传杀气太盛,鸟雀不栖,至 是有鹊巢其树”。玄宗认为是宰相治理、法官平允
的功劳,刑部大理官共赐帛二千匹。。开元二十五年( 737年),大理寺狱断死刑重
罪只有五十八人。安史之乱后政治形势不稳定,叛乱力量长期存在,大理 寺狱关押
的犯人增多,被判处死刑的囚犯也随之增多,“西京文武官陆大钧等陷贼来归,……
收 付大理、京兆府狱系之”,陈希烈、郭纳、独孤郎等七人,“于大理寺狱赐自尽”。
④唐宪宗元和期间, 不仅大理寺狱的管理混乱,而且连盐铁、转运等财政机关也“擅
系囚,笞掠严楚,人多死。”或“岁千百 数不能决”。
由以上可见,大理寺监狱管理的治与乱,是交替进行的,同时反映出唐朝政
治形势 的变化。实际的监狱管理情况与《唐律》中所规定的对监狱的管理具有很大
的差距,监狱的管理受政治形 势的影响很大,许多时候在实际执行上违背了法律制
定的初衷。
二、参予立法
大理寺官 员除了审判案件外,还直接参与律令格式的制定和修改。
唐高祖武德元年(618年),大理少卿韩仲良 对唐高祖说“周代之律其属三千
秦法以来约为五百,若远依周制,繁紊更多,且官吏至公,自当奉法,苟 若徇己.
《唐大诏令集》卷82,《恤刑诏》,471页
《1日唐一F5》卷50,《刑法志》 ,第2144页。
《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50页。
商务印书馆,第1959年 版。
《jfl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51页。
《续通志》卷285,《殷侑传》, 第4768页
Il
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


岂顾刑名,请崇宽 简,以允惟新之望。”赢祖采纳他的建议,于是将《玎皇律》重
新修订,使当时的司法审判简便了许多。 。高祖又曾敕大理卿崔善为,大理丞房胄、
给事中王敬业等检定律令,大致以《开皂律》为准,武德七年 (624年)将所修律
令颁示天下。
唐太宗即位时,大理少卿戴胄与魏征认为以前的律令太过严 酷,于是议绞刑
之属五十条,免死罪为断其右趾,应该处死的犯人由此许多得以保全性命。。唐高
宗永徽元年(650年),又敕太尉长孙无忌、大理丞元绍,刑部侍郎刘燕客等共撰定
律令格式,II j¥iJ有不便之处,都进行了删改。唐高宗永徽三年(652年)诏日“律
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 遂无准凭,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
定”,于是太尉长孙无忌与大中大夫守大理卿段宝 玄、朝议大夫守尚书右丞刘燕客
等撰律疏成三十卷,第二年十月颁于天下,自此以后法官审理案件都引《 疏》来分
析案件。。开元年间,玄宗敕黄门监卢怀慎、大理评事高智静等删定格式令,取名
为《 开元格》。开元六年(718年),又敕吏部尚书兼侍中宋景、大理司直高智静等
九人删定律令格式。。
唐肃宗乾元二年(759年)三月又诏“刑狱之典,以理人命,死无再生之路,
法有哀衿之门, ……自今以后诸色律令杀人反逆奸盗及造伤伪十恶外,自余烦冗一
切删除,仍委中书门下与刑部大理法官 共详定,具件奏闻。”宪宗元和二年(807
年)七月命刑部侍郎许孟容、大理少卿柳登、吏部郎中房式 等在命妇院定开元格。
@文宗大和七年(833年)十二月,刑部详定大理丞谢登新编“格后救”六十卷 ,令
删落详定为五十卷。
由以上可见,大理寺官员也参与律令修改,但究竟是什么级别的大理寺 官员
才能参与律令的修改,唐朝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具体哪次由谁参加修订要由皇帝
的诏敕临 时决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有时是大理卿、少卿,有时是丞,
司直、评事等。但并非是所有的 律令格式修撰都有大理寺官员参与。如,开成四年
(839年)九月,中书、门下奏请两省详定刑法格一 十卷,敕令施行。类似的无大
理寺官员参与律令修订的情况不少。具体某次修订律令是否要求有大理寺官 员参
《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第7342页,中华书局,1960年版。
同 上书,第7343页。
同上书,第7345页
同上书,第7347页。
同上炜,第73 49页。
12


与,也无明文规定,也是由皇帝的诏敕临时决定的。也有大理寺官 员自己修订律令,
但需要上奏皇帝,并由刑部或中书门下详定。由此也可见唐代有关立法权的规定并不完善,皇权高于法律。
三、受制出使
大理寺官员,尤其大理卿有时会受皇帝诏令出使。如 大理卿刘元鼎在穆宗长庆元年
(821年)出使吐蕃,第二年八月方自吐蕃回朝。。《旧唐书・吐蕃下》 也记载,穆宗
长庆元年九月,命大理卿兼御史大夫刘元鼎为充西蕃盟会使。唐代宗大历元年,命大
理少卿杨济修好于吐蕃。。《旧唐书-吐蕃下》也记载“永泰二年二月,命大理少卿兼
御史中丞杨济修 好于吐蕃。”大理寺官员有时还代表唐中央到藩镇视察情况:当然,大
理寺官员的主要职责是掌司法审判 ,其它职掌,由皇帝、宰相临时任命,并无定制。
由此也可见,唐代司法与行政没有严格界限,司法官有 时也从事行政职务。
第四节唐代大理寺的审判工作制度
一、审级制度
唐代诉讼实行县、 州、中央三级三审制。唐律中规定有五刑,即:笞刑,分为五等,
由十至五十,每等加十;杖刑,分五等 ,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徒刑,分五等,
由一年至三年,每等加半年;流刑,分三等,由二千里至三 千里,每等加五百里;死
刑,分二等,绞、斩。凡是杖刑以下的轻罪案件,在地方的由县官审理判决,在 京师
的由京兆府的法曹参军事审理判决,长安、万年两县由司法佐审理判决。徒刑以上罪
案由当 地上报所属县官审理,为一审;由县送}IbJ,l・I审,为二审;由州送报大理寺审,
为三审。不可 越级诉讼。
大理寺审判的范围是犯罪的中央政府官以及京城辖区徒刑以上案件,金吾纠获的罪
人 ,也送大理寺审决。大理寺还负责审判刑部移交复审的地方死刑、疑案。在京城诸
司杖刑以下的罪囚,则 由当司审断,不用送大理。大理寺对流刑、徒刑判决后要送刑
部复核。地方司法机关对死刑只有判处权, 而无批准权,大理寺对死刑有审批权,但
。《资治通鉴》卷242,唐纪58,穆宗长庆二年(822) 八月,第7820页,中华书局,
1956年版。

。《资治通鉴》卷224,唐纪4 0,代宗大历元年(766)二月,第71bq页。
。《全唐文》卷513,于公异《代崔冀公贺登极表 》,第5211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13


要申报刑部,由中书门下详 复。死刑还要上奏皂帝批准后才能执行。对审判不肖的案
件,火理寺有否决权,可以驳回其审判。若是处 杖刑、笞刑等罪刑,大理寺可独自判
决。若是特别重大的疑难案件,则由大理寺与刑部、御史台组成“三 司”,联合审讯。
大理及京兆、河南判处徒刑的案件要上报刑部审核,官员被判刑后又昭雪或减刑的案< br>件,也要上报刑部审核,如果案情清楚,引用律文无误,量刑适当,即批复卜^来交原
审官署执行 。如有不当者,刑部则加以驳正。大理寺和各州判处流刑、死刑的案件,
以及要除、免、官当的案件,都 要写明案件事实申报刑部,经过刑部复核,情节清楚,
罪刑相当则奏请皇帝裁决。若案件情节不明,罪刑 不当,在京外的由刑部派遣官员到
案件发生地点复审,在京城的发交刑部复审定案。
由此看出, 大理寺负责具体案件的审判。刑部是大理寺的上级机构,对大理寺所判
决的流刑以上的案件有复核和监督 权。但刑部不是一级审判机构。即使在与大理寺、
御史台共同组成“三司”,审理重大案件(称三司推事 )、受理冤案申诉(称三司受事)
的情况下,也并不具有独立的审判机构的性质。对于应当报刑部批准复 核的案件,大
理寺不得擅自决断。“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唐代规定杖罪以下的案件,由县判决,县断定,送州覆审。大理寺及京兆府
决断判徒刑的 案件以及官人犯罪的案件,以及审断后有雪冤减免的案件,要申报尚书
省刑部,刑部覆审认为没有不当之 处,则下发大理寺;如有不妥当之处,刑部要进行
驳正。对死刑案件,还要向皇帝申报。若不依此程序办 案,是“应言上而不言上”;如
果所审判的案件申报上级,应该等待上级的批示而没有等待上级的批示, 法官就擅自
决断的,对法官要“各减故、失三等”,即在故意、过失错判罪上减轻三等作为法官的
罪行对法官进行处罚,故意不申报上级,故意不等待上级批示的,在其所判决的罪行
上减三等,则是对 法官的处罚;如果由于过失没有申报上级、由于过失没有等待上级
批示的,在《职制律》中规定的办公事 过失罪上各又减三等对法官进行处罚。如果是
判死罪的案件没有得到上级批示,辄擅自处决,对法官要判 处流刑二千里正。。
“凡告言人罪,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即控告他人犯罪,不是“十恶”重罪的
谋反、谋大逆及谋叛,都要三审。受理诉状的主管官署的负责官员,要明白确切地告
知控告人, 如果所告内容不符合事实,则要对原告治以诬告罪。每次审理都要隔…日
接受诉状,开庭审问。若案情严 重急迫,不及时审理将产生严重后果的不在此列。
o《唐律疏议》卷30,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条,第 561页。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46页。


