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卡管理规定
巡山小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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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18日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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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人行天津分行、市财政局拟定
的天津市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津政发(
2007
)
79
号
发文单位:
颁布日期:
2007-11-08
执行日期:
2007-11-08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人行天津分行、
市财政局拟定的
《天津市公务卡结 算管理
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天津市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务卡的统一管理,
规范公务卡使用,
逐步减少现金结算,
维护发
卡机构、用卡单位、
持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
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
1999
)
17
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
中国
人民银行
令
(< br>2003
)
第
1
号)
、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 法》
(
中国人民银行
令
(
2003
)
5
号)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卡是指由银行卡发卡机构面向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企业单位
(以下
简称单位 )
及其在职职工发放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用
于单位公务报 销及职工个人消费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三条
公务卡按照发行对象可以分为单位公务卡
(以下简称单位卡)
和个人公务卡
(以下简称个人卡)。
单位卡由单位指定的财务人员持有,
具有转账结算功能,
用于与个人卡之间 的资金转
账结算,不能取现,不能消费,不能透支使用。
个人 卡由单位职工持有,
采用贷记卡产品设计,
用于应由单位报销的支出和个人消费
支出, 具有透支消费、循环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
各发卡机构根据单位职工个人需要,可以将个人卡与个人借记卡结合使用。
个人卡一般不能办理附属卡。
第四条
公务卡发卡机构资质:
向行政事业单位发行公务卡的发卡机构必须是天津市
具有信用卡发卡资质并经天津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部门实行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银行卡
发卡机构。向企业单位发行公务卡的发卡机构可以是天津市所有具有信用卡发卡资质的银行
卡发卡机构。
第五条
公务卡卡面颜色、
图案、规格应统一,
并使用银联标准卡。
各银行卡发卡机
构可加冠各自行名和标识。
第六条
按照银行卡联网通用的要求,
发卡机构为企业单位安装的
POS
机具必须为直
联财务转账
POS
机具。
第七条
公务卡结算的基本程序:
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或外出采购时,
根据银行卡受理
条件,先用个人卡或现金支付后,依 据相关凭证,由本单位按规定进行报销。报销时,单位
财务人员通过单位财务转账
POS
机具或网上银行完成单位卡与个人卡间的资金
转账结算,
包括个人用现 金垫付的部分。
个人卡发生的个人消费部分,
由持卡人自行归还,
不列入单位
报销范围。
第八条
公务卡公务报销的结算范围:
按照实行公务卡结算的基本要求,
单位原使用
现金支付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务卡或其他非现金结算工具进行结算。
第九条
职工因退休、
辞职、
开除等原因不再是单位在职 职工时,
该单位应书面通知
银行卡发卡机构,
由发卡机构根据单位职工个人信用及消费 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个
人卡。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务卡发卡机构、用卡单位、持卡人、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
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 联)及其他当事人。
第二章
公务卡各当事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发卡机构负责卡片的制作、
发行、
技术支持、
单位卡账户管理以及 交易授
权等,
并在相关的制度范围内,
为用卡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增值服务,
满足用卡单位多元
化的需求。
第十二条
用卡单位的职责:
(一)
用卡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业 务需求,
对公务卡开卡数量及公务报销范围进行管
理。用公务卡报
销的费用,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并严格按照现行财务报销制度及程序进行核销;
(二)
用卡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
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的要 求,制定
相关公务卡结算管理规定;
(三)单位公务卡的办理 、使用、监督、核算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该财务部门应
建立对公务卡使用情况的定期检查制度;
(四)在职职工的个人卡除因公使用以外,可以用于个人消费。
第十三条
天津银联负责公务卡交易转接清算等服务,
并与发卡机构共同为用卡单位
和持卡人提供必要的附加增值服务。
第三章
公务卡的申请及发卡
第十四条
申请公务卡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天津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
在申请办 理公务卡的发卡机构
(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
开立一般存款
账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请办理公务卡开户时,
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人行天津分行印发的
《 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办法》
(津财
库(
2001
)75
号)的规定,到
财政部
门办理银行账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发行公务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根据公务卡安全信息转接的要求,
发卡机构发行的公务卡必须符合我 国人民币
银行卡技术标准,通过国内交易转接机构完成银行卡信息交换;
(二)发卡机构必须是加入国内交易转接机构的入网机构;
( 三)
发卡机构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有能力对公务卡的消费、日常支付进行管
理;
(四)有合格的经办人员,对用卡单位进行服务;
(五)能为用卡单位及持卡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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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的服务热线;
(六)定期、及时的账单寄送;
(七)有可靠的系统备份。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审核与发卡程序:
(一)
发卡机构应对申请 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
并由双方签订公务卡有关的服务
协议。
为保证各自增值服务 的开展,
相关服务协议的内容及要求由各发卡机构与申请单位自
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