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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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1日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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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1日发(作者:戴爱玲)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百科名片
司法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iatry)是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涉及与刑事、民事
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关的精 神疾病问题,其主要任务是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被怀疑
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为司法部门和法庭提供专家证词和审理案件
的医学依据。
司法鉴定法律能力评定的分类
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 辨认或
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
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
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 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
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关于不能 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
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 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
自己行为的人”。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 害行为时所处
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

[1]

⑴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疾病的发 作期且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
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可以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
⑵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 人犯罪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 的能
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
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
不同程度后遗 症的,在这些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
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


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 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
神障碍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 ,社会功能良好,在
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 民事
义务的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因涉及其民事法律问题的案例近十年来呈明显的增加趋势。常见
的案例涉及患者的婚姻能力,如在离婚案件中患者是否有能力参与离婚诉讼;财产处置及继
承能力,如患 者是否有能力处置自己的房产或继承其他人的财产;遗嘱能力,如患者生前所
立遗嘱是否有效;劳动合同 能力,如患者自己提出辞职申请,且被单位采纳辞退,写辞职申
请时的行为能力如何等。这些都归属于患 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范畴
[2]

1.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原则
精神障碍患 者,由于受疾病影响,其正确判断事物的能力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使其在民事行为中正确地表达自 己意思,并理智地处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受损,即影响到正确
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依我国《民法》第十 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
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不能完 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
代理,或者经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对精神障碍患者行为能力评定的总体原 则,
是精神障碍患者疾病的不同疾病阶段及严重程度,看其是否具有独立判断是非和理智地处理
自己事物的能力分别评定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但在具体的案件中,
对精神障碍患 者的行为能力的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类情形,即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民事
行为能力,在这两种行为能 力评定中,运用上述原则时,着重点应有所区别。
2.一般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在精神障 碍患者尚未涉及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时,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
受理、委托,对其行为能力进行评定 ,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宣告。这常见于因患者的家人或家
属对患者的遗产可能的处置行为或因监护抚养问题 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患者的行为能力做
出评定。这实质上是对该精神障碍患者广义的行为能力评定,因为 一旦宣告某人为精神障碍
患者无行为能力,则将意味着其后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直至其行为能 力恢复。而
其行为能力的恢复需要再鉴定、再宣告。所以对此类行为能力的鉴定一定要慎重。
(1)评定原则:根据患者评定时精神障碍所处的阶段、损伤的严重程度、疾病对其一
般意志行为可能产 生的影响的一种推定式的行为能力评定。在评定时对其、所患精神障碍在
今后相当一段时期的可能发展状 态做出充分的估计,注意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民事权
益。一般说来,处于疾病发展阶段或严重阶段评 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疾病处于
缓解不全期阶段(或不完全缓解阶段)为限制行为能力;疾病 出于完全缓解阶段为完全行为


能力。
(2)注意事项: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 一般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时,在应用上述原则时,
需要注意:查清患者目前所处精神障碍的疾病阶段,因为 这是推定式判断的重要依据;分析
目前疾病症状对整体精神功能的影响,特别是在疾病的发展阶段,因为 精神障碍患者即使在
疾病的发展阶段,也并非对周围环境中发生的事物都完全丧失辨认和处理能力。有时 评为限
制行为能力更为有利,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该患者涉及具体
某一民事行为时,依《民法》十三条规定而再行鉴定,确定此时患者是否能够具有相应的民
事行为能力 。
3.特定民事行为能力
在精神障碍患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中,大部分属于此类,包括: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实
施完成的某一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如生前或现已立的遗嘱或已完成的财产公证, 已签约
的合同或已提交的辞职报告等;即将进行的某一民事行为能力,如离婚诉讼、出庭作证、财
产分割或处置等。
(1)评定原则:此类行为能力评定的特点是针对某一明确的具体的民事行为时的 行为
能力评定,因此评定时重点是考察患者对这一具体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达,即
对该事物的判断、理解、处置能力。
(2)注意事项:此类评定时精神障碍患者所处的疾病阶段仅作为 分析病情可能对其意
思表达影响的参考标准,疾病的阶段不能作为评定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标 准;评
定时要对具体的已完成的或即将进行的民事行为作具体分析,查明患者的意思表达是否由于
疾病某一症状而影响了其真实的意思表达能力,即影响了他对该民事行为的判断、理解和处
置能力,如 受到妄想的直接影响,或即使处于疾病缓解阶段,但其处置行为也可能受到其情
绪不稳定的影响。
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1. 性自我防卫能力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常容易遭受性侵害 。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
要结合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和其对该性行为的实质 性辨认能力。一般来说,精神障
碍处于疾病的发展阶段或严重阶段,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精神障碍 处于不完全缓解期
或缓解不完全阶段,要结合性行为事件的过程及患者对该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确定 其性
自我防卫能力,可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或有性自我防卫能力;精
神障碍处于完全缓解期,对性行为有辨认能力时,评定为有性自我防卫能力。
2. 精神损伤 精神障碍患者人身损害赔偿案,近年来在法医精神病鉴定实践中逐年增加。大多数精
神障碍患者的起 病形式是缓慢隐袭起病,起病没有明显的心理和环境刺激因素,但也有一些


