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2001年6月15日实
玛丽莲梦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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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19日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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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节日记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法〔
2001
〕
84
号
(
2001
年
6
月
15
日实施)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知识 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
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
年
3
月
15
日,
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br>)
,并于同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结束 了经济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局面,
实现了三部合同法的统一 。
我国合同
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
根据合同法规定,
技术合同法被废止,
其主要内容已被吸收在合
同法分则的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
与之相适应,
最高 人民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
实施条例制定的
《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
司法解释,也被废止。为了适
应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
实现新旧合同法律 制度的平稳过渡。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有
计划、
有步骤地制定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br>目前已发布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司法解释被列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
(
三
)
。
1999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进行《解释》
(
三
)
的起草工作,在对原有的技术合同
法律、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的基础上,
并根 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新的规定和审判实
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199 9
年
11
月,为贯彻执行合同法,最高
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全国法院 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国
31
个高院和
22
个中
院、
2
个基层法院近
70
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李国光副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 讲话。座
谈会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充分讨论。有近
20
个法院还提交了书面意见。国 家科技部和国
家知识产权局亦派代表参加了会议。
2000
年
4
月上 旬,原知识产权庭与国家科技部又共同
在西安市召开技术合同法律问题研讨会,
再次就征求意见 稿征求了部分地方科委、
科协组织、
知识产权诉讼律师和专利代理人的意见。
此后,< br>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国务院法制办
等
8
个部门和郑成思、梁慧 星等
11
名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修改的基
础上,形成送审稿。< br>
2001
年
6
月
12
日至< br>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召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
议。全国
30
个高级人民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24
个中级人
民法院分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副院长、
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业务
庭 庭长或副庭长,
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
国务院法制办、
国家科技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版权局等单位的负责同志 ,
中国社会科学院
知识产权中心、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
究中心的著名专家学者等共
120
余人参加了 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出席会议并作
1
了讲话。
会议 分析了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
总结了近二十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工
作的经验,
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任务。
会议着重围绕我
国“人世”< br>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应做的准备工作,贯彻新修改的专利法、
合同法以
及其他知 识产权法律,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整体职能等议题,
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会议还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讨。
会议认为,
为解决当前人民法院审理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急需,
有必要将已经成熟的一些审判技术合同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原则纪要发给各地人民法院,
以作为指导全国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各地法院
在执行中,要继续总结经验,及时将执行中有关问题反映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以便 将审判技术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稿修改得更加完善,
待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讨 论通过后正式发布施行。现就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纪要如
下:
一、一般规定
(
一
)
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
1
.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称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 作出的产品、
工艺、
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专利、
专利申请、
技术秘 密和其他能够取得知识产权
的技术成果
(
如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 计和新药成果等
)
。
2
.
合同法第 十八章所称的技术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
并非
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 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
实用性,
是指该技 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
竞争优势;
权 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
施,在正常情况下 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
合同法所称技术秘密与技术秘密成果是同义语。
(
二
)
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
3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
后所 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
依其约定确认。
但该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依
法被撤销、解除的除外。
4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是指:
(1)
职工履行本岗位职责或者承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其他科学研 究和技术开发任
务。
(2)
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 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
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 br>前款所称岗位职责,
是指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
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 br>任范围。
5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 术条件,是指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
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
2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br>是指职
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
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资金、
设
备、
器材或者原材料,
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
术成果、
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
但对利 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
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除外。
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对外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
知的技术信息,
或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
证、 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6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既执行了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就同一科学
研究或者技术开发 课题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
成果的权益,
由其原所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议确定,
不能达成
协议的,由双方合理分享。< br>
7
.职工于本岗位职责或者其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任务 之外从事业余兼职活动
或者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按照其与聘用人
(
兼职 单位
)
或者合作人的约定确
认。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确认。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时不得损害职工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技术权益。
8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
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
进行组织管理 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
判断创 造性贡献时,
应当分解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
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
实现技 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对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或者设
计人。
(
三
)
技术合同的主体
9< br>.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
科研组织(
包括课题组、工作室等
)
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 ,
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未经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
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
四
)
技术合同的效力
10
.技术合同不因下列事由无效:
(1)
合同标的技术未经技术鉴定;
(2)
技术合同未经登记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备案;
(3)
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1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 ,妨
碍技术进步”
:
(1)
限制另一方在合 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
条件不对等,
包括要求一方将 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
非互惠性的转让给对方、
3
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
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吸收技术;
(3)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不合理
地限制技术接受方 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
品种、
价格、
销售渠道
和出 口市场;
(4)
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 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并不
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并不 需要的人才等;
(5)
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6)
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12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侵害 他人技术成果:
(1)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
(2)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
(3)
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实施权的;
(4)
侵害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电路布图设计权、新药成果权等技术成 果权
的;
(5)
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侵害他人发明权、
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人身权利的合同,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3.
