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晓蓉、重庆.doc
爱情对联-拾金不昧表扬信范文
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宗申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
吕晓蓉、
重庆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蓉
,女,汉族,1956年5月22日
出生,重庆市渝中区力江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系吕晓
蓉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龙涛,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江鑫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
北碚区水土镇良种场。
负责人姜凤国,该厂厂长。
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
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技术公
司)与被上诉人吕晓蓉、重庆市北碚江鑫机械厂(以下简称江鑫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
6月11日作出(2007)渝五
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
宗申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br>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申技术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吕晓蓉的
委托代理人陈涛、韩龙涛、江鑫厂
的负责人姜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宗申技术公司是“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
专利的专利权人。
吕晓蓉销售的CG125型“力江摩托车气缸头”
的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商为重庆江鑫机械制造厂,合
格证上有
重庆江鑫机械厂名称。包装袋上有“重庆力江机械工业”字样。气
缸头侧面印有“专利
号:03249846.2”字样与另一实用新型专利“粉
末冶金嵌铸式气缸
头”的专利号相同。江鑫厂的工商档案记载该
厂一直使用“重庆市北碚江鑫机械厂”名称,且在庭审中该
厂陈述
其只生产气缸体,没有生产过气缸头,吕晓蓉对此予以认可。吕
晓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
采用“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
型专利技术,不侵犯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并提交了相关的专<
br>利文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吕晓蓉为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提供了
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文达公司)的包装纸箱和
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单、化学分析报告单。
一审法院认为,宗申技术公司是“铸铁嵌铸式气缸头”的实用新
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
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晓蓉销
售的气缸头也是一种嵌铸式气缸头,且在气缸头基体上嵌装有金
属嵌件,嵌件上有摇臂支架安装孔。但是宗申技术公司没有提供
充分证据证明公证封存的气缸头基体上
嵌铸的嵌件材料是铸铁,
吕晓蓉则主张其销售的气缸头采用了粉末冶金作为嵌件材料。而
根据国
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书,将嵌件材料限定为铸铁应当是该专利的必要技
术特征之一。
所以吕晓蓉销售气缸头的行为没有侵犯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
虽然吕晓蓉销售的
气缸头的包装盒上有重庆江鑫机械制造厂的
名称,合格证上有重庆江鑫机械厂名称。但是根据工商档案,
江
鑫厂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北碚江鑫机械厂”,与包装盒和合格证
上的厂名均不相同。且吕晓
蓉也陈述其销售的气缸头来源于文达
公司,与江鑫厂关于其只生产铸铁气缸体,从未生产气缸头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宗申技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吕晓
蓉销售的气缸头系江鑫厂生产、销售
。综上所述,宗申技术公司
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
利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
下:
驳回宗申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其他
诉讼费1228元,合计
9417元,由宗申技术公司负担。
宗申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并判令吕晓蓉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销售制品,赔偿
宗申技
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
的公证费175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调
查取证费234元,本案
诉讼费全部由吕晓蓉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被控侵
权产品
内是否是铸铁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吕晓蓉
主张不侵权,应当举证证明气缸头内嵌铸的材料
不是铸铁。一审
判决认定的宗申技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包括权利要求书
确定的必要技术特
征的等同特征,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
据在后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宗
申技
术公司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宗申技
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属
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吕晓蓉关于气缸
头内的嵌件为粉末冶金的主张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宗申技术公司专利的区别特征也仅在于此,该区别特征采用了“相对于铝合
金的膨胀系数小的材料”基本相同的
手段,实现了“降低气缸头摇
臂与顶杆之间气门间隙的变化量”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减少
发动机气缸头噪音”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
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属于
等同特征,落入宗申技
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吕晓蓉答辩称,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内使用的嵌件的材料是铸铁
还是粉末冶金,举证责任应当在
宗申技术公司,只有新产品制造
方法的发明专利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是实用新型专
利
,应当谁主张谁举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粉末冶金嵌铸
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宗申技术
公司专利的主要区别
在于嵌件材料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不构成宗申技术公司专利
的等同特征
,也不侵犯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且吕晓蓉只是销
