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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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8月06日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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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陈现杰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1987年1月1日起 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
一个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则》第一 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
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一 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
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 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 国
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
害 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
金的数额应当如何 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
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顺应时代
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 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 础上,起草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解释》 的基本指导思想,是
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 害他人
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
人格尊严的 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 进步。
二、关于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一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 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损害后果包括两种
形态:“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 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
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 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
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 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
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采 取限定主义立法模式的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 人格权利
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
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 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一)明确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 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格是指人之
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 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
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等等,是与特定
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
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 ,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 司法保护体系。《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
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 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 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 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
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
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 金”
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
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解释》的规定实现
了精神损害 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
重要进步。需要说明 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 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
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 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
致人肢体残疾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 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
各种类型。据此,《解释》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 身体权”。其次,关于人身
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十四条 规
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鉴于
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围。值得特别指
出的是,“人 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
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 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
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 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
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 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违反
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
法通 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民事权益” 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
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 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
方式给予司法保护。对隐私的司法保护就具有 代表性。隐私在现行民事法律中尚未被直接规
定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由相关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公民( 自然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
保护。但隐私权和名誉权内涵并不相同,名誉权在外延上也不能涵盖隐私 权的全部内容。我
国宪法规定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诉法则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均表 明我
国法律保护隐私。但公法的保护不能取代私法的保护,只有将隐私权纳人民法保护之中,其
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鉴于隐私作为民事权利尚未有立法上的依据,故《解释》参考有关国
家和地区立法 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人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
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 能归人第一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类
型。
所谓侵权行为 的类型化,是指按照不同的要件构成将侵权行为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
权利侵害类型;第二,义务违反 类型;第三,利益侵害类型。三种类型分别具有三种不同的
法律构成要件,为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完备的 法律基础。其中第三种类型,在法律构成上称
之为“公序良俗违反”,是指对利益的侵害违反公序良俗, 其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即在“权利
侵害”之外,为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提供了另一个判断标准,即 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这样,不仅直接侵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可以构 成侵权;对由于历史或
者其他原因,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正当利益,如果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的 方式加以
侵害,则此种侵害行为也会被确认为具有违法性,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这就为某些特定利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为权利的生成提供了法律机制——在此意义上,权利表
现为一种 积极的利益,利益则成为消极的权利。由于侵权法结构体系所具有的特殊功能,“民
法得以应付剧烈变动 的社会现实,民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成长”,学者因此而称道,“侵权行
为法是民法的生长点”。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案例。如
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在他人新房设置灵堂侵权案等。现实生活中类似这
样没有具体的 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还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 依据。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
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 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解释》
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 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
人格利益纳人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 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
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的类型化也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特定
的身份权利受到侵 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
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涵特 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
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审判实践中, 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
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 普通。一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
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但在近亲属范围 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
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 受严重损
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
身份权利 ,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与此相关的是,近期已颁布的修改后的《婚姻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的。”我理解,此处的“损害赔偿”也是针对 “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这表明立法
直接确认了因婚姻关系纠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 性质是否涉及对身份权利的侵害,以
及涉及对何种身份权利的侵害,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自然人死 亡以后就不再具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谈不上死者
具有人格权。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 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
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 ,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这种精
神利益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 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
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 益和人格尊严的
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 死
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已往的司法解
释 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
死者的遗体、遗骨。其真正的 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五)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 定财产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
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 ,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
损害。例如:一位在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将父母生前惟一的 一张遗照送到照相馆翻拍时
被照相馆丢失,因业主只同意退赔洗印费,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 害,法院判决
予以支持。此类情形,多有发生。但审判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
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
该 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具备以上构成
要件的,仍应当 按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因为精神损害赔
偿的固有含义是对人身非财产 损害的赔偿,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而不是人身的
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且 客观上往往难以预料。按照损害赔偿的法理,对
客观上难以预料同时也难以确定其范围和大小的间接损失 不在赔偿之列。此外,《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涉及 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起诉,
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条加上“具< br>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 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
若干判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 为目的的合同。
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 目
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包括洗印照片被丢失的案
例 ,有意见认为应从违约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观察和理解,理由是期待精神利益损失可以类推
适用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期待精神利益损失符合该条规定中
的“可预见性”特征,即违反 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
成的损失,因而具有直接损失的性质;如 因债务人一方违约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债权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以合同不能继续 履行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 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
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
三、关于诉讼主体
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 致死或自然人
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
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
害为 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 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
不予赔偿。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如 果一律给予赔偿,无疑会
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 害人给予赔
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各国一般都< br>确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鉴于中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应当将
享有请 求权的范围适当扩大。一种意见是扩大到与受害人形成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
属,但以受害人没有 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形为限。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取消形成赡养、扶养
和抚养关系这一限制性条件。《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最终采取了后一种意见。其基本理由, 是对于自然人死亡后,其格或者遗体遭受侵
害的,不仅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且在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情况
下,其他近亲属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比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 形,两者孰重孰


