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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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事法律行为既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那么,认识民事法律行为,便须
从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将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厘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及其
法律要件。
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1]意思存于内
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
果的。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
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
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
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
,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
意思。
作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体必
须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实
通知。事实通知又称观念通知,其表示的是某种
事实,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规定的承诺迟到
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虽也都是表示,但客体却是事实,而不
是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如果虽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但
法律效果
不由该表示的意思内容决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绝要约等,虽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却不取决于意思,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故民法上称
之为意思
通知,以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区别。本文就意思表示作一法理分
析,希望引起学界对意
思表示有进一步的思考。
【关键词】明示与默示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意思表示瑕疵
一、意思表示的类型
(一)明示和默示
民事法律行
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民
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
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
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民事
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
两种形式。区分明示与默示的法律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
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
的,须经当事人明示始得成立。
1.明示。明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语汇
外,还包括依习惯
使用的特定形体语汇,如举手招呼出租汽车,即表示有租用该车之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即口头语言形式,如以口头语言洽谈并订立的合同,以口头语
言委托代理人,以口头立遗嘱。
口头形式的优点是便捷,但也具有不易保留证据的缺点。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即
书面语言形式,主要指文字(文件、信函、电报)、图表、照
片、技术工程用图、电子数据等形式。书面
形式的特点是烦难不便,但却有郑重庄严和“白
纸黑字,铁案如山”的优点。
书面形式又分一般书面形式和公证、登记等特别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即以公证书对民事
法律行为加以证明
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除法定必须公证的以外,是否办理公证,应依当事
人意思决定。登记则是国家主管
行政机关对于民事主体资格和物权变动等事实通过实质审
查,予以确认并在专门登记簿上加以登录的管理
手段。设立法人和个体工商户、取得和变更
不动产物权、结婚等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必须登记。凡法定登
记行为,只有依法完成登记才
能发生效力。
2.默示形式。默示形式是含蓄或
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默示所包含的意思,他人不
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
示形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
许时才被使用。按默示时的作为和不作为又可划分为:
(1)推定,即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所谓
可
推知,是从该行为中,一般人能够容易地推知其意思的内容。例如租赁合同届满,承租人
继续交付租金并
为出租人接受,便可推知其表示要延展租赁期间。[2]
(2)沉默,即行为人依法或
者依约以不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不作为即缄
默、沉默不语。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本人
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
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代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等
,都属法定默示形
式。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以向相对人实施为要件,划分为有相对人的表示与无相对人的表示。
向相对当事人作的意思表示,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与承诺、债务免除、合同
解除、授予代理权
等。意思表示有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有传递的在途时间,
则该意思表示以到达相对人时生
效。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行为等,类似“自
说自话”,该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有相
对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
1.对特定人的表示和对不特定人的表示。须
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人
的表示,例如承诺、允许、撤销等;无需向特定人实施的意思表
示是对不特定人的表示,例
如悬赏广告等。区分的意义在于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于非特定
人不生效。
2.对话表示和非对话表示。有相对人的双方表示,依其相对人是否处于可
同步受领和
直接交换意思表示的状态,而划分为对话表示和非对话表示。口头或者打电话直接订立合同<
br>是对话表示;相反,通过信函交往或者经使者传达而订立合同,则属非对话表示。区分的意
义在于
,非对话表示,意思表示有在途时间,而对话意思表示则无,法律对两者何时生效、
撤回的规定不一样。
二、意思表示的效果
(一)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意思
表示的拘束力,亦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
非依法律,不得擅自
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意思表示作成后,将要影响表意人、相对人
或第三人的利益。如表意人作成订
立合同的要约,相对人即产生承诺权,表意人抛弃某物的
所有权,他人占有该物即不构成非法占有或者不
当得利行为。再则,对于已作成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可否撤回或者撤销,也事关表意人本身以及相对人和
第三人的利益。
(二)意思表示拘束力的发生
意思表示拘束力自何时发生,事关表意人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即该期间始期与终期
的确定),以及相
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关涉非对话意思表示传达途中遗失或者迟到风险的
负担。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
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
除。而合同法第16、23条等就合同意思表示
成立的时间做了进一步规定。
三、意思表示瑕疵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若意思表示有瑕疵,
将要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使当事人的意思无法达成预定的目的。[3]意思表示瑕疵究竟如何影
响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果,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同,因此,这里仅就意思表示瑕疵概念和类
型
作介绍,其效果如何,在无效、可撤销等部分再论。
(一)欺诈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
人的
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1.在欺诈人方面:
(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
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
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
沉默,则必
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2)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
第
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
有陷入错误的可
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
上妨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
自由。
2.在被欺诈人方面:
(1)须被欺
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
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
陷于错误,或者虽然陷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
则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如果被
欺
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
所致,欺诈行为
也不能成立。
(二)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
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威胁是指以预告未
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以对相对
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
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
要件是:
1.在胁迫人方面: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
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最高人
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
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
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
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
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2)须有
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
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
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
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违
法
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
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了相对
人的意思自由
。
2.在被胁迫人方面:
(1)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
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
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
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2)须
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
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
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
胁迫而恐惧,就
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
不
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
实
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三)乘人之危
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
而实
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难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当干涉,
违背了意思自由原
则,因而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的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1.在乘危人方面:
(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危难处境一般
指经济上的窘迫,以及
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方面面临或者陷于危险或困难。
(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须有使危难人按照自己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2.在危难人方面:
(1)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
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危难人进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乘危人不正当利用的结果。
如果危难人临危不惧,
不为利诱所动,当然谈不上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2)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
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难人并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危难为
人所
用而实施的行为。
(3)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四)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所
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民
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
的品种、质量、规
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
定为
重大误解。概括法律的规定,重大误解行为的要件可以分解为:
1.须有
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的误解。
前者是发动型错误,后者则
是受动型错误。错误的形态很多,有把想要设定的法律关系性质
搞错,如把租赁当成借用;有把标的搞错
的,如把18K金当成赤金;有把价格搞错的,如把
100元1市斤当成100元1公斤;有把履行时间
、地点或甚至把当事人搞错的,等等。
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
犯了错误。如果是故意搞错,那就属于
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再是误解行为。
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误
解,会不会实施该
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62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