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
生活中的美作文-校本培训个人总结
(六)62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
[2011]6
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
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
,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
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
除。
62号文只是在91号文的基础上根据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
地调整自然人
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的法律形式。基于节税的考虑,
基金管理人亦通常设立为
有限合伙的形式[3]。基金管理人的收入类
型主要是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
和收益分成
(即carried interest,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但基金管理人
无论是
公司形式还是有限合伙形式,均须就其取得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
对于收益分成的法律
性质是属于“服务收入”还是“投资收益”存
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为避免收益分成在基金管理人的账目
上与管理
费一视同仁被课以营业税,基金管理人在账目处理上必须十分清晰。
更为保守的做法
是,设立两家管理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
伙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由管理人收取管理
费,由普通合伙
人收取收益分成。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从基金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收益分成)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依据前述理由,
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基金管
理人所得中属于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免征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
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
税。详情请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讨
论。
四、基金管理团队
从基金的现状和趋势来看
,为了打造基金管理品牌及实现风险隔
离等目的,基金管理团队一般不会直接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
合
伙人),而是先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由该企业担任基金
的管理人及或普通合伙人
。而且,在基金管理人层面,为避免团队
成员变动带来的影响,基金管理团队通常在上面还架设一层或多
层主
体。目前基金法律实务中,基金管理团队一般先成立有限公司,由有
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
及团队成员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
业,并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管或者按照
前述同
样股权架构设立两家有限合伙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
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
管理人。在上述法律架构下,基金管理团队收
入的主要类型及相关税收待遇如下:
(一) 以
有限合伙人身份从基金管理人取得的分配收入就该部分收
入,其最初性质就属于管理费收入,在基金管理
人分配给其合伙人时,
公司形式的普通合伙人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团队成员以有
限合伙人身份取得的收入,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
目以及5-35%五级超
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从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取得的分配收入就该部<
br>分收入,其最初性质应属于投资收益(包括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
收益),但目前法规政策就间
接(即中间透过一层或多层合伙形式的实
体)从合伙制基金取得的收入是否仍然可以遵照其最初属性确定
个人
所得税处理方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下,
该部分收入可能需全
部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
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上所述,也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该部分收入的最初属性,分别适
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例如就股权投资收益部分或“财产转
让所得”(例如就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
纳个
人所得税。
上述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也是基金管理团队考虑是否选择前述法律
架构设立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考虑因素。特别是考
虑到各地方政府有关基金的税收政策
中的不同立场,管理团队在发起
和设立基金时应尽力就上述问题与地方税务部门进行厘清,从而确定税收最优化的法律架构。
五、结语
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架构中通常采用
的法律形式,目
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
私募股权投资
行业发展的障碍之一。产生上述结果的直接原因在于:
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主要法规政策
均在《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制定,
大部分属于国税总局的部门规章和政策,而且大都针对自然人投资设
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不但公司
和合伙企业本身可以作
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
法律形式也随之出现,而这些新情况在原有法规政策中基本
没有体
现。因此,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严重脱离现实情况,急
需国家制定和出台统
一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
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就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统一和
全面的规
定。(作者:廖荣华,汇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
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的免税收入。按照84号文的
基本精神,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
视为合伙人的直接收入,而
且性质上仍然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收益,即视同合伙人直接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
性投资
收益,从而免征企业所得税。159号文没有区分法人及其他组织从合伙
企业取得收入的
类型和性质,笼统规定均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显然
与84号文的基本精神以及合伙企业书基本原理不符
。
[2] 我们理解股权投资收益与股权转让收益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两
者在个人所得税法
下的归属税目亦有不同,前者属于“ 利息、股息、红
利”,后 者 属
于“财产转让所得”。因此,此处所指的“股权投资收
益”,严格意义上来说仅指“利息、股息、红利”
,而不包括因合伙
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
[3] 如
本文第四部分所提到的,尽管基金管理企业设立为有限合伙企
业的情形下,基金管理团队收入在税务处理
上存在不确定性,有可能
均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基金管理企业设立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则存在双重征
税的问题,基金管理团队的最
终税负可能达到40%。因此,基金管理
企业设立为有限合伙在税负上通常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