为方便 法官们审判犯人,唐代规定各司法机构问可以互相提审犯人,其它机构耍加
以配合。
“诸鞫狱官 ,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
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 百”。。
直牒追摄,指案件的相互管辖权。“虽下司,亦听”,即大理寺以及州、县法官,须
要 审问在其它司法机构的犯人,都可以直接发牒追摄。牒至,都必须立即遣送。不及
时遣送的,要被处以笞 五十,拖延三日以上的,要被处杖刑一百。
二、依法定罪
虽然唐朝是专制的皇权社会,人治大于 法治,但大理寺官员审判案件时一般仍必须
依法定罪。唐代法令分为律、令、格、式,它们都是法官断案 的依据。唐代对此作了
严格的规定:
“官吏断案,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凡断狱之官,
皆举律、令、格、式正条以结之。若正条不见者,其可出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可< br>入者,则举轻以明重。”“凡有罪未发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者依旧条,
轻,从轻法。 ”。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
罪者,听。… ‘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
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唐代还规定对于皇帝临时所下的部分制、敕不能成为法官们以后断案依据的,法官
则不得将其作为定 罪量刑的依据。若有违背,法官也要受到惩罚。
。《唐律疏议》卷29,鞫狱官停囚待对牒至不遣条,第 555页。
。《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47页。
。《唐律疏议》卷30,断罪不具 引律令格式条,第561页。
15


tc诸制敕断罪,r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 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
者,以故失论”。“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不为永 格者,不得引为
后比。若有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所有这些针对法官的法令,大 理寺法官都必须遵守,在审判案件时要引用律、令、
格、式、正文,大理寺法官无论是故意错判还是过失 错判,都要受到处罚,这能督促
大理寺的审判客观公正,对于限制大理寺法官的徇情枉法,也能起到一定 的限制作用。
为了能让法官们更好地依法断案,唐高祖曾对负责删改隋《开皇律》的大臣们说:
设置法令,就是为了让大家理解,而以往朝代的法令用语隐晦,执法之官因此得以循
私舞弊,应当重新刊 定法令,使其容易明白。。贞观元年(627年)八月,唐太宗下诏,
要求以后官吏做事必须遵守法令, 如果与律令有所乖违,有关部门要加以纠问弹劾。。
永徽六年(655年)十一月高宗诏日:
“ 今既科格成备,宪制久行,讯鞫之法,律条具载,深文之吏,犹乖遵奉,肆
行惨虐,会靡仁心,在含气之 伦,禀柔脆之质,乃有悬枷著树,经日不解,脱衣迥
立,连宵忍冻,动转有碍,食饮乖节,残酷之事,非 复一途,楚痛切心,何求不得,
念及于此,深以矜怀,又投匿名书,国有常禁。……自今以后,内外法司 及别敕推
事,并依律文。勿更别为酷法。其匿名书,并宜准律处分。”。
大理寺法官断案必须以 诉状所告案情为依据,对于诉状上没有列出的罪行不得加以
审讯,若不按此要求审理案件,法官则要受到 法律的惩治。
“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
“ 推鞫之官,皆须依所告本状推之,若于本状之外,傍更推问,别求得笞、杖、徒、
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 罪之类。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
得推之。其监临主司,于所部告状之外,知有 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纠论,不得
《唐律疏议》卷30,辄引制敕断罪条,第562页。
《旧 唐书》卷57,《刘文静传》。第2292页。
《唐大诏令集》卷82,《纠劾违律行事诏》,第470 页,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唐大诏令集》卷82,《法司及别敕推事并依律文诏》,第470页 。
16


因前告状而辄推鞫。若非监临之官,亦不得状外别举推勘。”。
法官审断的案件必须公平、适当,如果量刑不当,法官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法官故意增减案情罪状影 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如果法官听说有恩赦而故意
论决犯人,以及指示引导犯人作伪供的,法官都要受到 法律制裁。若犯人无罪而判
处有罪,对法官以对犯人所判罪论处,犯人当从轻判而重判的,以犯人所加重 的罪
刑对法官进行处罚;如果法官改变罪刑:当判笞刑的判为杖刑、当判徒刑的判为流
刑,也以 所加重的罪刑对法官加以处罚。犯人有罪而判为无罪的,也照以上处罚。
如果是由于过失判刑过重,对法 官的处罚减轻三等,由于过失判刑过轻的,对法官
的处罚要减轻五等。
“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 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故增减
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 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
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哉非示导,而恐喝改词。“若入全罪”,谓 前人本无负
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 配之,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
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诸断罪应绞而斩, 应斩而绞,徒
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旋,别加害者,杖一百。”。
唐代审判案 件的方法主要用五昕。五听是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日听。辞听,
观察犯人的言语是否通畅;色听 ,观察犯人的神色是否泰然;气听,观察犯人的呼吸
是否均匀;耳昕,观察犯人聆听时是否惶惑;目听, 观察犯人的眼神。五昕,主要是
察颜观色,是法官断案的重要方法。唐代对法官断案枉纵规定了严格的惩 罚条例,“凡
断狱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失入者,各减三等;失出者,各减五等。”@所有这些有关法官审判案件的法令,大理寺法官也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果有所违背,则要受
到严厉惩处。< br>《唐律疏议》卷29,依告状鞫狱条,第555页。
《唐律疏议》卷30,官司出入人罪条,第5 62页。
《唐律疏议》卷30,断罪应决配而收赎条,第572页。
《唐律疏议》卷30,断罪 应斩而绞条,第573页。
《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39页
17


唐代大理寺法官依法定罪从下例可以看出。穆宗长庆二年(822年),发生姚文秀
杀妻案,朝 散大夫、守中节舍人白居易匕奏状:
据刑部及大理寺所断“准律:非因斗争,无事而杀者,名为故杀。今 姚文秀有
事而杀者,则非故杀。”据大理司直崔元式所执“准律:相争为斗,相击为殴,交
斗致 死,始名斗杀。今阿王被打狼籍,以致于死。姚文秀所验身上,一无损从。则
不得名为相击,阿王当夜已 死,又何以名为相争?既非斗争,又蓄怨怒,即是故杀
者”。右按《律疏》云“不因争斗,无事而杀,名 为故杀。”此言“事”者,谓争斗
之事,非该他事。。
穆宗皇帝看了自居易的奏状后下勒依自居 易所奏,将姚文秀判决重杖一顿处死。
唐代禁止大理寺法官审理案件时收受财物,违反此规定的要依法论 处。“当寺官人,
今后在寺详断,或出使用推按,有犯赃私者,请于常式加罪一等。”。
~些案 件经过查勘证实确为冤案、错案,也要予以平反昭雪。官吏被指控犯贪污、
受贿等罪,确系冤枉应昭雪以 及减罪的,皆由大理寺详细审理案情,再上报刑部批处:
如若确知是冤枉,可不上报刑部批复,直接录送 中书门下批复。若是已经平反昭雪的
受害者,要请求消除因冤枉遗留的影响,也照此程序。武则天时冤狱 众多,后也昭雪
平反。
为表示对案件审判的慎重,对疑难案件,拖延时日已经很久的,或者案情 已知道,
只是证据不足,或告一人犯数种罪,被告的事中又包含多件事情,如果主要事实已审
问 清楚,次要事实未审决者,都在复审后判决。。有时还采用集议制,集众官于都堂
集体讨论判决。
与同时期西欧法兰克王国审判疑难案件所用的神判法和决斗法相比,唐朝对疑难案
件的审判方法显得更 理智、更进步。神判法是双方当事人同时经受一种肉体“考验”,
将手伸入盛满沸水的容器中取出预先放 入的东西,或用烧红的烙铁烫炙受考验者的手,
无辜者将在规定时限内痊愈,如若不能痊愈,则证明其是 有罪的。决斗法,是当事人
。《自居易集》卷60,奏状三,《论姚文秀打杀妻状》,第1273页,中 华书局,1979年
版。
。《唐会要》卷66《大理寺》,第1151页。
。《庸六典 》卷18《大理寺》,第357页。
18


之削可以提出以决斗来判定是非,而且 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同证人进行决斗,当证人
被对方要求回避时,证人也可请求同当事人决斗,以证明自 己公正。①决斗法与神判法
主要用于疑难案件,但案件的判决会受到偶然因素的影响,有时并不能真正祛 邪扶正。
三、刑讯制度
唐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用刑,即采用规定的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 口供。大
理寺的法官在审讯犯人时可以用刑,称为拷讯,但唐律禁止不加区别地一味用刑。
唐律 规定各法官要拷讯犯人,必须先依情审察,论辞辩理,反覆审察案状,参验其
是非曲直,如果事情仍然不 明确,不能作出决断而需要再讯问的,立案同判,然后才
准拷讯,法官违反此规定,不以情理审察或者不 反复参验,而直接拷问犯人的,法官
要被处以杖刑六十。如果罪犯的赃状明确,不必怀疑,犯人即使不交 待,也依据其罪
状断罪。唐律中对法官的推问审理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这些法令也是大理寺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所必须遵守的。
“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则通计 前讯,
以充三度。即罪要害及疑似处少,不必皆须满三者,囚讯至死者,皆俱申牒当处长
官,与 纠弹官对验。…诸拷囚,限满不首,反拷告人。其被杀、盗家人亲属告,不
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 违者以故失论。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亦
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 常律。赦书定罪名;合从轻者,
不得引律比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诸犯罪在失,杖以下,市决 之,应合荫
赎及徒以上,送县。其在京市,非送京兆府,并送大理寺。”。
《唐律》名例中所列 的“八议”之人犯罪的,以及“八议”之人的近亲属,官爵在
五品以上的人犯罪的,七品以上官员及五品 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
妻、子孙犯了罪,都不得进行拷讯。可见,唐代的刑讯逼供主要 是针对生活在社会下
层的普通老百姓的,所谓“刑不上大夫”,有官爵、有地位的尊贵之人即使犯了法, 也
不能进行拷讯。犯人年龄在八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残废疾病者,一肢残废,腰脊
。法学教 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8月。
。《通典》卷167,《刑法》五,第43 18页。
19


断折,痴哑,侏儒等犯人,都不得拷讯,都依据众人的证据定罪。 众人,即三人以上,
能明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爿‘能定罪。如果证人不满三人,原告不反坐,被告也不 能
定罪。由此也可以看出统治阶级还力求司法审判显得更仁慈一些。如果犯人不应当拷
讯而法官 故意拷讯,以致影响定罪量刑的公平的,对法官要依故意增减犯人罪及过失
增减犯人罪进行惩处;犯人的 罪刑虽然没有增减,但法官违规对不当捶拷的犯人进行
拷讯的,则对法官以斗杀伤罪论处,因此使犯人至 死,则要对法官加处刑罚役、流。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_h_J-X下及废疾者,并不 合拷讯,皆据众
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唐代对法官具体怎样用刑也作了较为严格的 限制要求。唐太宗规定决罪人不得用鞭
子抽打犯人的背。。玄宗开元十二年(724年)又诏日“比来犯 盗,先决一百,虽非死
刑,大半殒毙,言念于此,良用恻然,自今以后,抵罪人合杖敕杖者并宜从宽,决 杖
六十。”。贞元八年十一月,又诏“比者所司断罪,拘守科条,或至死刑,犹决先杖,
处之极 法,重此伤残,非恻隐也。自今罪至死者,勿决先格。”固文宗太和八年(834
年)四月诏应犯轻罪人 ,除情状特别恶劣的,法理难容的,其他过误罪以及寻常公事,
不得用鞭子抽打犯人的背。宣宗大中六年 (852年)敕“自今法司处罪,用常行杖,
杖脊一折法杖十,杖臀一折笞五,使吏用法有常准。”。< br>法官用讯杖拷打审问犯人,二十日一次,总次数不超过三次,总杖数不超过二百,
如超过三次或杖 外用其他方法拷打犯人,法官将被杖一百,杖数超过者反坐,情况特
别严重的,处法官徒刑二年。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
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 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
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 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
《唐律疏议》卷29,讯囚察辞理条,第552页。
《册府 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第7345页。
《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第734 7页。
同上书,第7349页。
《通鉴》卷249。唐纪65,宣宗犬中六年(852)四月, 第8052页。
20


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 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
六十。’’。
tc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 各从过失杀人法;若
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
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从斗伤法。”