患者是在遭遇 外界强烈的心理刺激后,即在一定的生活事件作用下急性或亚急性起病,如打
架纠纷、被处罚、惊吓等, 这就有可能导致了民事纠纷。即在患者起病后,或经过相当一段
时间后,患者的家人或亲属就患者的精神 障碍与其生活事件的关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1)精神损伤与生活事件:现阶段,对于精神损伤 与生活事件的关系及精神损伤程度
的鉴定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相应的法规,因此在法医精神病鉴定实践中 关于精神损伤与生活
事件的关系有许多不同的描述,有以因果关系描述为直接因果、间接因果和无因果关 系;有
以相关关系描述为直接相关、间接相关和无关。在精神障碍与生活事件关系的鉴定中也存在
同样不同的描述,而不同的描述可能导致不同的司法审判结果,即产生不同的民事赔偿责任。
精神障碍 疾病的性质归属是一种原因未明的内因性精神疾病,它不同于应激障碍;有些生活
事件的心理刺激性并不 强烈,精神障碍的疾病过程中,也缺乏对该生活事件的心理反应色彩,
或病愈后回忆当时生活事件也未有 强烈的情感体验;虽在强烈的精神刺激因素下起病,但随
着疾病的发展,病态的内容与心理刺激因素逐渐 失去联系性,精神障碍的症状愈加突出。因
此,在现阶段对于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关系的界定上,以诱发 因素来描述生活事件与精神障
碍的关系较合适。
(2)评定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 要明确查清生活事件即心理刺激前被鉴定
人是否完全正常。某些精神障碍患者是缓慢、隐袭起病,开始可 能表现为个性改变,学习、
工作能力下降,甚至思维上有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不易被当事人觉察。若生 活事件前确实
完全正常而且该生活事件与该患者的发病有密切的时间联系,可评定为该事件是其精神障碍
发病的诱发因素。其次,若生活事件发生时,被鉴定人已处于精神障碍的病程中,要确定该
生活 事件是否加重了精神障碍病情,除要查明该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病情加重有无密切的时
间联系,还要确定 其加重的疾病症状的内容与生活事件有无密切的联系,即有无事件的关联
性,方可评定该生活事件是否加 速了被鉴定人原有精神障碍的发展。
(3)注意事项:评定中要注意区分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因素的强 弱,有些是在受到明
显而强烈的心理刺激后出现精神障碍,有些刺激因素并不强烈,为一般性的、人们经 常遇到
的心理刺激因素;有一些看似心理刺激因素的生活事件其实是患者病态行为的结果,是患者
对环境适应不良的结果;有些患者在明确的心理刺激因素作用下起病,但距离患者起病时间
较远,其生 活事件与起病缺乏明确的时间关联。另外,在鉴定中要注意对心理刺激因素进行
具体分析,有些是评定某 单一的心理刺激因素与精神障碍的起病的关系;有些是评定同时几
个互不相关的心理刺激因素与精神障碍 起病的关系;还有些是评定同时几个互为的因果关系
与精神障碍起病的关系,对于这些,在鉴定实践中我 们要有区别对待。
各类精神疾病法律能力的评定
1.精神分裂症及其他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精神分裂症患者违法行为占司法精神病学总数的第一位。一般来讲, 精神分裂症患者在


