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犯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
四平职业大学邮编-浙江农林大学天目学院
第30卷第1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1月
Vol.30
No.1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Jan. 2008
论过失犯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
唐福齐
1
,杜智娟
2
(1.唐山师范学院 政史系,河北 唐山 063000;2.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 唐山
063000)
摘 要:犯罪过失分为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对其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的
判断也相应的应分别采用个人标准
和平均人标准,并在确定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时结合允许的危险理论和
危险分配即信赖原则加以综合考虑。
关键词:过失犯;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判断标准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08)01-0082-03
Study on
Negligent Crime’s Duty of Care and Ability of Care
TANG Fu-qi
1
, DU Zhi-juan
2
(ment of Politics and History,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 2 Hospital of Tangshan City,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Abstract: Negligent crime
consists of common negligence and vocational
negligence. The judging of duty of care and
ability of
care should also correspondingly
adopts person standard and average person
standard, and take the admitted principle of
danger
theory and danger distribution, i.e.
the credit principle into the synthesized
consideration when determining the judging
standard of
duty of care.
Key words:
negligent crime; duty of care; ability of care;
judging standard
一直以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过失犯罪对
社会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工业化和科技的发展,要求一些
行业,特别是一些从事高度危险行业
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
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否则极易造成业务过失。目前中外刑
法理论界通常
认为,犯罪过失的本质在于具有注意能力的人
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我国关于过失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
内涵和判断标准的学说很多,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争议也很
大,下面结合国内外有关理论和我国司
法实践对其作进一步
探讨。
一、注意能力的内涵和判断标准
过失犯的注意能力体现
在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的
“应当预见”之中,而“应当预见”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能
力预
见危害结果为前提的,当然“能够避免”的前提也应是
行为人客观上首先具备能够避免的能力。过失犯罪
既包括疏
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过失犯的注意
能力应不仅仅指行为人主观
上认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
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能力,认识到自己究竟应采取何种措
施才
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而且还应包括基于
此种认识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行为以避免危害结
果发生
的能力,也可以说是预见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统一。
对于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中
国大陆刑法理论界
存在较大分歧,有以下几种学说:(1)客观标准说。认为判
断行为人能不能
预见,应以一般人的一般水平来衡量,一般
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预见这个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行为人<
br>也就应当预见,如果一般人在当时不能预见,被告也就不应
预见。至于一般人的水平,则由审判人
员依自己的社会经验
来判断。(2)主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应以
行为人本人的
具体能力、水平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3)折衷说,即主客观相统一但以主观标准为准说。强调
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应以主观标准为
主,综合考虑客观标准。
上述第三种观点不但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且弥
补了前述观点的缺陷和不足,相比之下更为合理。
它在理论
上是肯定以个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的,只是在判断时引
──────────
收稿日期:2007-10-31
作者简介:唐福齐(1968-),男,河北遵化人,唐山师范学院政史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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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福齐,等:论过失犯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
入了一种更为科学合理的方
法,即先判断社会上一般人能否
预见,然后将行为人与社会一般人相比较,再根据行为人自
身的
因素来考察其水平是高于还是低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能力,最后得出结论。因为社会上的人尽管能力各异
,但也
具有一定程度的共性,依据各类人的共性抽象出一个共同的
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
的参考,就为判断时提供了一
个统一的客观标尺。也许以客观标准判断出来的结论并不准
确,但
应该说是与正确结论比较接近,然后再以主观标准加
以判定,得出的结论就会更加科学合理。所以,客观
标准的
方法论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
[1]
。
二、注意义务的内涵和判断标准
关于过失犯注意义务的内涵,在中外刑法理论界也争议
颇多,存在诸多见解:(1)结果预见义
务说。该说把注意义
务和结果预见义务之间划等号,认为注意义务是行为人主观
上预见危害结果
可能发生的义务。(2)结果回避义务说。即
把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等同视之。(3)结果预见义务
与
结果回避义务说。该说认为无论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
避义务均是注意义务应有的内容。
根据刑法之规定,过失犯罪既包括无认识的过失,又包
括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违
反的是结果预见义
务,行为人由于过于自信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确定注意
义务主要就是为司
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过失服务,所以注意义
务的内容不但要能够体现其方便实务操作的特性,而且要能够同时满足两者的需要,使其在整体上体现两者在注意义务
上各自的特性,不能片面地强调一方面。
将主观上预见危害
结果发生的义务和客观上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均包括
在注意义务之内,是
比较科学的,有利于准确地认定犯罪过
失,而且这也是与注意能力所包含的内容即预见能力和避免
能力相对应的。
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还没有
提出一个切实具体的
统一标准。在判断行为人有无注意义务
时也应像确定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那样区分为普通过失的
注意义务标准和业务过失的注意义务标准,因而分别对这两
种过失采取个人标准和平均人标准。由于业务
过失注意义务
的渊源一般是法律的成文规定,所以在判断业务过失行为人
是否负担一定的注意义
务时并不困难,无须特别说明,采用
平均人标准即可。而对于习惯和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
范围则应当合理限定,不宜过于宽泛,以免对人们的日常生
活造成不应有的妨碍,这也是理论上通常的见
解。另外,从
法律上不能提出人做不到的要求上讲,人考虑不到的事情不
能成为注意义务的内容
,因此,在判断普通过失行为人是否
负担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到危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
性,即人的注意能力问题
[2]
。
那么,究竟应以什么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判断注
意义
务是否存在呢?对此问题,历来存在着客观说、主观说和折
衷说的对立。客观说主张以一般
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主