当事人使用或者转让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以其他正当方式取得的与他人的技术秘密
相同或 者近似的技术秘密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 br>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或者对合法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
测绘、
分析等反向工程手段掌握< br>相关技术的,
属于前款所称以其他正当方式取得。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
外。
14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技术成 果的权利人追认的以外,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
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将合同标的技术向他 人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15
.技术转让合同中既有专利权 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内容,又有技术秘密转让内容,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技术秘密被他人公开的,< br>不影响合同中另一部分内容的效力。
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
.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
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 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
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
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的委托人分别
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
受损害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 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但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 形应当对
合同作无效处理的除外。
17
.
技 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研究开发人、
让与人、
受托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
其按约定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
技术使用
费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视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18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技术载
体应当返还权利人,并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 义务。
4
19
.
技术合同无效 或者被撤销后.
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
果的基础上完成的后续改进 部分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
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
定的,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当 事人享有。
20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
转 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以外,
善意、
有偿取得该技术秘 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但应当向权利人
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除与权 利人达成协议以外,善意取得的一方
(
使用人
)
继
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不得超过其取得时确定的使用范围。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
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然 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属于共同侵权,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
保密义务,因该无 效合同而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前款规定的 使用费由使用人与权利人协议确定,
不能达成协议的,
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予以 裁决。
使用人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使用费协议的,
权利人除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
令使用 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外,
还可以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
使用
人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费的裁决的,
权利人除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
外.< br>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
在双方就使用费达成协议或者人
民 法院作出生效裁决以前,使用人可以不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
21.
人民法院在裁决前条规定的使用费时,
可以根据权利人善意对外转让该技术秘密的
费用并考虑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因素来确定;
也可以依据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
所 支付的费用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
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和使用人的使用规模
和经济 效益等因素来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对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和以后使用的付费标准一并作出裁决。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使用人不论是否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均应当向权利人 支付其已使
用期间的使用费,
其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该费用中已
由让与人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直接给付权利人的部分,
在计算使用人向权利人支 付的使用费
时相应扣除。
22
.
法律、法规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手续或者领取许可证,
而
实际尚未办理该 审批手续或者领取许可证的,
不影响当事人就有关产品的生产或者服务的提
供所订立的技术合同 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手续或者许可证的义务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
由实施技术的一
方负责办理。
(
五
)
技术合同履行内容的确定
2 3
.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价款、
报酬和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 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 性、
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
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
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 益和社会
效益等合理认定;
(2)
对于技术咨询合同 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技术含
量,以及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等合理认定。
5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24
.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的
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但 依据合同法第三
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 所在地为履
行地;
技术咨询合同以受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所在 地为履行地。
但
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以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25
.
技术合同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
在适用合同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时,
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专 业技术标准的,
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
一般技术要求履行。
< br>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时所作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有关经济效益或者成本指标的预测和
分析,不应当 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六
)
技术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
26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30
日内仍未履行的,另一 方
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长于
30
日的,自该 期限届满时,方可解除
合同。
27
.
有下列 情形之一,
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
当事人可以依据合
同法第九十 四条第
(
四
)
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1)
因一方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条件灭失或者严重破坏,无法替代或者修复的;
(2)
技术合同标的的项目或者技术因违背科学规律或者存在重大缺陷, 无法达到约定的
技术、经济效益指标的;
28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约定按照提成支付技术使用费,
受让人无正
当理由不 实施合同标的技术,
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的,
让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九十 四条第
(
四
)
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29
.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有效期内,
由于非受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标的技术公开且已 进
入公有领域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0
.
技术合同履行中,
当事人一方在技术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
或 者为适应情
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
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
不认为是违约行为,
因此发生的额外
费用自行承担。
但因未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损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1< br>.
在履行技术合同中,
为提供技术成果或者咨询服务而交付的技术载体和内容等与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不按时更正、补充的和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载体和内
容等给对 方造成损失或者增加额外负担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一方所作技术改进,
使 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比原合同更为积极或者有利效果的除外。
(
七
)
技术合同的定性
32
.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
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
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
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
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适
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6
33.
技术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34
.当事人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为承包内容订立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
35
.
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合同,
就该阶段 性技术成果的重复试验
效果方面发生争议的,
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就后续开发方面 发生争议的,
按照技术开发
合同处理。
36
.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
原材料或者提供有
关 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的,
这类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这类约定发生纠 纷
的,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37
.
当事 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
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
并
且以保底 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
属于技术转让合
同。
38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含让与人负责包销
(
回购< br>)
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
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
(
回购
)
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按
照包销
(
回购
)
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
39
.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
设备、
材料 等物质条件,
承担辅助协作事项,
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40
.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 技术,
并进行技术指导,
传授
技术知识等,
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 的合同,
可以视为技术服务合同履行,
但属
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的除外。
(
八
)
几种特殊标的技术合同的法律适用
41
.
新药技术成果转让和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
植 物新品种权转让和使用许可等合同
争议,
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 十八章和本纪要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
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2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
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
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 八章和本纪要的有
关规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
(
一
)
相关概念
43
.合 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
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 握的产品、
工艺、
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
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
的现有产品 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44
.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所称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 br>化订立的合同,
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
产业化应用的科 技
成果
(
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
)
,以实现该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 化应用为目标,约定有关后
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45
.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是指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 工共
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