疾病发作期出现违法行为,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时,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处
于发 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不完全缓解期及残留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
任能力;处于稳定 缓解状态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

作案动机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参考因素。 在幻觉妄想即“病理动机”支配下作案评定为
无责任能力;现实动机支配下作案一般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有的既有现实因素,又有病理
成分,一般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有的作案没有明确动机,如一青 年男性精神分裂症
患者将路过其门前的一名未曾见过面的小学生一刀杀死,鉴定时他自己也说不清为什么 这样
做,不明动机事实上是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的评定原则和责任能力的评定原则大体上相同。
偏执性精神障碍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的责任能力、行为能力及其他相关能力的鉴定可
以参照精神分裂症的鉴定原则进行。
心境障碍 中抑郁症患者的暴力行为近年来受到国内外学者的重视。抑郁症患者可发生
所谓的“扩大性自杀”,是由 于病人存在强烈的自杀观念,又出于对配偶或子女处境的同情
和怜悯,认为自己无能为力和不忍心遗弃亲 属,因而在自己自杀前杀死亲属而后自杀。在责
任能力评定上,具有抑郁妄想综合征的抑郁患者对自己的 行为往往丧失辨认能力,一般判定
无责任能力;而具有焦虑症状(或激越性)的抑郁患者对自己的行为往 往具有辨认能力或辨
认能力下降,一般应视为有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
2.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及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 所致精神障碍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脑病综合征,主要表
现为意识障碍,丧失了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 力,出现违法犯罪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脑器质性精神疾病、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也表现为慢性脑 病综合征和精神病性症状,
表现类精神分裂症、抑郁状态、类躁狂状态,达到精神病性程度,如果作案行 为与精神疾病
直接相关时,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程度较轻的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表现为人格改变
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部分从轻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表现为智能障碍者参照精神
发育 迟滞评定责任能力。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常见形式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急性酒精中毒后由于出 现
意识障碍,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受到损害,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普通醉酒状态评定为完全
责 任能力,因为在饮酒前被鉴定人就应预见饮酒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复杂性醉酒一般评定为
有(部分)责任 能力。酒精中毒性脑病、酒中毒性妄想症、酒中毒性幻觉症等,由于其病情
达到精神病性程度,参照精神 分裂症鉴定原则进行评定,一般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和无行为能
力。
3.精神发育迟滞


精神发育迟滞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居第二位,仅次于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
患 者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容易接受暗示和教唆而犯罪,也容易受到人身侵害。女性患者常
因被强奸或诱奸 而要求鉴定其行为能力和性防卫能力,以明确施加侵害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
责任。一般参照智商结果予以 评定。智商在34 分以下者为无责任能力,35~49 分者评定
为有(部分)责任能力,智商在50~69 分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行为能力评定原则大体
相同。应该指出的是,智商测定不应是我们评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唯一依据,应结合生
活、 学习和工作能力综合评定。
4.人格障碍和性心理障碍
狭义的人格障碍指反社会性人格障碍 。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缺乏正常的道德伦理观念,
行为具有冲动性,容易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生物学研究 发现这类人的大脑成熟延迟,皮层警
觉性低下,脑电节律变慢,表明脑功能不良。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 们对自己的行为仍有充
分的辨认能力;而且人格障碍的程度越严重,反社会性就越强,对社会危害性越大 ,医疗措
施难以奏效,必须给予强制性处罚措施,一般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对曾有脑部疾病病史和脑损伤病史、脑电图或脑影像学检查有明显异常者,可以酌情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
但应严格 掌握。
各类性心理障碍者一般现实检验能力并未受损,未丧失是非辨别能力,对自身的所作
所 为能够清楚地评价,一般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恋尸症、性施虐症等,因其社会危害性较
大,法律上往往 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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