售者,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鑫厂答辩称,被控侵权
产品的包装盒上的厂名是“重庆江鑫
机械制造厂”,而江鑫厂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直是“重庆市北碚江<
br>鑫机械厂”,本案与江鑫厂无关,且该厂也从未生产该种产品。
本院
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
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号为ZL01
206379.7、名称为“铸铁
嵌铸式气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科变更为重庆宗
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2月8日。
2006年4月14日,宗申技术
公司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1200元。
该专利原系赵科于2001年5月29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
局
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铸铁
嵌铸式气缸头,包括气缸头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头基体
上嵌装有铸铁嵌件,铸铁嵌件上有摇臂
支架安装孔。2、如权利
要求1所述的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嵌件为
一带支
柱的本体构成的整体件,且支柱上有槽。2003年11月6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宗申技术公司的申
请出具了一份实用新
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
创造性的规
定。2006年7月28日,根据案外人刘进然的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
请求审查决定
书,决定维持ZL012063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决定书认
定,本
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以铸造的方式将嵌件固定
在气缸头基体上,且明确地限定嵌件的材料为铸
铁,相对于公开
的技术方案而言具有新颖性。
2007年1月31
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渝证字第31712
号公证书,证明宗申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
光辉于2007年1
月26日上午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的外滩摩配市场二楼二
区179-
2号的力江摩配经营部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CG125型
“力江摩托车缸头”三套和“110环”两
件(其中购买气缸头的价格
共计234元),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据和名片上均印有
“
重庆力江摩托车配件厂经营部、地址:渝中区南区路外滩摩配
市场2楼2区179-2号、电话:636
63781”字样,名片上还印有“吕
晓蓉”的姓名。用于包装公证封存的气缸头的包装盒上标有一个<
br>由力江文字、图形与字母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以及“力江摩托车
缸头”的名称,型号为CG150
型,生产厂商为重庆江鑫机械制造
厂,销售电话为,销售地址为重庆市外滩摩配市场
2-2-179号-2。合格证上有力江组合商标与重庆江鑫机械厂名称。
包装袋上有力
江组合商标和“重庆力江机械工业”字样及
“”的电话号码。气缸头侧面印有“专利号:
032
49846.2”字样。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力江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系个
体工商户吕
晓蓉的字号。“力江”商标的注册人系吕晓蓉,而非江鑫厂。根据
工商档案记载,江
鑫厂一直使用“重庆市北碚江鑫机械厂”的名
称,从未使用过“重庆江鑫机械制造厂”和“重庆江鑫机械
厂”等名
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均系吕晓蓉自己制
作,且吕晓蓉只销售过
江鑫厂生产的铸铁缸体,未销售过该厂的
其他产品。对此,吕晓蓉本人也予以认可。吕晓蓉为证明被控侵
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文达公司的包装纸箱和产品出厂质量
检验单、化学分析报告单。吕晓
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粉
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不侵犯宗申技术公司
的专利权,并提交了相关的专利文件。根据专利文件记载,“粉
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的申
请日为2003年8月5
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是文国富,专利
号为
ZL03249846.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粉末冶
金嵌铸式气缸头,包括气缸头基
体,其特征是在气缸头基体上靠
近顶杆腔的AB螺栓孔位中,有粉末冶金嵌件制品。2、按照权
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粉末
冶金嵌件制品,设有与AB螺栓孔位紧密
配合的二个大支柱,还
设有用于安装摇臂架的三个小支柱。
本院认为,根据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国家知识产
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确认,以铸
造的方式将铸铁嵌件固定在气缸头基体上且嵌件材料明确限定
为铸铁,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也是该专利区别于公开
技术方案而具有新颖性的区别特
征。将吕晓蓉销售的气缸头与该
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虽然被控侵权的气缸头基体上以铸造
的方式嵌装有金属嵌件,但宗申技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金
属嵌件的材质属于铸铁。虽然吕晓蓉提出
反驳主张的依据也仅仅
是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标注的专利号“03249846.2”正是文国富的
“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足以认定金
属嵌件的材料就是粉末冶金,但是宗
申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
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气缸头使用的嵌件材料是铸铁。宗申技术公
司认
为,即使吕晓蓉关于气缸头内的嵌件为粉末冶金的主张成
立,“粉末冶金”也构成“铸铁”的等同特征,
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宗申技术公司专利将嵌件材料明确限定为铸铁,那么
该专利的
保护范围中所涉及的嵌件材料就应当只包括铸铁,如果
适用等同原则,将嵌件材料延伸到铸铁以外的其他
材料,就不合
理地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不应适用等同原则。根据宗
申技术公司举示的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
的保护范围,宗申技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
一
审法院关于宗申技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晓蓉销
售的气缸头是江鑫厂生产、销售的认定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其他诉讼费1228元,合计941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8189元,总计17606元,由重庆宗申技术
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肖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 ○
○ 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