轻,应不难判断。
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享有精 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
的确认有关。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 上损害”的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在传统
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 肉体痛苦。法人和其他 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
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其人 格权利遭受侵害
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 给
予司法救济,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
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后者实质
上是一种无形 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
偿。相反的观点认为,“非 财产上损害”与财产损害相对应,不能简单地将“非财产上损害”
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尤其 是非营利法人名誉受损,导致其社会信誉降低,客观
上也属于“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有利于防止这 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
度的教育防范功能。此外,营利性法人名誉受损,其财产损失往 往难以有效举证,从“非财
产上损害”的角度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能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功 能,有利于制
止商业不正当竞争等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
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采纳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二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
损失”明确区分为“经济损失” 和“精神损害”,并确认只有公民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
释》仍采取这一立场。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
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 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
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 —包括精神痛苦和肉
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 是直接侵
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
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
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 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
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指导思想在于:精 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
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金钱 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
方式,自然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 。这符合平均
的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 ”,
何种情形才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由审判合议庭或者审理案
件的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 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
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从国家的经济 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
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 可归责
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由审判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
偿数额。但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若干原则。第八条规定的意


义已如上 述,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
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 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
式。《解释》第十条对确定抚慰金时应 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作了原则规定。其中,比较容易引
起争议的是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
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考虑侵权人 的经济能力,有违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此种观点,未综 合考虑精神损
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而单纯就填补损害功能立论,所以不能区分精神
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解释》未予采取。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
展, 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
调整功能和惩罚功 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
践中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 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
定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不应盲目攀比。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
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性,《解释》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 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
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制 定这些规定,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 则冲
突。各地法律的不同规定,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关,也是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今后
可以通过判例的积累进一步总结经验,归纳类型,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相对平衡。
五、关于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相互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
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规定是为了与现行的有 关民事特别法
和行政法规等相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人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致
人 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产
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抚恤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规定的“死亡补偿费” ,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
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相同,而与该法中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作同一解释。一种意见认 为,“死亡赔偿金”是对逸失
利益的赔偿,因而性质上仍属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 对逸失利益的赔
偿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对继承丧失的赔偿与对扶养丧失的赔偿。前者指因受害人死亡,造 成
其在正常生存情况下余命年限内的收人损失,该收入损失扣除其个人生活费用,其余部分属
于 其继承人应得的财产利益,“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这部分利益的赔偿。“扶养丧失”则是指因
受害人死亡 ,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
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 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我国有关立法属于“扶养丧失”的损失赔
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 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2 000年12月19
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
他 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六条规定:“当

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
起诉请求 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 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对受害当事人 明显不公平。有鉴于此,《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本
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 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其理由在于:第一,法释[2000]47号的规定是依据 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
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属于授权性 规范,其着
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排除在该程序设置< br>之外。第二,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道路
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
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 金,法释〔2000〕47号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不符,也与《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的规定相悖。第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
诉讼效率。但其附带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案件 ,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
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否则, 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
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 本的社会正义观念,
将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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