唐代刑具都有制度,“凡枷、杖、杠、锁之制,各有差等。”。法官决罚犯人不依据
法律的规定,对法官 处笞刑三十;因此使犯人死亡的,对法官处徒刑一年。如果杖的
耜细长短不依法令要求,对法官以相同的 罪论处。。。
唐代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封建国家的法制,限制包括大理寺在内的所有法官权力的
滥用和约束司法审判以符合中央集权政治的要求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唐朝由于其封建
专制制度所决定,在 审判实践中充斥着拷讯这种审讯方式。有时大理寺在司法实践中
拷讯的方法和范围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如武则天载初元年(公元689年),大理寺
的酷吏审讯犯人时,不问轻重都要施以酷刑,造成了许多 冤案。@这都说明制度与实
践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四、连I及集议制度
为了让大理寺法 官互相监督,为了增强法官们的责任感,唐代规定法官审理的案件,
要连署其名,大理寺法官们即大理卿 、少卿、丞、司直、评事都要连署其名,对案件
的审判共同负责。@大理寺设有正卿一人,少卿一人(神 龙年问增为二人),正二人,
丞八人(天册万岁年问减为六人),司直六人,评事十二人,此外还有主簿 、录事、寺
史等,总共约有三百余人。在审判中,正卿是长官;少卿及正为副长官(通判);丞、
司直、评事为判官;主簿、录事、寺史等则充任办事员(主典)。对每一起案件,都有
《唐律疏议》卷 29,拷囚不得过三度条,第552页。
《唐律疏议》卷30,监l临自以杖捶人条,第560页。《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47页。
《唐律疏议》卷29,决罚不如法条,第556页。
《庙会要》卷4l,《酷吏》,第740页。
郑禄《唐代刑事审判制度》,《政法论坛》198 5年第6期。
2】


相应的四等官员连署意见,并对办案质量按照“各以所由为首 ”的原则承担关联责任。
如果主典拟定罪状有过失,即主典为主要责任人,丞为第二责任人,少卿、一- Ⅱ:为第
二责任人,大卿为第四责任人,主簿、录也为第四责任人;如果是丞判断有失,以丞
为 主要责任人,少卿、二正为第二责任人,大卿为第三责任人,典为第四责任人,主
簿、录事同为第四责任 人。如果丞的意见本来是正确的,案件发生错误是正卿、少卿、
正等连署意见改判所造成的,那就只追究 进行改判的法官的责任,对丞则不予追究。
如果审判出错的原因在于主典官的检校、核实、呈请工作,追 究起来则按主典、判官、
通判、长官的顺序层递负责。连署制度表明唐代大理寺审狱断案时已较个人负责 制有
所进步。在中央的省、部、台、院,地方的州(府)、县等审判活动中,同职连署制也
有相 应的体现。”
对有疑问的案件的审判,大理寺法官有不同意见者,可以提出异议。
tt诸疑狱, 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过三”。。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 得为异议,议不过
三。…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听作异同。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过三”。

如, 在武则天天授年间法官用刑严酷,李日知当时为司刑(大理)丞,只有他用法
宽平无冤滥。一次李日知想 要免一死囚,认为其罪不至死,而司刑(大理)少卿胡元
礼的断案结果是应当将该犯人处以死刑,胡元礼 与李日知争议往复多次,胡元礼怒日
“元礼不离刑曹,此囚终无生路。”李日知答日“日知不离刑曹,此 囚终无死路。”两
人将各自的意见上奏皇帝,最后以李日知所断罪为适宜。。由此也可见,在审断案件的
过程中,大理寺内部官员大理少卿与大理丞在对案件的处断有不同意见时,地位较为
平等,可以 争议往复,如果意见实在不能达成一致,最后上奏由皇帝判决。
唐代大理寺是审判机构,但并非审案都是 独任审判,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唐代
《唐律疏议》卷5,同职犯公坐条,第110页。
《通 典》卷167,《刑法》五,第4318页。
《唐律疏议》卷30,疑罪条,第575页
《册府 元龟》卷617,刑法部,正直,第7422页。
22


采用集议制。唐太宗时, 以古代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于是下诏大辟罪,【自巾书、
门下四品以上的官员以及尚书共议之。“ 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
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又“天下疑狱谳大理寺 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
为可法者送秘书省。”@大理寺虽是正式的最高审判机构,但对重大的案件并 不能独立
审决。将复核后定罪判刑的案卷奏请皇帝批示。唐律中规定有“八议”,“八议人犯死
罪,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
请议。依令,都堂集 议,议定奏裁。”。即“八议”之人犯死罪时,要在尚书省都堂集
体讨论罪名和可宽宥的情节,并提出供 皇帝裁夺的参考意见。《唐六典》卷六记载“凡
狱囚应八议请、减者,皆申刑部集诸司七品以上于都座议 之。”如,永徽元年,华州刺
史萧龄之在以前任广卅I都督时犯赃的事情败露,唐高宗就下制将该案件付 群官集体讨
论。④
又如武则天时,在韦秀告汾州司马李思顺谋反一案的审判中,监察御史李恒等 奏称
“思顺潜谋逆节,复承应谶,请从极法”。司刑(大理)司直裴谈判处“处斩刑,家口
籍没 。”大理主簿程仁正批“合从妖处绞。只向韦秀一人道状,当不满众,合断三千里。”
裴谈又判“请依前 断录奏。”,司刑(大理)卿徐有功议日“请依程仁政批,妖不满众,
处流三千里正”后来众官集体审议 ,右台中丞李嗣等20人议称“请依王行感例,流二
千里,庶存画一。”守司府卿于思言等63人议称“ 依徐有功议。”书录上奏,则天敕“思
顺志怀奸慝,妄说图谶。唯其犯状,合置严刑;为其已死,特免籍 没。”。
由此案的审断过程可见:唐代御史也参与案件的审断,在弹劾时可以提出自己的处
断意 见,但大理寺官员仍然可以提出异议,作出不同的判决。在案件的审理中,大理
寺官员参与审判者无论品 阶与职务高低都可以平等地提出意见,可以互相争议。当参
与审判的法官对案件的处断意见始终不能达成 一致时,则采用扩大审议官员人数的办
法,提出处断意见上奏皇帝,最后由皇帝下敕决断。
再如 ,武后时在丘神鼎被其奴羊羔告以谋反一案的审判中,司刑(大理)司直刘志
素推案,奏“神鼎夙怀叛心 ,反状分明,请付法司处断”。法曹断“神鼎处斩,家口籍
没。”司刑(大理)少卿徐有功批云“……竞 不甄明,遂无承款,即处以斩,乃没其家,
。《贞观政要》卷8,《论刑法第31》,第239页,上海 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
。《新唐书》卷56,《刑法志》,第1411页。
o《唐律疏议 》卷2,第32页。
。《J月唐书》卷85,《唐临传》,第2812页。
。《通典》卷169 ,《刑法》七,守正,第4378页。


请更审详,务令允当。”刘志素又批“此反不诛, 谁反合杀?……论其本愆,辜当万死。”
如次往复数次都不能达成一致,刘志素乃批“即请中秋官及台, 集众官议。”春官员外
郎杨思雅等122人认为丘神鼎并无反状,请重新差明断的法官推问。于是差五品 使重
新推问。推事使杜无二推问后奏丘神鼎并无反叛之状,于是准赦例处分将神鼎释放。
集议制 可以防止少数法官的专权独断,可以集思广益,从而使案件能得到较公【E的
处理。但和罗马法中的集体 裁决模式相比,唐代集议制的参与者局限性更大。
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司法制度中都曾采用奴隶主或自由民 集体裁决的模式,以斯巴达
和雅典为代表。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司 法活动
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
老 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
时候,长老会议就要 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
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 决诉讼的法官。这与唐代的集议制度有较多的
相似之处。
但在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 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
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 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
纪,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 顺序
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
之~。 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罗
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后, 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但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
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 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
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①这种集体裁决模式与唐朝的集议制差 距很大,无论如何,
唐朝普通老百姓甚至普通官吏是不能参与案件的审判的,能够参与集议裁决的都是唐
中央的高中级官吏。
五、回避制度
唐代还建立了审讯回避制度,唐律规定,承审官如果 与当事人有“亲属”、“师生”、
“仇隙”关系,有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审判案件时这些法官 要回避,换其
。法学教材编辑部《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4

< br>他承审官,如有违反,则对法官依法治罪。“儿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雠嫌者,皆听
更之。”① 亲指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以及授业经师为本辖区都督、刺史、
县令,及长官于僚属,都同样 要回避并更换为其他法官审问。大理寺法官在审判中也
要实行回避。
实行回避制度首先可以防止 法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或者徇私舞弊、滥用权力、枉
法裁判,保证相对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其次可以 增强犯人对法官的信任感,增强司
法机构的公信力,同时使法官消除顾虑,提高办案质量。
尽管 唐代法律对审判制度有许多规定,朝延也时常要求司法官“恤刑慎罚”,大理
寺官员的推鞫、刑讯、审断 都要遵循法规,不得随心所欲,滥用刑罚。但这些都是写
在纸上的法律,在皇权专制的人治社会中,实际 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并非能完全按照
条规去做。由于审判过程有时是秘密进行,且采用“纠问式”的审判 ,法官占主动,
实行有罪推定,法官只管问犯罪嫌疑人“招还是不招”,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挨打的地< br>位,酷吏就免不了刑讯逼供,甚至法外用刑。
唐代司法实践中冤案并非不存在。如,开元初,嗣彭 王庶兄志谦被人诬告谋反,被
拷讯乃自诬。。开创贞观之治的李世民都认为法官“若欲出罪,即引轻条, 若欲入罪,
即引重条。”。大理寺官员审判案件并非从唐初至唐末都严格奉行同一个标准,而是随
着皇帝的更替、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六、复审及审判监督制度
为保证大理寺能做到依 法审判和罪刑法定,防止枉滥,唐代制定了复审制度和审判
监督制度。唐代规定大理寺所审案件还要移送 上级审判机关刑部复审。刑部“掌律令
定刑名,按覆大理和诸州奏谳之事”。④大理寺所审案件,“凡犯 至流死,皆详而质之,
以申刑部。”@“凡诸司百官所送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犯除免官、庶人犯流死已 上者,
皆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其杖刑已下则决之。”@“大理及京兆、
《 旧唐书》卷43,
《职官志二》,第1838页。
《旧唐书》卷102《元行冲传》,第317 7页。
《贞观政要》卷8
《新唐书》卷46,
《旧唐书》卷44,
《唐六典》 卷18,
,《论赦令第32》,第251页。
《百官志一》,第1199页。
《职官志 三》,第1883页。
第357页


河南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司审 详,无失,乃复F之:如有不当者,亦
随时驳正。”大理寺、京兆府、河南府直接受理的徒刑案件和官吏 犯罪的案件要移送于
刖部复审。刑部郎中、员外郎就是“掌律法,按覆大理及天下奏狱”。。在复核中发 现
有可疑之处,对徒刑、流刑以下案件,驳令原审判机关重审或由刑部直接重新判决。
大理寺及 各州受理的流刑及死刑的案件要移送皇帝复审。“若大理及诸州断流以上,
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 申省案复,理尽申奏”,“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F详
复”。“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 千里。即奏报应决者,昕三日乃行刑,
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
唐律还规定,应当复审的案件必须复审。犯人在昕了判决宣告以后,立即声明不服,
可以 请求原审机关重审。“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服辩。
若不服者,听其自理 ,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徒以上刑名,长官
共同审断案件已结束,犯人若被处以徒 罪、流罪及死罪,法官要通知囚犯及其家属,
详细地告知该囚犯被判的罪名,问犯人是否服罪,囚犯不服 ,可以为自己辩论。对囚
犯的家人、亲属,就只是告诉其犯人所判的罪刑,不须问其服否。囚犯如果不服 ,为
自己申辩,法官要依据犯人不服的情况,重新详细审理。若法官不告诉犯人家属犯人
的罪名 ,或者不听取囚犯是否服罪及不听囚犯的申辩,不重新审理该案件的,犯人处
流罪、徒罪,对法官处笞刑 五十,犯人处死罪则要对法官处杖刑一百。。
《唐六典》卷六规定,凡是有冤滞不能伸张昭雪,当事人想 诉理,其上诉复审的程
序为:首先由本司本贯或随近官员复审,当事人不服,要给“不理状”,亦即先由 初审
机关所在地的上级地方机关复审;向尚书省左右丞提出申诉,请求复审,又不服,再
给“不 理状”;向由刑部、大理寺、御史台派员组成的三司提出申诉,请求复审,又不
服,再上诉。接受上诉的 法官不向上送达,当事人可以挝登闻鼓,如果孤独老幼不能
自为申诉,可以立在肺石之下,直接向皇帝提 出申诉,请求复审。
龙朔元年(661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宗下诏:
“其官人百姓等,有冤滞未 申,或狱讼失职,或贤才不举,或进献谋猷,如此
《新唐书》卷46,《百官志一》第1199页。《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第144页。
《唐律疏议》卷30,死因覆奏报决条,第572页 。
《唐律疏议》卷30,狱结竟取服辩条,第568页。
26


