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
看透歌词-大自然的奥秘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本概念
朱庆育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 授课要点
➢ 导言
➢ 示例
➢ 概念用法
➢ 区分标准
一、 导 言
➢
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五编制,亦非前置总则之体例,而是物法
与债法的截然区分。
——H. H. Jakobs
编制只是结果,而原因是债法与物法的区分,是真正的问题所在。
民法对身份关系(纯身份关系,
身份财产关系),伦理性越浓厚,法律能
介入的程度越少,所以民法不以身份关系作为基础原型展开,反
则以财
产规则为原型建立,再将财产法的规则适用到身法关系中。
德国法上对权利最重要的分类:相对权与绝对权:效力-内容-救济
侵犯物权适用侵权法;而债权受侵害则不适用。
理由:
1) 第三人很难侵害债权
2) 相对方违反债权——违约(<合同法>调整)
绝对权的典型:物权;相对权的典型:债权
1
民法中的权利
很多,或者产生绝对效力,或产生相对效力,或兼而有之,
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或债权的规则。
法律交往中最重要的交往手段: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决定(负担和处分行为)
行为
事实行为:法律效果不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决定(不是交往手段,
所以无行为能力要求)
侵权行为:违法
如果法律效果发生在物权领域——物权行为
如果法律效果发生在债法领域——债权行为
➢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别,是民法的任督二脉。
——王泽鉴
债权行为是最典型的负担行为,负担债法的上的行为
物权行为是典型的处分行为
——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民法的任督二脉,涉及到民法的整体体系。
二、 示 例
➢ 大学生甲每天上课都要在路过乙的报亭时买一份单价一元的日报。这天,
甲把一张5元的纸币放在柜台,乙收下后,放回4个1元的硬币和一张日
报,甲收起钱和报纸,
继续走路。甲、乙共实施几项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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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7项
1) 买卖行为(契约)
2) 交付报纸
3) 交付货币
-以上都是契约行为
三、
概念用法
(一) 负担行为
1. 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
häft):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
(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2.
负担行为以契约为原则,德国法上,单方负担行为仅限于悬赏广告、捐助
行为与遗赠寥寥数种。
(二) 处分行为
1. 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
:直接让与权利、设定权利负担、变更
权利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
2. 有如负担行为,处
分行为亦以契约为原则。德国法上,单方处分行为只是
罕见的例外,基本上只存在所有权之抛弃与抵销两
种。
交付是处分行为吗?交付是事实行为,不是处分行为。
(三)
概念关联
1. 首先,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例如,无偿的保管契约,保管人负
有
妥善保管并到期归还保管物之义务(《合同法》第365条)。
2.
其次,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典型者如,抛弃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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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存在。“任督二脉”之意义,集中于这一
情形。买卖契约及其履行最具说明价值。买卖双方不仅因为负担行为而互
负义务,为了履行义务,还各与
对方实施处分行为。
1)
在物权行为理论下说【“契约”概念只在债法领域有意义】是矛盾的。
2)
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是借助契约,所以法律行为自由、私法自治和契约自
由经常替换使用
3)
单方行为是例外,需要法律规定,是封闭的;而契约行为是开放的
4)
负担行为产生消极财产(义务);处分行为产生积极财产(权利)
5) 处分行为不存在履行问题。
6) 订立买卖契约和履行买卖契约是不一样的,如虽有付钱义务,但付钱之前
对方不能来抢。
7) 契约的双重意义:债法上义务的消灭;物法领域会导致所有权的变动。
四、
区分标准
(一) 法律效果
1.
首先,请求权本身因负担行为而新生;处分行为变动的是既存权利。
2. 其次,负担行为不会直接引
起当事人积极财产即权利的减少,只是增加其
消极财产即义务;处分行为则直接导致处分人积极财产的减
少。
3. 再次,负担行为之义务需要借助给付行为而得到履行;处分行为则不存在
履行问题
。为此,买卖契约之履行具有双重意义:债法上的给付行为生清
偿效果以及物法上的让与行为生所有权变
动效果。
(二) 处分权
1. 负担行为仅令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而不直接
导致权利的变动,故逻辑上
无处分权之要求。相反,处分行为之有效性,则以处分权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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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ry:乙出卖甲之物于丙:
甲对乙:你怎么能出卖我的东西?
乙对甲:跟我有关系吗?
甲对丙:这是我的东西,不给你。
丙对甲:我和乙在履行合同,合同有相对性,与你有关系吗?
丙对甲:当然有关系。
丙对甲:那我怎么办,这是我根据有效的买卖契约取得的。
甲对丙:关我什么事,我把东西拿回来就好啦。你和谁签订的合同找谁去。
乙对丙:出卖他人之物无效吗?那就无效吧。
——此时,丙不能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
求其承担信赖利益损失,
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履行利益损失。
结论: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反而使出卖人处于最优的法律地位(不
乐见)。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
利人追认或者无
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此的批判:1.出卖他人之物与处分权无关,怎
能说效力待定呢?2.合同是效
力待定的,再blabla
但如果将“合同”理解为“处分合同”,则无处分权时是效力待定。
可能的批评:我国的《合同法》规定的是债权合同,但《合同法》有明确规
定吗?
说“无权处分合同”之人常指合同,但犯了概念篡位的错误,订立合同无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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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权。
“可否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如何”是两码事,前者只不
过现实中无法实现
2. 负担行为具有兼容性;权利之处分,不具有兼容性,奉行“优先原则”。
如“一物二卖”
Case:第一个买受人签订了合同,但未交付;第二个人签订了合同,并交
付。结论:第二个人取得所有权。
一对二:我先签订了合同,你把水给我。
二对一:我享有所有权,你享有的是债权,物权优于债权。
二:谁是你的债务人找谁去。(一对二没有请求权)
一对二:水在你这。
二对一:水是谁的?
一对二:是你的。
3.
《合同法》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发生在债法领域,却是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
债务承担:负担行为,但却要第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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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效力的相对性与绝对性
1.
负担行为约束当事人双方,仅具相对效力。
2.
权利之处分,对任何人而言,均生变动效力。(可能处分债权和物权)
交融状态:房地产买卖,预告登记
债权的处分:债权让与
(四)
特定原则与确定原则 (处分行为)
1. 特定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客体的,必须是一项权利或一
项权利之部分,
而不得是一束权利(权利集合)。
2.
确定原则是指,至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必须明确所处分的具体是哪项
权利。
买卖契约不许遵循特定原则:无须就多个物买卖签订多个合同
所有的种类物之债最后都要转换成特定物之债—履行时
(五) 目的无涉
价值中立
➢ 作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之履行行为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目的无涉。
并且
,处分行为只是移转权利,该内容不会使其具有道德意义的价值,属
于价值中立的行为,善良风俗等道德
判断对处分行为效力一般不构成影响。
从处分行为中看不出为什么要移转所有权。
所有权的移转行为就是买卖行为的履行行为?错。可以基于赠与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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