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法院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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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法院贯彻执行最高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解释》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
论通过)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
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
的
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
执行。
一、人
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非法侵害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
身自由权、隐私、遗
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
属于侵
犯精神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
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
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
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
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
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 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
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
到评残等级
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
作、生活的,.
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
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
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
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
名、肖
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
降低的;
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
属关系破裂、恶化的;
6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
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
不能修复的;
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
损害死者
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
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
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
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
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
偿具有抚慰性、
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
质性人格权
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
精神性人格权两种
不同情况而定。
1、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
偿金。死
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
以上的受害人,年
龄每增力口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
十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
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区、
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早均生活水平为准,不应区分城市和农村。
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元
。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
偿
金不应考虑年限。
伤残等级系数,1级伤残为1;2级伤残为0.9;依此类推,10
级伤残为0.1。
责
任系数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
任的,责任系数为1;承担一半责任的,责
任系数为0.5。
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
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
念,侵权人
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除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外,
还应当依法支付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3、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
人身
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
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
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
br>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
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
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数额。
4、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
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
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5、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
高限额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
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6、同
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
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
受害人支付精神损
害抚慰金。
7、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
告共
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8、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
誉、荣誉、遗
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
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均不能超过上述最
高限额。
9、对一审法院声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
精
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四、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的直接
受害人。
2、自然人因侵
权行为致死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
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
女作为权利主
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死者的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
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
偿。
3、侵犯被监护人的人格权
利,或者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
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本意见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同
一法律概念。
七、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2002年7月1日后新受
理或者正在
审理中的案件按本意见处理,之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
适用本意见。
发布部门:四川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2年05月23日
实施
日期:2002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