之流,任 其投匦,凡百士庶,宜识朕怀”。
尽管唐代规定不得越级诉讼,但唐代官民可通过投匦等方式直接向争帝 申诉冤屈.
可见,皇帝是将最高司法审判权控制在自己手中的。皇帝的权力是超越于法律之j:的。仪风二年(677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宗下诏:
“下人上诉,在屈必申。……百姓虽事披论,官司不 能正断,及于三司陈诉,
不为究寻,向省告言,又却付州县,至有财物相侵,婚田交争,或为判官受嘱, 有
理者不申,或以按主取钱,舍得者被夺或积嫌累载,横诬非罪,或肆仇一朝,枉加
杀害。…… 见在京诉讼人,宜令朝散大夫守御史中丞崔谧、朝散大夫守给事中刘景
先、朝请郎守中书舍人裴敬彝等, 于南衙门下外省,共理冤屈,所有诉讼,随状为
其勘当,有理者速即奏闻。无理者示语发遣,其有虚相构 架,浪扰官方,若经处分,
喧诉不绝者宜即科决,使知惩励。”。
由以上可见,大理寺所审判的 案件若有不当,还可以进行复审纠正。复审制可以增
强大理寺法官的办案的责任感,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 更为谨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
少冤假错案。
大理寺对案件的审判还要受到御史台的监督。唐代 御史台的职责是按照朝廷法规监
察百官,如果百官违法,则上奏弹劾。御史台长官和副官是御史大夫和中 丞,“掌持邦
国刑宪典章,以肃正朝廷,……凡天下之人,有称冤而无告者,与三司讯之。凡中外
百僚之事,应弹劾者,御史言于大夫,大事则方幅奏弹之,小事则署名而已。若有制
使覆囚徒,则与刑 部尚书参择之。”@监察御史“掌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狱,
肃整朝仪。”“侍御史掌纠举百僚, 推鞫狱讼。”。大理寺和刑部对案件的审判若有违法
之处,御史台官员可以进行弹劾。作为中央司法监察 机构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
的审判,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复核。
《唐大诏令集》卷82,《 申冤制》,第473页。
《唐大诏令集》卷82,《申理冤屈制》,第472页。
《旧唐书》卷 44,《职官三》第1862页。
《唐六典》卷13,《御史台》,第273页,第271页。
27


第二章唐代大理寺审判的特点
第二节与其它法司形成复杂的箝制关系
唐代大理寺作为专制皇权社会中的最高审判机构,它既有封建专制社会中司法机构
的共同特点,也具有 唐王朝的鲜明的个性特点。首先表现在唐代三大法司,即大理寺、
刑部和御史台之间复杂的制约关系。封 建统治者为了更好地控制各法司,常常采取用
权力制衡权力的办法,使三法司互相筘制,防止大理寺、刑 部和御史台独擅其权。
一、大理寺与刑部的关系。
早在秦汉时期,在尚书中就有掌管司法的,但 其初期身份,只是君主的私人秘书,
附着于君主,不是独立的司法机关。魏晋南北朝时期,尚书离开君主 成为独立的机构.
尚书中也有管司法的官吏,但仍没有出现刑部,只称为尚书。至隋代确立三省六部制,
出现了刑部尚书,但隋代仍保留了大理寺。唐代因袭隋代。对于唐代刑部与大理寺的
关系,严耕 望先生认为刑部是“掌政令”,“行(君相之)制命”为上级机关,主政务;
大理寺的职责是“掌诸事” 以“行尚书之政令”,大理寺为下级机关,掌事务。即刑部
上承君相之命,制定为政令,颁下于大理寺。 督促大理寺施行,并节制大理寺;大理
寺则上承刑部之政令,亲事执行,再将结果申报于刑部。囝其实在 实际司法审判过程中,
二者的关系并非如此单一,而是比较复杂的。
唐代刑部“掌天下刑法及徒 隶、勾覆、关禁之政令”。。史书又载“刑部掌律令定
刑名,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大理寺所审 案件,“凡犯至流死,皆详而质之,以
申刑部。”④可见刑部的确是掌管全国司法行政,并复核大理寺判 处的杖刑以上的案件
和地方移送的徒刑以上的案件。但这并非意味着大理寺在审判案件时必须按刑部的意
旨进行判决。唐代规定,凡是大理寺所审的案件,刑部复核有分歧时,须返回大理重
。严耕望《 唐史研究丛稿》第一篇《论唐代尚书省之职权与地位》新皿研究所出版
1970年版。
。《旧唐 书》卷43,《职官志二》,第1837页。
。《唐会要》卷39,《定格令》,第706页。
。引H唐.伟》卷44,《职官志三》,第1883页。


断。这样刑部的复审权受N-定 的削弱。大理与刑部意见不一致,可以反复往来,最
后仍有分歧,则将各自的意见上奏皇帝,最终由争帝 决断。大理寺审断完案件后要上
报刑部,“刑部覆有异同者,下于寺,更详其情理以申,或改断焉。”。 说明刑部与大理
在审理、决断案件时,并不是大理服从刑部的命令,在有分歧时,二者往复辩驳,地位是平等的。对于刑部转送的各地疑难案件以及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大理寺还有重
审的权力。另一方面,刑部中也设有一套完整的办事机构,不仅仅只是掌管政令,虽不具有独
立的审判机构的性 质,有时也要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一般的案件由大理寺审理,但
如果当事人想要伸冤昭雪,对原审机构 的判决不伏,可以至尚书省左、右丞请求复审。
又不伏,可向由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组成的三司陈诉, 称为“三司受事”。。刑部“都
官郎中、员外郎,掌配、没隶簿,录俘囚以给衣粮、药疗,以理诉竞、雪 免。”。可见
刑部不仅掌管司法行政,复核大理及天下奏谳的案件,还兼管案件的审判、狱囚簿录、给养供应等。中央和地方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组成三司
共同审理,称为 “三司推事”。如果是在京城发生重大案件,常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
御史中丞组成中央I临时最高法 庭加以审理,地方有重大案件,皇帝则指派大理寺评事、
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临时法庭审讯。法官 的人选一般也是由大理寺与刑部长官
先行议定,然后授予官职。。
唐代大理寺与刑部既有所分工 ,又彼此监督制约,并不是刑部单方面对大理寺的监
督、制约。二者的关系,也并不仅仅是事务机关与政 务机关那么简单。并且,大理寺
官员也常常参与律令格式的修改和制定,并非只是负责案件的具体审判。 总之,大理
寺主要职掌京城普通案件的审判,和刑部移送的地方重要疑难案件,有时也受皇帝制
令参与立法,而刑部主要职掌司法行政和对案件的复核,有时也参与重大特殊案件的
具体审判,二者职权 存在局部交叉但并行不悖。
《唐六典》卷18,《大理寺》,第359页。
《唐六典》卷6《尚 书刑部》,第148页
《旧唐书》卷43,《职官志二》,第1838页。
《唐六典》卷18, 《大理寺》,第357页。
29


二、大理寺与御史台。
唐代御史台是中 央监察机关,也兼理部分司法工作,其前身可以追溯到秦汉时代的
御史府。秦汉时御史大夫号称宰相,而 其属官御史中丞则是监察官。当时御史府兼管
秘书图籍工作,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监察机构。御史台这个名 称是南朝梁陈、北朝魏齐
时才出现的。在封建专制政府下,监察机关是皇帝的“耳目之司”,是“治官之 官”,
并不直接“治民”。隋炀帝大业三年,于御史台之外分设谒者台、司隶二台。三台共同
分 掌声监察职权。唐代御史台有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
史等官员。
唐 设御史台的目的是监察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的言行职责是否合乎法纪规范,“正
朝廷纲纪,举百司紊失” 。唐睿宗说“彰善革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
实由此焉。”①御史台本来是监督包括大理 寺官员在内的中央百官,接受告事人的门状,
并不受理词讼。监察御史“掌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 狱,肃整朝仪。”。“故事,
御史台不受讼,有诉可闻者略其姓名,托以风闻”。“御史台,……,有弹 邪佞之文,
无受词讼之例。”。御史台长官和副官是御史大夫和中丞,“掌持邦国刑宪典章,以肃正朝廷,……凡天下之人,有称冤而无告者,与三司讯之。凡中外百僚之事,应弹劾者,
御史言于大夫 ,大事则方幅奏弹之,小事则署名而己。若有制使覆囚徒,则与刑部尚
书参择之。”@百官违法,则上奏 弹劾,类似现代的提起公诉。御史台弹劾官吏之前,
因为所弹劾的事需要落实,所以御史台弹劾官吏之前 ,有权对违反纲纪的官吏进行拘
捕和审讯,“推覆理尽,然后弹之。”。御史由只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 法审判工作,
逐渐发展到参与部分具体案件的审判。⑦
御史台推问案件或审判皇帝交办的案子( 即制狱),不是都能在一天之内就能完毕
的事,需要留问。于是又在御史台中设置监狱,称台狱。“故事 ,台中无狱,须留问,
寄系大理寺。至贞观二十二年二月,李乾佑为大夫,别置台狱,由是大夫而下,已 各
自禁人,至开元二十四年,崔隐甫为大夫引故事奏掘去之,以后恐罪人于大理寺隔街
《唐大诏 令集》卷100《令御史录奏内外官职事诏》,第506页。
《唐六典》卷13《御史台》,第273页 。
《新唐书》卷48,《百官志三》第1238页。
《唐会要》卷60《御史台》,第1042 页。
《旧唐书》卷44,《职官三》,第1862页。
《通典》卷24《御史台》,第660页 。
①@@回@⑦
胡沧泽《唐代御史台司法审判权的获得》《厦门大学学报》1989年第3期。
30


