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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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8月17日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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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的读书笔记之一
作者:周小兵 发布时间:2009-09-13 16:48:32

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将有限的 法律规定适用于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中,其本身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
过程。法律惟解释方能适用。但我们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法律?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给
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视角:“作为解释 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
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 合目的性。”

一、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
不知从何时起, 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人们大都以批评法律、挖掘到法律漏洞为荣。但是在张
明楷教授的眼里,法 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
误,尽管法条表述可 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
义的法律。所以,解 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
释结论;与其怀疑刑 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二、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刑法
为克服刑法的安定性,罪刑法定主义应运而生,从而要求刑法成文化。这决定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
必须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
实质 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即既要按照正义的理念探索
法律 条文的正义含义,也不能脱离法律条文,追求所谓的“正义”。
三、应对法律作出与时代生活事实一致的解释
法律是保守的,但时代是进化的。因此,活生生的正 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制定法的
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 的生活事实中。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当时人民群
众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人民群 众意志。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
在于生活。法律的文本,不是在制定时已封闭成环,而是 在不断吸收新的生活事实而成为一个开放的文本,
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 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


具体犯罪类型,一个虽然有一个固定核 心,但却是没有固定界限的开放的类型。为了使法律满足一个处在
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 法学家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
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 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
规则,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 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着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
着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 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只有在规范与
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 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而使规范与事实取得一致的东东,却是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的固定核心的 本质。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类型的固定核心的本质,就是禁止
毁坏他人财物。
四、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
1 、解释者或判断者在往返于法律规范和生活事实之间时,不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只有在既不
违反 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时,则应得出有罪结论;
2、不要以为越是能“设定”刑法漏洞,就越有学术成就;
3、在往返于法律规范和生活事实之间 进行解释时,要避免“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这一人们常犯的错
误,不能用解释者所知的有限事实,限定 规范的涵摄范围。
五、争议的取舍标准
刑法的解释就是正义的理念、刑法规范与生 活事实的相互对应。但有解释必然有争议。面对不同解释
者正义与否的争议,应当作如下判断:
1、对于一般的、基本的正义原则,解释者之产不会产生明显分歧;
2、“使法律之 间相协调是最好的方法。”因为正义的核心是平等,它要求对所有的人都应用一种统一
的标准,所以,对 刑法分则进行体系解释,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
是正义的;否则就 是非正义的。
3、一致的价值经验是认识正义的基础。解释者应当善于观察一般人的生活与心理, 准确了解人类本性
和事物本质。
4、在解释刑法时,不仅要想象“如果自己是当初的立法 者,会得出何种”结论,而且还要想象“如果


自己是当今的立法者,会得出何种结论”。
5、当然,“只有自己是正义的,才能认识正义的事情”,才能提示刑法的正义理念。只有凭着良心 解
释刑法,才不至于违反刑法的正义理念。
六、使刑法规范与生活相对应的过程,是个不断反复的过程:
1、需要反复、合理性运用各种地, 准确抽象生活事实,正确理解规范与事实的本质,直至得出符合正
义的结论;
2、如果解 释者的先前理解符合正义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
理解。
3、如果解释者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违背普通的正义标准)时,必须放弃它;
4、如果解释者的先前理解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与冲突时,必须放弃它;
5、如果解释者的 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按先前理解处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时),
必须放弃它。
6、放弃先前的理解,按照第1条的要求重新探索新的理解,并按照2、3、4、5的要求重新检验 ,以致
周而复始,直至得出符合正义理念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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