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折衷说则认
为,对于注
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对于
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客观
标
准说以一般人具有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各个具有不同
注意能力的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是不
合理的,会不可避免的
有牺牲他人的利益来换取个人利益实现的嫌疑,可见,这种
说法并不足取
。折衷说只不过是在客观说的范围内承认主观
说的见解,实际上与客观说大同小异,存在着与其类似的弊
端,也不足以采纳。而主观标准说主张以行为人个人本来所
具有的注意能力为基点来考察注意义
务的存在,符合具体问
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同时有利于准确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的
有无,是比较
科学的。因此,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
为了促使注意能力高的人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从而避
免自己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一般情况下都要求
他们负有较一般人更多的注意义务
,当他们因自己不负责任的
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时,就可以追究他们的过失罪责
[3]
。
三、过失犯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的关系
大陆刑法学界关于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问题体现
在
“应当预见”的规定之中。对于“应当预见”的含义,学者
们一般认为包括两方面,一是指行
为人具有预见能力和预见
可能性,一是指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行为人只有同时具有
预见能力和
预见义务才说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关于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的关
系问题,则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预见
能力,法律就不可能让他承担预见的
义务。即预见义务以预
见能力为前提,有预见义务就必定有预见能力,有预见能力才
有预见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预见义务是行为人应负的社会
责任,而预见能力是指行为人本身有无履行义务的主观
基
础,它对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是同样重要的。
在预见义务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尽
了适当的注意仍不能
预见危害社会的结果,那就不能强人所难地认为他“应当
预见”。
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把注意义务的有无建立在注意能
力的有无的基础之上,而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是相
分离的,
所以,这种说法并不可取。在当今法治社会,每一个人在享
有权利的同时必须负担一定
的义务,即注意并切实做到在自
己行为时不损害到他人的权益和利益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
律的
明文规定,具有强制性,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注
意能力而免除或不存在,否则就会使法律上的义务
失去其作
为法律规范的机能,违背法制原则。如果以这种观点去实际
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可能
会把有注意能力但不具有注意义
务的人或者有注意义务但不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当作有罪之
人而错
误的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不利于准确认定犯罪过
失,也会使刑法失去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与刑事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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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卷第1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第1期
的宗旨背道而驰。
第二种观点把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相分离,认为有注意
义务不一定
就具有注意能力,有注意能力也并不一定就具有
注意义务是科学合理的。因为注意义务以现实的一般行为
为
规整的对象而具有一般性和客观性,故不得仅对某一特定事
件行为人课以注意义务,即使其他
人处于与该行为者相同的
立场时,也应负有同样的注意义务,凡有责任能力之人,皆
有履行此注
意义务的可能,但也有因周围的状况或生理上的
缺陷或其他情由,而有时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即使是
有
责任能力的人,有时也没有注意的可能性,即使因此而未能
遵守被要求的注意义务,也不能认
为有过失。即行为人有注
意义务但不一定就具有注意能力。对于后者,如前所述,通
常情况下判
定了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一般就相应的认为其
有注意义务,但在存在允许的危险的情况下,有时就可以免
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注意能力但
并不具有注意义务。还有一种情况即
是说行为人虽有业务上
的注意能力,但未必就时时负有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因为业
务过失,虽系
有从事业务身分之人之过失,但有些身分之人
未必即为业务过失
[4]
。
四、对过失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立法思考
就中国目前情况来看,无论从普通人角度出发还
是从司
法领域分析,我国向来较偏重于对犯罪故意的研究和查处,
对于犯罪过失的关注远不及此
,有关过失犯注意能力和注意
义务的研究则显得更加微不足道,刑事立法上对此也没有一
个明确
的规定,这同目前司法实践的发展状况是不相协调
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加强对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的重
视,
不仅应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犯的注意能力和注
意义务问题予以充分的关注,而且
应当加快对此问题的刑事
立法脚步,对于其中的某些争议之处,如在判断行为人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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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时究竟应以何种标准为依据等问题以
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此外,还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一些新
的过失罪种,这样才能为司法实践中
准确地认定过失犯罪和
正确地对过失犯进行定罪量刑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另外,对于注意义
务的问题,目前在德国、日本等不少
国家,允许的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已经比较广泛地适用到处
理交通运输、医疗等行业发生的业务事故当中。根据允许的
危险理论,使人们在从事某种对社会极为重要
但又可能产生
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对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注意能力也
缓和、减轻甚至免除其
所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对行为人不
以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存在信赖原则适用的情况,
即行为人合理的相信潜在受害人或任何第三人采取相应的
适法或适当行为,自己因而不会导致对他人损害
结果的发
生,在此情况下,如因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不当或不适法,
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判定
行为人不存在注意义务,不构成
犯罪过失,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引入允许的危
险理
论和信赖原则有利于客观全面地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
注意义务,对于某些过失行为人也是比较公正的。因
此,我
国也应引入该理论,而且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应对此问题逐
渐地予以明确和完善,这样才
能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过失,
正确地对过失犯进行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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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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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法学
家,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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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孙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