来往,致有漏泄狱情,遂于台中诸院寄禁,至今不改。”。《旧唐书。崔隐 甫传》中讲“目
贞观年李乾佑为御史大夫,别置台狱,有所鞫讯,便辄系之,自是中丞、侍御史已下,< br>各自禁人,牢扉常满。”《通典》中亦讲御史“旧制但闻风弹事,提纲而已,其鞫案禁
系则委之大 理。贞观末,御史中丞李乾佑以囚自大理来往,滋其奸故,又案事入法,
多为大理所反,乃奏于台中置东 西二狱,以自己关押弹劾。开元中,大夫崔隐甫复奏
罢之。其后罕有闻风弹举之事,多受辞讼,推覆理尽 ,然后弹之。。僖宗中和时,“田
令孜受(时)溥金,劾(李)损,付御史狱,中丞卢渥傅成其罪。”。 御史台设狱,是
狱史台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以前犯人只能系于大理寺,御史台案事入法多为大理寺所反对。御史台有了自己的监狱设备,随时可以提审犯人,御史
台的司法权力和 独立地位得到增强,同时大理寺的审判权则被削弱。
御史台除审讯自已弹劾的案子和皇帝的制狱外,还与 刑部,大理联合组成“三司”
具有联席会审的性质。④同时,御史台由于监察刑狱的关系,大理寺的官员 也处于御史
台弹劾的范围之内,使御史台又成为凌驾于大理寺之上的高级审判机关。“大理寺、刑
部断狱,亦皆报台司。”@为了详定刑部、大理寺报上的案件,贞元八年(792年)又
在御史台内增 置法直官一员。京兆府县诸司公事有推断不实者“便任诸台司按覆。”后
来甚至“公私债负,婚田两竞” ,也有诉诸御史台的。。高宗时奉辇直长许自然,因为
游猎损坏了农田,田主十分愤怒,许自然竞用鸣镝 射田主。许自然的父亲为宰相,杖
自然一百而隐瞒此事,田主则至御史台诉讼。。
作为中央司法 监察机构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的审判,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复
核,同时也参与全国重大疑难案件的 审判工作,并有权受理诉讼。但御史台与大理寺
的审判权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的案件,经御史台审讯 落实后,还得移交大理寺法
官详刑定谳,量罪判处。“凡有制敕付台推者,则按其实状以奏,若寻常之狱 ,推讫,
断于大理。”@御史台主要是审理制狱即皇帝下诏令其审理的案件和自己弹劾的特殊案
件,如果所弹劾的是普通的案件,讯问后还是交由大理寺判决。因此,御史台与刑部、
《唐会要》卷60 《御史台》,第660页。
《通典》卷24,《职官》六,御史台,第658页。
《新唐书》卷 10l《肖瑁附遘传》,第3961页
《旧唐书》卷44,《职官志三》,第1862页。
《唐 会要》卷60,《御史台》,第1042页。
《唐会要》卷60《御史台》,第1046页。
《 资治通鉴》卷20l,唐纪17,高宗龙朔二年(662)十月,第6331页。
《唐六典》卷13《御 史台》,第271页。
3l


大理寺j省互相筘制,互有分工,有职权交叉的地方 ,但在整个唐王朝,三者的职权
总的是并行不悖的,御史台并没发展成纯粹的司法机关。但大理寺在接受 御史台监督
的同时,司法审判权也被御史夺走一部分。
三、三司推事
唐代重大疑难案件 通常派大理寺、御史台、刑部长官共同推断,称为三司推事。。
侍御史又于朝堂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共同 受理冤讼,隔日去~次,称为三司受事。唐
代宗时诏“天下冤滞,州府不为理,听诣三使司。以中丞、舍 人、给事中各一人,日
于朝堂受词。推决尚未尽者,昕挝登闻鼓。”。
三司推事,~般情况下都 是宪臣才能参与,其它级别不够的官吏一般不能参与三司
推事。贞元十三年(797年),德宗下诏御史 中丞宇文邈、刑部侍郎张或、大理卿郑云
达等三司与功德使判官诸葛述共同审判案件。工部侍郎馀庆为此 上疏,认为诸葛述乃
一胥吏,不应当与宪臣等同入省审问案件。馀庆的上疏在当时还受到其他人的敬重。
必须是特别重大的案子,才会派三司推事。如唐高宗时李义府下狱,高宗遣司刑太
常伯(刑部尚 书)与御史、详刑(大理)共同审判。。玄宗天宝六年(746年)李林甫
诬陷杨慎衿,玄宗诏刑部尚书 萧隐之、大理卿李道邃、少卿杨寿、侍御史杨钊、殿中
侍御史卢铉共同审理此案。。李义府、杨慎矜都是 当时的要人,犯罪前都是高官。德宗
时,刺史姚骥劾奏信州员外司马卢南史犯赃,又弹劾南史买铅烧丹。 德宗遣监察御史
郑楚相、刑部员外郎裴懈、大理评事陈正仪充三司使,共同前往审判。l瞄行前,裴懈< br>奏日:
“及天宝、大历以来未曾降三司使至江南;今忽录此小事,令三司使往,非唯
损耗 州县,亦恐远处闻之,各怀忧惧。臣闻开元中张九龄为五岭按察使,有录事参
军告龄非法,朝廷止令大理 评事往按。大历中,鄂兵观察使吴仲孺与转运使判官刘
长卿纷竞,仲孺奏长卿犯赃二十万贯,时止差监察 御史苗丕就推。今姚骥所奏事状

j!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北京大学学报》19 88年4期)
。《资治通鉴》卷225,唐纪41,代宗大历十四年(779)六月,第7261页。< br>。《资治通鉴》卷201,唐纪17,高宗龙朔三年(663)四月,第6334页。
”《旧唐书 》卷105,《杨慎矜传》,第3227页。
32


无多,臣堪任此行,即请独往 ,恐不须三司并行为使”。。
德宗乃同意由裴懈~人前往推问。
可见三司不轻易出使推事,多数 情况下是派大理评事或御史台某官员出使。只有特
别重大、疑难的案件才会令三司共同审判。在审判案件 的过程中,三大法司的地位是
平等的。类似联合会审,三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法纪受到破坏时,三 司使有时
也不由大理、刑部与御史台的官员组成,而由其它非法司的官吏组成。如,穆宗氏庆
初 年,元稹与裴度有隙,有人说元稹欲害裴度,神策中尉奏其事于穆宗,穆宗昭左仆
射韩皋与兵部尚书李逢 吉、给事中郑覃为三司使等进行审讯。。但这种现象并不常见。
三司推事,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官独断 专行,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平允,也显示出
唐朝统治阶级对刑与法的重视。另一方面也表明唐朝的司法审 判权高度集中于皇帝手
中,下面各机构的司法审判权则比较分散。
唐朝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 大司法机构既有所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有效地加
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行政权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第二节司法审判权受行政机构监督制约
唐代大理寺虽名为最高审判机关,但对一些较为重要的案 件的审理,却不能独立进
行。要受到御史台和刑部的监督、影响,还要受到行政权的控制。皇帝、宰相、 中书
门下省等都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监督制约大理寺对案件的审判。
在封建专制社会中,皇帝享 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不仅拥有最高行政军事权力,也同
样拥有最高司法权力。唐代法规,除律令格式外, 有典、敕、例为补充。敕是诏敕,
即皇帝的命令,理所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地位甚至还在律令格式之上 。皇帝的特权
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唐代的县只能决断杖刑以下的刑罚,州只能决断徒刑以下的刑
罚,中央司法部门大理寺等只能决断流刑以下的刑罚,宰相有决断流刑的权力,但必
须复奏。大理寺审 断、刑部复核的死刑要上奏皇帝,得到皇帝的批准。死刑执行前要
向皇帝三复奏、五复奏。大理寺的处断 与刑部复核有分歧时,须倒回大理寺重断,若
意见始终不能一致,则各述所见上奏皇帝,由皇帝决断。可 见,皇帝是牢牢将生杀大
权掌握在自己手中的。
。《旧唐书》卷137,《赵涓传》,第376 1页。
。《册府元龟》卷619,刑法部,案鞫,第7438页。


唐代实行三司 推事、i司受事,由三个部门协同管理司法工作,既能加强司法工作
的严谨性,又可提高皇帝对司法权的 控制。但大理寺与御史台、刑部三司推事并不能
限制皇帝的司法独断。皇帝可以根据需要,委派其它非司 法部门的官员审理案件.有
时皇帝还亲自临决疑狱,作出终审判决,使司法权高度集中于上。唐代虽禁止 越诉,
但特殊情况下允许直接向皇帝上诉,方式有邀车驾、击登闻鼓、上表。皇帝在遇到特
别的 同子,还亲录囚徒。遇到特别重大的案件还下诏兴狱。有时是为排斥政敌,所以
常会I艋时指派官吏审理 案件,大多数时候会绕过大理寺这样的正式司法审判机关,由
皇帝临时指派人审讯,被派遣的官吏也常常 会按照皇帝的旨意审讯出令皇帝满意的结
果。
唐朝的宰相也有司法审判权。在封建社会,宰相处 于“一人之下,万人之上”,不
仅可参与司法审判,还对大理寺的审判进行监督。唐代宰相“佐天子,总 百官,治万
事①“宰相事无不统,故不以一职名官。”开元年间,张说改政事堂号中书门下,“列
五房于其后,一日吏房,二日枢机房,三日兵房,四日户房,五日刑礼房,分曹以主
众务。”@其中的 刑礼房就要管理司法审判方面的事务。宰相还可以直接对案件的审判
提出意见,例如,唐宣宗时,大理卿 马曙的从人王庆告马曙家藏兵甲,马曙被贬官,
而王庆无罪。宰相魏蓍引法律提出不同意见,于是将王庆 杖杀。
唐睿宗延和年问,敬昭道为大理评事,当时沂州有人谋反,连坐者有四百多人,将
隶于司 农,还没上路,关押在州监狱里。这时玄宗即位,大赦天下,昭道以赦文为据,
判免去这四百多人的罪。 宰相责怪大理为何要免谋反人的家人,大理寺群官失色,引
昭道见宰相。宰相怒气冲冲地责问昭道,昭道 引赦文加以解释,方才未得罪,诖误者
也全部免罪。o
由此案可见,大理寺所判案件要受宰相的 监督制约,宰相可以直接干涉大理寺官员
对案件的审判。
唐代给事中,也兼有部分司法审判权。 开元四年(716年)七月玄宗下诏:“自今
有犯死刑十恶罪,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详所犯轻重,具状奏 闻。”。如果三司对案件的
审决不够适中,给事中则裁其轻重。给事中还与御史、中书舍人听天下冤滞并 对冤案
《新唐书》卷46,《百官志一》,第1182页。
同上弦,第1183页
《唐 新语》卷4,第323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
《庸火诏令集》卷82,《唐太宗下・令宰 臣与法官详死刑敕》,第474页。


进行申理。①“凡国之大狱,与三司详决,若刑名不 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而裁之。……
儿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中书舍人同计 其事宜而申理之。”
。作为门下省的重要职官之…,给事中的职掌主要是“凡制敕有便于时者,得封奏之 :
刑狱有未合于理者,得驳正之;天下冤滞无告者,得与御史纠理之;有司选补不当者,
得与侍 中裁退之。”@如,太宗贞观十六年(642年)刑部奏请反叛者兄弟缘坐,给事
中崔仁师驳之曰“诛其 父子,足警其心。此而不恤,何忧兄弟?”由此刑部的奏议便
没有通过。”
由以上可见,唐代给 事中不仅可通过封驳对刑狱进行监督、影响,给事中还可援引
法律或案例对大理寺等司法部门处理狱案时 刑名不当或畸轻畸重的情况予以裁正,所
谓三司详决失中,则裁其轻重。给事中的司法权还表现为可以另 外与中书舍人、御史
组成“三司”,越过大理寺与刑部两个正式的司法部门,在朝堂受理天下冤案,听其 诉
讼。“三司使,准式以御史中丞、中书舍人、给事中各一人为之,每日于朝堂受词,推
勘处分 。”。
例如,韩思复睿宗景云中为给事中,大理寺奏汝州刺吏严善思与重福通谋,并请将
严善思 处以绞刑。韩思复驳议,请宽宥善思,睿宗下制付官吏讨论,参与讨论者也多
请宽宥善思,大理寺仍然不 同意,上奏请判处绞刑。思复又驳奏请依从众人的意见,
睿宗乃采纳思复的建议,将严善思流放于岭表。 。
除以上所谈之外,唐代其它行政官员也兼有司法审判权。穆宗长庆二年(822年),
中书舍 人自居易曾就大理寺所判决的案件上奏状:“若崔元式所议不用,大理寺所执得
行,实恐被殴死者,自此 长冤:故杀人者,从今得计。谨同参酌,件录如前。”。
又因为法官审判案件,多依据律文,虽从情理上 讲有可宽宥之处,但法官不敢违背
法令,而是守文定罪,担心法官的判决不能合情合理。令“自今门下覆 理,有据法合
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当情与法发生冲突时,大理寺官员因守法而有伤情理时,< br>中书门下可加以调节,以达到合法合情。可见,对于重大的疑难案件,其审决权是掌

