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导名词解释
巡山小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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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28日 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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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
名词解释
1.
法学: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 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2.
法理学: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3.
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4.
法学方法:广义上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狭义上讲,主要是
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5.
法学体系:
也称为
“
法 学分科的体系
”
,
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它的中
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
法学理论 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学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
7.
应然法:
指
“
应该是怎么样的法
”
,
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 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
又称理
想法或理念法。
8.
实 然法:指
“
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
”
,
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
实际发生效力、
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
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
“
实际的法< br>”
。
9.
自然法:
永恒的法、
理性的法、
不成文的法。
具有天然正义性,
应作为衡量人定法的标准,
主张
“
恶
法非法
”
。
10.
实在法:是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的,实 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认为国家制定法才是实
在存在的唯一可行的法律,主张
“恶法亦法
”
。
10.
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11.
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成文法或制定法)
12.
法的认可: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13.
法的国家强制性: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14.
法的普遍性:也称
“
法的普遍适用性
”
、
“
法的概括性
”
,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
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 效力和特征。
15.
法的作用: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 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16.
法的规范作用: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17.
法的社会作用: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所发挥的作用。
18.
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19.< br>法的形式:
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
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
诸如
“
法典
”
、
“
判例法
”
、
“习惯法
”
等等。
20.
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
1
)自由权: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
(
2
)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
< br>(
3
)诉权(胜诉权):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
22.
法律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 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
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23.
权力:
国家 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
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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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
)第一性权力:亦称
“
原有权利
”
,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或有 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
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第一 性义务:
与第一性权力相对,
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
(
2
)第二性权利:亦称
“
补救权利< br>”
(或救济权利),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
回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
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
25.< br>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
的 ,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26.
不成文法:有学者称 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
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 的法的总称。
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习惯法是由习惯
被国家赋予法律 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27.
法的传统: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
28.
法系: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对法作的
一种分类。
29.
民法 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
—
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
为基础而 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民法法系内部包
括法国法系和德 国法系两个支系。
30.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 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
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还包括衡平法和制 定法。普通法法系内部包括英
国法系和美国法系两个支系。
31.
普通法: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使用的法律。
衡平法:用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2.< br>法律渊源: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
或 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33.
正式法源:具有 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主要为制定
法。
34.
法律: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 br>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5.
行政法规:
是指国家最高 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
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 要的法的渊源。
36.
部门规章: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内,所并
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7.地方性法规:
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38.
民族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 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的总称。
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单行条例: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9 .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40.
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 br>议。
41.
并入: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用。
转化:制定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可在国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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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非正式法律渊源: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 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
据的准则来源。
43.
权威法学理论:著名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系统解释、论述。
44.
法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45.
法的一般分类:世界上所有的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适用的分类。
46.
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律。
国际法:有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过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
47.
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48.
实体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程序法: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
49
公法:民法法系的一 种法的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
关系、
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私法:
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
凡属个人利益、
个人权利、< br>自由选择、
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如民法和商法。
50.
法的效力:简单地说,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通常包含广狭二义。广义的法的
效力是指 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
狭义的法的效力 ,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51.
法的应然效力:一旦法的产生符合特定条件, 那么它就应当获得人们的遵守,无论实际上是否存
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52.
法的事实效力: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人们的遵守。
53.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
从而产生 行为拘束的后果。
54.
法的时间效力: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 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
溯及力的问题。
55.
法的失效:也称 法的效力中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
56.
明示 的废止: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明确的方式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
默示的废止:虽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宣告某一法律丧失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某些
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
57.
法的溯及力:又 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
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 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58.
法的空间效力: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
< br>59.
法的域内效力: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它意味着一国法的效力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 部领
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以外的领域无效。
法的域外效力:法的效力及于指定的国家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
60.
法的对人效力:一个国家的法律对那些人有效的问题。
(
1
)
属人主义:法对自然人的小利益国际为准,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
(
2
)
属地主义:法对自然人的小利益地域为准,不 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在本国领域内,一
律适用本国法;即使是本国人只要不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 国法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