《 新唐书》卷47,《百官志二》,第1207页
《』日唐书》卷43,《职官志》,第1843页
《全庸文》卷661,自居易,《郑覃可给事中》,第6725页。
o@回
《唐会要》卷54 ,《给事中》,第936页。
《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53页。
《册府元龟》卷 616,刑法部,议谳三,第7403页。
《自居易集》卷60,奏状三,《论姚文秀打杀妻状》,第1 273页。
o@⑦癣
《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39—2140页。
35


握在高级行政官员手中的,大理寺虽是讵式的最高审判机构,但对重大的案件并不能独立审决。律唐规定儿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然后奏请皇帝核准执行。开元
二十五年(73 7年)唐玄宗下敕说: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叛国投
伪及伪造皇帝玉玺的头目、首犯, 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复核犯罪的
事实,审定其案情与量刑轻重是否适当。将复核后定罪 判刑的案卷奏请皇帝批示。
唐律中规定符合“八议”条件的官吏、贵族犯死罪,要在都堂集体讨论罪名和 可宽
宥的情节,并提出供皇帝裁夺的参考意见,上奏皇帝,由皇帝裁决。。《唐六典》卷六
记载 “凡狱囚应八议请、减者,皆申刑部集诸司七品以上于都座议之。”由此可知,对
于显赫、高贵、特殊人 物的案件,其审决权也是掌握在高级行政官员手中,如,永徽
元年(650年),华州刺史萧龄之在以前 任广州都督时犯赃的事情败露,唐高宗就下制
将该案件付群官集体讨论。。
大理寺这样的审判机 构对这类涉及高官显贵的案件不仅不能独立作出判决,有时还
不能参与其审判。玄宗开元十年(722年 )十月,前广州都督裴由先下狱,中书令张
嘉贞奏请将裴由先决杖,兵部尚书张说进言说刑不上大夫,不 可决罚,玄宗后采纳张
说的建议。长庆年中,东川观察使奏遂宁县令庞黄犯赃,大理寺以法论处庞黄时, 中
书舍人杨嗣复等也对该案件进彳亍参酌。。又如,贞观十七年(643年)太宗之子承乾有
反 叛之状,系狱当处以死刑。太宗召承乾幽禁于别室,命司徒长孙无忌、司空房玄龄、
特进萧禹、兵部尚书 李责、大理卿孙伏伽、中书侍郎岑文本、御史大夫马周、谏议大
夫褚遂良等共同参与审判,事皆明验,乃 废承乾为庶人。。
唐文宗时,与宰相宋申锡谋抑制宦官,计划泄露后,宋申锡被宦官诬陷入狱,并拘押于禁中,生死由宦官控制,宰相重臣虽知其冤但慑于宦官的权势,没有人敢于站出
来为宋申锡讲话 。在此案件中,大理寺官员作为外朝最直接的职掌司法审判的法官,
没有参与该案件的审断,也没有大理 寺官员站出来为宋申锡的冤案说话,而是袖手旁
观。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宋申锡的案件特殊,另一方面说 明此时大理寺官员都有采取
明哲保身的态度。
唐代参加审判的行政官员有时一次可多达一百多人 。如,武后时丘神鼎被其奴仆羊
《唐律疏议》卷2,第32页。
《1日唐书》卷85,《唐临传 》,第2812页。
《册府元龟》卷616,刑法部,议谳三,第7405页,第7408页。
《旧唐书》卷76,《太宗诸子传》,第2649页。
36


羔告谋反,司刑(大 理)司直刘志素与司刑(大理)少卿徐有功争执不下,多次往复,
刘志素乃清“申秋官及台,集众官议” ,武后依刘志素所奏。于是得春官员外郎杨思雅
等一百七十人的意见是同意徐有功判处;又得夏官尚书杨 执柔等一百二十二人的意见
是,丘神鼎并无反状,请另外差遣明使推问。推事使杜无二重新推审后上奏言 丘神鼎
并无谋反之状,乃准赦例处分,将丘神鼎释放。
这说明唐代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常常会 采用群官集议的方式,但群官集议的结果
必须上奏皇帝,得到皇帝的批准后方可执行。其它行政机构及其 官员广泛地参与案件
的审判,一方面可以集思广益,防止大理寺等法司的专权滥断,有司法公正的积极作
用。另一方面,行政官员广泛参与案件的审判,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大理寺的司法审
判权,使行 政权对司法权的控制进一步加深,使大理寺在司法审判系统中的地位有所
下降,司法权的独立性迸一步受 到削弱。
第三节皇权对大理寺审判的影响
在专制的封建社会中,统治阶级虽然重视刑法,也不断 提出要司法公允,但仍摆脱
与司法机构是处于“人治”之下的。这主要表现在,大理寺的司法审判受到以 下人为
因素的极大影响。首先是高高在上的皇权,皇帝个人性格、品行与好恶,对他所统治
的那 一个时期的司法审判产生巨大的影响;第二是权臣,得宠得势的权臣,他个人的
在专制皇权社会中,皇帝 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因此,皇帝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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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了人治的根本,具有非常浓厚的 人治色彩。法律与大理寺这样的司法机构的存在,
虽然对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维护皇权起到了法律的保障 作用,但在封建社会法律制度
思想见解、政治利益斗争,对他得势时期的司法审判所产生的影响力仅次于 皇帝;第
三是大理寺法官本人的品行、好恶、政治立场对司法审判产生直接的影响,因为法官
直 接参与司法审判。
人的言行、性格、好恶对大理寺司法审判作用的发挥产生巨大的影响。《唐律疏议・< br>狱》第482条规定“断罪(定罪判刑)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而484条又规
定皇帝 可以I临时处分,以制敕断罪。同条《疏议》说“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
量情处分。”皇权超越法 律,是君主专制的通例。大理寺官员违背皇帝的意旨,轻则丢
乌纱帽,重则失去身家性命甚至被灭族。由 此这些本应执法公正平允的法官们,许多


时候不得不看皇帝的脸色行事,唯帝命是从。< br>开创“贞观之治”的唐太宗,是封建皇帝中善于纳谏的明主。一次他认为大理丞张
蕴古在审判案件 中过于宽宥,就诛杀了张蕴古。之后“法官以出罪为戒,时有失入者,
不加罪焉,由是刑纲颇密。”。唐 太宗诛杀大理丞张蕴古可谓起到了杀一儆百的作用。
张蕴古因用法宽而被杀头,其它法官当然会互相告诫 用法一定要严酷,加上当时用法
严酷过度,又不会加罪,“刑纲颇密”的现象自然也就出现了。太宗时刘 德威授大理少
卿,太宗问他“近来刑纲颇密,其过安在?”德威奏言“诚在主上,不由臣下,人主
好宽则宽,好急则急,律文失入减三等,失出减五等。今则反是失入则无辜,失出获
大罪。所以吏各自 爱,竞执深文,非有教使之,然畏罪之所致耳,陛下但舍所急,则
宁失不经复行于今日矣。”太宗也赞同 其说法。9
永徽五年(654年)五月,长孙无忌对高宗说,“但陛下喜怒不妄加于人,刑罚自
然适中”。只要皇帝的喜怒不妄加于人,刑罚自然就能做到公正平允,反言之,刑法之
所以不能公允,其 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皇帝个人的喜怒对法官司法审判的影响。高宗
本人都同意他的看法。。
武则 天当政时,为巩固自己的政权,打击政敌,乃任用酷吏,当时大狱,由尚书刑
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 称为“三司”,而法官以惨酷为能,以至有不释枷而笞棰至
死的,武则天皆不禁止。左台御史周矩上疏讲 “比奸俭告讦,习以为常,推进劾之吏,
以深刻为功,凿空争能,相矜以虐。”。陈子昂上书言“故上以 希人主之旨,以图荣身
之利,徇利既多,则不能无滥”真实地反映出唐朝法官按照皇帝旨意审判案件,以 获
名利的现象。
安史之乱爆发后,肃宗置三司使议京城归降安禄山的官员的罪,以御史大夫兼京 兆
尹李岘、兵部侍郎吕堙、户部侍郎兼御史中丞崔器、刑部侍郎兼御史中丞韩择木、大
理卿严向 等五人为之。文武官员,收付大理、京兆府系之。崔器、吕堙多按肃宗的意
旨用法深刻,而韩择木唯唯喏 喏,无所是非,只有李岘尽力争执,于是定所推之罪为
六等,集百僚于尚书省讨论。但由于肃宗正用刑名 ,于是“公卿但唯唯署名而已”。由
此三司用刑连年,官吏流贬相继。起初,史思明、高秀严等都打算归 顺朝廷,听说其
《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33页
《册府元龟》卷617,刑法部 ,正直,第7422页
《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41页。
《新唐书》卷56,《 刑法志》,第1415页
《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47页,第2133页,第215l页 。


它曾反叛的官吏被朝廷诛杀了,惧不自安,于是不敢归顺朝廷,重新叛乱。r:i屿J ,JkH,
清肃宗诏三司推覆未已者,一切免之。然河北叛人畏被诛杀不敢归降朝廷,于是兵连
不解,朝廷屡起大狱。肃宗后来叹日“朕为三司所误”。。但三司又是按照肃宗的意志
审理案件的。可见 在皇帝希望用刑法立威时,虽然三司会审,也并非就能达到公正、
平允的效果。大理寺的司法审判一方面 受到皇帝性格与当时政治形势的影响,另一方
面又对政治形势产生反作用,公允的司法审判有利于政治形 势的稳定,严刑酷法则会
加剧政局的动荡。
皇帝会因为自己一时的喜怒爱憎而影响司法。而且封 建专制主义的本质决定了皂帝
很难长期遵守法律,开创贞观之治的唐太宗在全国政治形势稳定后严于律己 和虚心纳
谏的作风一天天削弱。至贞观后期,李世民“任情以轻重”使唐初艰难缔造的法律秩
序 受到破坏。贞观十一年(637年)魏征就尖锐地指出“夫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
恶。帝王之所以与天 下画一,不以贵贱亲疏而轻重也。今之刑赏未必尽然,或屈伸在
乎好恶,或轻重由乎喜怒。遇喜则矜其情 于法中,逢怒则求其罪于事外,……刑滥则
小人道长,赏谬则君子道消。小人之恶不惩,君子之善不劝, 而望治安刑措,非所闻
也。”@
贞观六年(632年),唐太宗亲录囚徒,闵死罪者390人, 放囚犯们归家,令囚犯
第二年秋再至京城处以死刑。及第二年秋,囚犯们按时到朝堂,唐太宗嘉赏囚徒们 的
诚信,于是390名死罪囚徒全部免罪。。唐肃宗时,将军王去荣以私怨杀死本县令,王
去荣 依法罪当死。而肃宗以其善用石驳,赦免其死罪。中书舍人贾至上表认为应当正
国法,肃宗令百官议论, 太子太师韦见素等到也认为应当守贞观之法,将王去荣正法,
但肃宗仍免其罪。可见国法大不过皇权,依 法判案,敌不过皇帝的爱憎。
皇帝还通过兴诏狱的方法,控制司法审判权。诏狱就是君主下诏处理的案件 。在专
制皇权社会中皇帝的话就是法律。皇帝只要下诏书,就可以兴诏狱,不需要讲犯罪事
实, 也无需讲法定程序。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不仅是封建道德,也是司法制度。
从汉代至隋代,皇帝都下 诏兴狱,但唐以前的诏狱,未形成常设机关,也没有设置固
定的办公处所。到唐代武则天时,徐敬业叛乱 后,武则天欲以严刑酷法打击不忠顺自
己的人,于是屡兴诏狱,一案未结,一案又起。酷吏周兴、来俊臣 等大肆陷害忠良、
。《新唐书》卷56,《刑法志》,第1417页
。《贞观政要》卷8,《论 刑法第31》,第245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
。《新唐传》卷56,《刑法志》,第1 412页。


滥杀无辜。史载“周兴明志法令,为司刑(大理)些,"9UlJ,秋官侍郎 ,自垂拱以来,屡
受制决狱,被其陷害者数千人。…‘索元礼为游击将军,则天令于洛州妆院推案制狱,
广礼生性残忍,审讯一个人则牵引数拾百人,公卿震惧,甚于狼虎,则天多次召见,
以扩张其权 势,被其杀戳者达数干人。…
皇帝兴诏狱,多是用于特殊的或非常重大的案件,有时是排斥政敌,所以常 常会临
时指派官吏审理案件,大多数时候会绕过大理寺这样的正式司法审判机关。审理案件
也不 一定得由“三司”会审,而是视皇帝本人对当时司法机关和主管人员的信任程度
而定,皇帝可以不通过主 管司法的部门,而使用非司法机关和部门的人员进行审讯。
一切均由皇帝凭自己的心情来控制。这种越过 专门的司法部门而委派其他部门、其他
人员办案的做法,必然造成司法行政的混乱,按照皇帝的意志任意 办案,也必然导致
一些冤假错案。
如,唐高宗时,长孙无忌被诬告,最终被赐死,这都是法官秉 承皇帝意旨而定的罪。
史载“高宗之立皇后武氏,崔义玄协赞其谋,及长孙无忌等得罪,皆义玄承中旨绳 之。”
。唐中宗时,武三思构陷彦鸵,彦鲍被贬为龙州司马。武三思又令人疏韦皇后的秽行,
贴 在天津桥,请废皇后。中宗命御史大夫李承嘉推求其人,李承嘉按武三思的指示,
奏言是彦筢与敬晖等人 密为其榜,并请对彦筑等人加以族灭。中宗下制依李承嘉所奏。
大理丞李朝隐执奏云“敬晖等既未经鞫问 ,不可即肆诛夷,请差御史案罪,待至准法
处分。”大理卿裴谈奏云“敬晖等只合据敕断罪,不可别侯推 鞫,请并处斩,籍没。”
唐中宗采纳裴谈的奏议,敬晖等被处斩、籍没。中宗授上奏言“只合据敕断罪, 不可
别侯推鞫”的李承嘉为金紫光禄大夫,擢拜裴谈为刑部尚书,左贬要求“准法处分”
的大理 丞李朝隐为闻喜令。。
埃尔曼曾说“法律永远是部分原则加部分权力。如果法律要完成其目标便必须以权
力为支持,但不受制约的权力却极易由于其反复无常而漠视正义与安全的要求,这种
反复无常使 得法律无法衡量不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皇帝的“制…‘敕”是凌驾于一
般法律以上的,违背皇帝意 旨的守法行为,违背皇帝意旨依法办事的大理寺官员是会
受到严厉惩处的。小制度斗不过大制度,小守法 斗不过大违法。皇帝的违法行为,常
《册府元龟》卷617,刑法部,枉滥,第7443页。
《 旧唐书》卷77,《崔义玄传》,第2689页。
《册府元龟》卷619,刑法部,枉滥,第7442页 。
【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第93页,三联书店出版,1990年版。


常是封建法制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
也有大理寺法官敢于犯龙颜、逆龙鳞,坚持秉公执法。
唐高 宗上元三年(676年)九月,左威卫大将军权善才和左监门中郎将范怀义砍伐
昭陵(太宗陵墓)的柏树 ,大理寺处断的结果是开除权善才与范怀义的公职。但唐高
宗特下令要处死二人。大理寺丞狄仁杰执奏, 称“罪不当死”。高宗对狄仁杰说权善才
砍太宗陵上的柏树,是我不孝,必须处死刑。仁杰又坚持自己的 判决,高宗大不悦。
仁杰说“徒罪、死罪,具有等差,岂有犯非极刑,即令赐死?法既无恒,则百姓何所
措手足?……今陛下以昭陵一柏杀二将军,千载之后,谓陛下为何主?”高宗于是对
仁杰说“既 能为菩才正我,岂不能为我正天下”。。武则天时,酷吏得宠,武则天常常
召见他们以增加他们的权势, 司刑(大理)少卿徐有功常常驳斥酷吏所上奏的案件,
每日与酷吏在朝廷中当面争论所断案件的得失,以 雪冤滥,被冤枉的犯人由此蒙活者
不可胜数。。
然而在封建社会中敢于冒着丢官职、丢性命的危 险主持法律公道的官吏能有几个?
在封建专制社会中,敢于与皇帝抗争的法官只是凤毛麟角。况且,高高 在上的皇帝又
有几个愿意听从臣下的意见?所以大多数法官都是阿旨顺情,以保住官位和荣华富贵。第四节权臣对大理寺审判的影响
权臣在封建社会中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其权势影响到封建社会的 决策、行政、
司法等各个部门。他们的观点、政治立场、品格对司法审判也要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大理寺法官断罪如不令权臣满意,法官则可能会被贬谪。如,唐德宗时,杨炎将立家
庙,令河南尹赵 惠伯买东都的私人住宅,赵惠伯为杨炎买官廨。杨炎被告后,严郢上
奏请追捕赵惠伯以审讯此案。御史认 为应当以犯赃论处。权臣卢杞召大理正田晋为杨
炎定罪,田晋日“宰臣于庶官,比监临,官市贾有羡利, 计其利以乞取论罪,当夺官。”
卢杞认为田晋所定罪与自己的意愿相距甚远,大怒,将大理正田晋贬谪为 衡州司马。
并且派其它法官重新为杨炎断罪,法官日“监主自盗,罪绞,”这样的处断令卢杞满意,。《通典》卷169,《刑法》七,第4373页。
。《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33 页。
4l


第二位法官便没有被贬官。①唐高宗时,中书侍郎李义府就曾逼杀不依 其意志办事的大
理寺法官。
“显庆元年(656年)八月,中书侍郎李义府恃宠用事,闻妇人淳 于氏有美色,
坐事系大事,乃讽大理寺丞毕正义,枉法使出之,将纳为妾,或有密言其状者,上
令给事中刘仁轨鞫之,义府恐泄其谋,遂逼正义自缢于狱中,上知而特原义府。”。
由此也可看出,与得 势的行政官员相比,大理寺法官的地位是比较低下的,李义
府可以擅自操纵大理丞对案件的审判,后又将 大理丞害死,高宗知道后都不加以惩处。
法官的命运都掌握在权臣手中,那么法官在审断案件时也就难免 要受权臣意志的影响。
即便是貌似联合会审的杂议,有时也摆脱不了权臣的影响。代宗时婺州剌史邓诞< br>因犯赃八十贯得罪,邓诞与宰相有旧交情,恰巧遇到大赦,就想免征邓诞的赃物。代
宗于是下诏令 百僚于尚书省杂议,议者多顺从宰相的意志,只有大理司直窦参坚持要
求依法征赃。
尹思贞神龙 初年为大理卿,当时武三思擅权,御史大夫李承嘉附会武三思。雍州
人韦月因为告武三思谋逆而得罪,并 要将韦月处斩,思贞认为当时是春季万物发生之
月,坚持执奏认为不可以行刑,韦月被配流岭南。武三思 想趁机让司法机构非法害死
韦月,尹思贞又坚持认为不可,由此得罪了武三思。李承嘉按照武三思的意思 ,找借
口不许尹思贞入朝。尹思贞对李承嘉说“公擅作威福,不顾宪章,附托奸臣,以图不
轨, 将先除忠良以自恣耶?”李承嘉大怒,于是上奏弹劾尹思贞,尹思贞被出为青州
刺史。御史台的一些官吏 不仅自己依附权贵,还利用手中的弹劾之权排挤不顺从权臣
意志的正直法官。大理寺的最高长官大理卿得 罪了权臣尚且如此,大理寺其它官员就
更不敢轻易违背权臣的意旨了。毕缄为人谨重,担任宰相,因为“ 同官任情不法”,而
坚持辞去宰相职位。。由此说明唐朝的权臣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破坏司法审判的现 象
是相当严重的。
唐代大理寺不能依法行使审笋Ⅱ权,不仅受到皇帝、权臣的干涉,还受到大理 寺官员
个人因素的影响。大理寺官员直接参与司法审判,法官们本人是否正直守法,法官本
。《 旧唐书》卷118,《杨炎传》,第3425页。
。《唐会要》卷61,《弹劾》,第1067页。。《旧唐书》卷177,《毕缄传》,第46iO页。
42


人的好恶也会直 接影响司法审判。贞观元年(627年)二月,唐太宗对封德彝说“大
理之职,人命所系,此官极须妙选 ,公宜陈其堪者。””贞观二年(628年)三月,大
理少卿胡演进每月囚犯的帐簿,太宗问为什么对有 些案件没有依情理从宽判处,胡演
进说“原情宥罪,非臣下所敢。”太宗于是问如何才能使刑法平允?王 珐奏日“只要选
良善平恕人,断狱允当者,进行赏赐,则奸伪自息。”。可见大理寺法官的品性会直接< br>影响断狱是否允当。
胡元礼为司刑(大理)少卿,李日知为司刑(大理)丞,元礼用法严急,只有 李日
知宽平无冤滥。。唐临为大理卿,高宗曾亲录囚徒,以前的大理卿所审断的犯人都号叫
称冤 ,而唐临所审断的犯人都不称冤,高宗甚觉奇怪,问囚犯,囚犯日“罪实自犯,
唐卿所断皆非冤滥。”同 样都是大理卿,所审断的案件的效果差距却如此之大。。杜景
俭为司刑丞,武则天天授年中与徐有功、来 俊臣、侯思止专门审理制狱。当时人说“遇
徐杜者必生,遇来侯者必死。”犯人如是由徐有功和杜景俭所 审断的,则必然会活,一
旦是由来俊臣和侯思止所审断的,则必然会死。。一生一死说明不同品性的法官 用同样
的法律来审理案件,所产生的司法审判效果差距是非常之大的。武则天时,徐有功与
周兴 、来俊臣等酷吏在朝廷上当面争论案件审判的得失,甚至违背武则天的意旨,坚
持秉公执法。凡是武则天 下诏令于大理寺审判的犯人,有功都尽量使他们免受不白之
冤,由此蒙活者数十家。但那些没有被武则天 诏下由大理寺审断的“犯人”们,岂不
蒙冤而死。
史载“徐有功为司刑臣,尝于殿庭论奏曲直, 则天厉色诘之,左右莫不悚栗,有功
神色不挠,争之弥切,后为司刑少卿,尝谓所亲日,今既躬为大理, 人命所系,必不
能顺旨诡辞以求苟免,故前后为狱官以谏奏枉诛者三经断死而坚志不渝,以杀身成仁,< br>不以夷险易操,……,或曰,若狱官皆然,刑措何远。”@成亨三年(672年)十月,
张文罐兼 大理少卿,“旬日决疑狱事四百条,莫不允当,皆无怨言。”文瑾曾得病,关
押的囚犯为祈求其审判案件 还为其设斋,。上元二年(675年)文瑾因病去世,“大理
诸囚,一时恸哭。”。狄仁杰仪风中为大理 丞,周岁断滞狱一万七干人,无冤诉者。开
《唐会要》卷66《大理寺》,第1148页
《通典 》卷170,《刑法》八,宽恕,第44ll一4412页
《册府元龟》卷617,刑法部,守法,第7 418页
《册府元龟》卷617,刑法部,正直,第7422页。
《册府元龟》卷618,刑法 部,平允,第7429页
《册府元龟》卷617,刑法部,正直,第7422页。
①国@④@∞
《唐会要》卷66,《大理寺》,第1148页。


元二卜一年(733年),大 理卿袁仁敬暴卒,系囚闻之,皆恸哭悲歌。。’从“若狱官皆
然,刑措何远”可以看出当时的法官们大都 不能做到真正依法审断案件,徐有功、袁
仁敬这样的法官在封建社会中如“包青天”一样,虽然存在,但 为数极少,不然何以
在袁仁敬死后囚犯们悲歌日“天不恤冤人兮,何夺我慈亲兮,有理无由申兮,痛哉安
诉陈兮。”少数守正的法官不能改变当时法官的主流,不能改变司法审判不公正的总体
情况。< br>以上材料可以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大理寺官员的确有一些执法公允、理冤狱、
伸张正义者,另 一方面,司法审判是否公允,与大理寺官员个人品质关系极大。死一
袁仁敬,囚犯们则悲歌日“有理无由 申兮”。戴胄为大理少卿,“性既强正,处断明速
成,议者以为法官称职,事无冤滥,武德以来,一人而 已。”。从这句话也可见,真正
的“青天”似的法官是极为少见的。埃尔曼曾说,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 种方式避开
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它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
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安全与稳定。。在封建专制社会,大理寺的司法审判受到以上种种
因素的制约,它 的法定职能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社会安全
与秩序稳定。
第三章唐代大 理寺的地位与作用
唐代大理寺处于人治的封建社会,但这样一个分工较细、官吏配置达三百余人的司法审判机构,对于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对于实现封建社会中人治下的法治,仍然起了
一定的作用。它 在唐王朝的统治机构中仍具有一定的地位。对于其地位与作用,我们
既不能一味地贬低,也不能过度夸大 。大理寺的地位与作用也并非从唐初至唐末都足
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法具 有阶级统治职能同时也具有
社会公共职能。大理寺作为国家机器的~部分,它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它必然是 为统治
阶级服务的工具。司法审判机构是贯彻执行法律的,大理寺作为唐代名义上的最高审
判机 构,对维护封建法制,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都具有一定的作用。具体而言,
。《唐会要》卷66, 《大理寺》,第1148页。
。《册府元龟》卷618,刑法部,平允,第7429页。
。【美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第134页,三联书店出版,1990年版。
44


它丰要是维护和保障统治阶级所希望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环境,用它的强制手段打击敌
对分子,维护统治阶 级的统治。其中也包括打击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作奸犯科者,伤害
百姓生命、损害财产者,如偷、盗、抢、 杀、贪、奸等。这种作用对百姓的安居乐业
也有相当的积级作用。同时大理寺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法规来审 判案件,虽不是非常客
观公正,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惩恶扬善,扶正祛邪,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从而维护 正
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推动生产力的发展。
但是任何事物都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审判机构若不 能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不能严
格按照法规程序办案,则会出现贪赃枉法、知法犯法、冤案、假案、错案 层出不穷,
必然会对封建统治秩序产生负面的影响。大理寺必竟是统治阶级的工具,统治阶级需
要其发挥职能时,它才能发挥职能,或者可以根据形势的需要将大理寺的职能扭曲。
在特殊形势下,如政 治斗争中,统治阶级中的当权派不需要其发挥职能时,常常会绕
过大理寺,临时安排其它机构与官吏临时 处置相关事务。在非常时期之后,需要恢复
封建统治秩序时,又让大理寺开始正常地行使职权。
第一节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
在中国历史上,兴盛的王朝总是和统治者重视法律分不开的。在乱世、皇 帝昏庸时
大理寺不能正常发挥其职能,但作为唐朝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在政治稳定、君上圣明
时 ,大理寺可以正常发挥其职能,通过维护封建法制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
唐初,统治阶级吸取隋亡 的教训,重视司法,恤刑慎罚。对大理寺官吏的选拔都相
当重视。贞观元年(627年)二月二十八日, 太宗对封德彝说“大理之职,人命所系,
此官极须妙选,公宜陈其堪者。”德彝未对,太宗曰“戴胄忠正 清直,每事用心,即其
人也。”于是除戴胄为大理少卿。。
当时朝廷盛开选举,有欺诈作伪者, 戴胄依据法令断处以流刑,上奏太宗。太宗日
“朕下敕不自首者当处死,今处以流刑是失信于天下。”戴 胄说“陛下当时即杀之,非
臣所能及也,现既付所司,臣不敢亏法”太宗曰“卿欲守法而令朕失信”,戴 胄坚持争
执说“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言者,当喜怒之所发,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
。 《唐会要》卷66《大理寺》,第1148页。


杀之,既知不可而置之于法此乃忍小忿而 存大信也”。太宗乃悦,说“法有不可,公能
n:之,朕何忧也。”①吏部尚书长孙无忌不解佩刀入东上 阁,尚书左仆射封德彝审断认
为监门校尉没有发觉,罪当处死,而无忌是因为过失,只罚铜二十斤。戴胄 驳之日“校
尉不觉与无忌带入同为误耳,……陛下若录其功,非宪司所决,若当据法罚铜,未得
为中。”太宗说“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也,何得以无忌国之亲戚,便欲阿之。”
乃令重新审断 ,德彝坚持以前的处断,太宗又接受德彝的判处。戴胄日“校尉缘无忌
以致罪,于法当轻,若论其过误, 则为情一也,而生死顿悬,敢以固请。”太宗因此乃
免校尉的死罪。。
李朝隐开元中为大理卿, 冀州武强县令裴景仙犯赃罪,事情泄露后,玄宗大怒,令
集众杀死裴景仙。李朝隐上奏说裴景仙只是犯乞 赃罪,应不至处死刑。并说之所以不
同意处死裴景仙是为国惜法,以守律文,不敢让法律随人曲矜。玄宗 乃采纳李朝隐的
意见,杖裴景仙一百,配流。又如,恒彦筑为司刑(大理)少卿,凡是上奏议论,如果遇到皇帝诘责,则辞色不挠,与皇帝争论。又曾说“今既躬为大理,人命所系,必
不能须旨诡辞以 求苟免。@成亨三年(672年)十月,张文璀兼大理卿,旬日决疑狱四
百条,莫不允当,狱囚皆无怨言 。狄仁杰仪风中为大理丞,周岁断滞狱17000人,并
且没有囚犯诉冤。韦虚心累官至大理丞、侍御史 ,唐中宗景龙年中,西域羌胡背叛朝
廷,被擒获后皇帝下敕要将背叛者全部诛灭,韦虚心上奏,认为应当 只处罚元首,于
是保全千余人。韦虚心的论奏避免了一次大的屠杀,也为唐王朝的政治稳定起了积极的作用。
大理寺在唐朝前期,对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持安定的政治局面,促进经济的恢复和
发展都有起到较大的积极作用。
在封建时代,法官的奉法守法,是维系法制的重要环节,但至高无上的皇 帝能否尊
法、守法、行法对维系法制的影响更为重大。正如孟德斯鸠说,“如果~个国家只凭一
个个人一时的与反复无常的意志行事的话,那么这个国家便什么也不能固定,结果也
就没有任何基本法律 了。”。但唐前期封建法治能得到较好的贯彻,大理寺职能得以正
常发挥,这与皇帝的率先垂范分不开的 ,在唐前期皇帝善于纳谏,较为开明,法制也
《册府元龟》卷617,刑法部,守法,第7417页。< br>《册府元龟》卷617,刑法部,守法,第7416—7417页。
《册府元龟》卷617,刑法 部,守法,第7420页;正直,第7422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页,商务 印书馆,1961年版。


得剑很耍,的实旌。
贞观十一年(637年),唐太宗 曾问大理卿刘德威刑纲密的原因,刘德威说“此在
主上,不在臣下,人主好宽则宽,好急则急。……今失 入无辜,失出更获大罪,是以
吏各自爱,竞就深文,非有教使用权之然,畏罪故耳。陛下倘一断以律,则 此风立变
矣。”。魏征也曾讲“居人上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由于唐太
宗在贞观前期自己以守法相尚,臣下敢于以法相争,大理寺的官员们也才秉公执法,
甚至为守法不惜犯 龙颜。由此贞观时期“官吏多清谨,制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
之伍,皆畏威屏迹,无敢侵欺细人。” 。
另一方面,对少数当权者、统治阶级中的上层人物来说,法律有时是他们玩弄于股
掌的工具, 但对广大庶民来说,法律仍然具有它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仍然具有维持秩
序与实施正义的功能。从这个意 义上来说,大理寺对于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对于实现
封建社会中人治下的法制,仍然起了一定的作用。< br>第二节在政治斗争中是当权者手中的工具
在政治斗争中,在政治局势混乱时,大理寺的地位和作用 是不定的。其主流是趋炎
附势,按照当权派的意志行事,亦有少数正直不阿的人坚持公正执法,但这少部 分人
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有会受到流贬惩处。
武则天掌政初期,为稳定自己的政权,打击政敌, 大量使用严刑酷法,许多酷吏受
到武则天的重用,司刑评事万国俊在河曲审讯流人,一次就滥杀无辜三百 人。周兴累
迁司刑少卿,秋官侍郎,自垂拱以来,多次受制审断案件,被其陷害者数千人。其间
也有徐有功这样的守法之官,但却不能改变总的形势。况且很多时候,是兴制狱,武
则天下敕另派官吏推 问案件,大理寺不能参与这些案件的审判。御史中丞李嗣真以酷
吏纵横,上疏以为:
“今告事纷 纭,虚多实少,恐有凶慝阴谋离间陛下君臣。古者狱成,公卿参听,
王必三宥,然后行刑。比目狱官单车 奉使,推鞫既定,法家依断,不令重推;或・临
。《资治通鉴》卷194,唐纪十,太宗贞观十一年(6 37),第6126页。
。《贞观政要》卷1,《论政体第二》,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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