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证小学综合素质详细知识点
-
一职业理念
第一章教育观
考点归纳
1.
理解国家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
2.
< br>掌握在学校教育中开展素质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3.<
/p>
依据国家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分析和评判教育现象。
重点提示
一、素质教育
1999
年,国家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
< br>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下文简称《决定》
)<
/p>
。
《决定》
对
素质教育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做出了新的规范,
成为当前我国各级各类教育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本依据。
1.
素质教育的基本内涵
《决定》
指出:
实施素质
教育,
就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
,
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
'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
的、德
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 br>2.
素质教育的实质
素质教育
的实质是通过教育改革,
真正实现
两全
的目标,
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p>
全面
提高教育质量。
素质教育的基点是通
过学科教学提高学生素质。
素质教育的核心是学生创造
力的培养
。
3.
素质教育的目标
《决定》指出: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
向世界、面向未来,使受教育者坚
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
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
坚持实
现
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
4.
素质教育的要求
《
决定》指出: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为学生
的全面发展创造相应的
条件:
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学生的
基本权利,
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
使
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得到发展。
实施素质教育
应当贯穿于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
职业教育、
成人教育和高等
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应当贯穿于学校教育、
家庭教育和社会教
育等各个方面。
1
5.
素质教育的内容结构
《决定》指出:
必须把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
有机地统一在教育活动的各个环节中。
根据《决定》的精神,素
质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
1
)政治思想素质教育
①政治素
质教育,
指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
对学生进行民族、
阶级、政党、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国际
关系的立场、情感和态度的教育。我国目前进行
的四项基本原则教育、
< br>爱国主义与社会主义教育以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等就属于政治素质教
育的范畴。<
/p>
②思想素质教育,指通过辩证唯物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教育,
集体主义、中华民族优秀文化
传统和革命
传统教育,中国近现代史、中国国情、
国内外形势教育等,
使学
生形成正确的观
察、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思想方法,
确立正确的思想信仰、理想动
机、信念追求、民族精神等。
③道德素质教育,
主要是按照德育总目标和学生成长
规律,
教育学生遵守社会行为规范,
正
确处理个人与群体、他人和国家的关系,养成良好的道德修养和文明行为习惯。
④民主法制素质教育,
主要是使学生了解中国的民主法制理论与内容,
知法懂法,
依法行事,
树立较强的民主
法制观念和意识。
(
2
)科学文化素质教育
科学文化素质教育着重解决基
础学科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和训练,包括基础文化知识、
基础科学知识,以及识字阅
读能力、写作能力、思维能力、计算能力、基本实验操作能力和
基本的劳动技能等,
p>
为适应自身的发展和现代社会生活、
职业岗位选择以及科技发展的需
要,
奠定坚实的科学文化和技能的基础。
(
3
)审美素质教育
审美素质教育主要是使学生具有正确的审美观点,
形成感受美、鉴赏美、创
造美的能力,能
够在工作、
生活中分辨真善美与假恶丑,
善于以美的品位去完成工作,
以美的心灵去面对社
会和人生,以美的思想去创造生产和生活。
(
4
)身体素质教育
身体
素质教育一方面是要运用各种适当的方式,
锻炼学生的体魄,
增
强学生的体质,
使其掌
握基本的体育锻炼的方法;
另一方面,
还要对他们进行健康教育和普及各种常见病、
传染病
的防治知识,保证他们健康成长。
(
5
)心理素质教育
2
心理素质教育主要指良好个性品
质的发展,包括顽强的意志力,积极的情感,健康的兴趣、
爱好、需要、友谊、交往、成
就感、荣誉感以及面对困难、失败的承受能力等各种正常心态
的发展培育和心理失衡、<
/p>
心理矛盾、
心理疾病的自我调整与自我矫治。
心理素质教育就是要
使学生形成健康的心理和善于控制、把握自己的能力及调整心理
冲突的能力。
二、实施素质教育的途径
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
促使学生素质全面提高和发展,
最终主要落实到学科课
堂教学之中。
作
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阵地
--
学科课堂教学,
应该努力从多方面人手,
优化教学过程,
提高教
学效率。
1.
把教学目的的实现,落实到每一堂课,乃至教学的每一
个环节;
2.
构建紧密的生活、生产
实际和社会发展相联系的学科内容体系;
3.
全方位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保证学生学习的有效性,
< br>提高学生学习的质量,
促进
学生学习的良性循环;
4.
最大限度地发挥教师的作用;
5.
建立多层次、多样化的教学模式。
三、教育现象
教育现象是以培养人为
主体内容的社会实践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
教育现象有三个内涵:
1.
教育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
它是古今中外已经存在或正存在于现实中的存
在物。
它是可感
知到的、可认识的。
2,
教育现象是教育实践的表现物,或正从事着的教育实践。它
包括各种形式、各种类型、各
种模式的教育事实。
3.
构成教育现象的一个重要规定性是:
以教与学
为主体形式的客观存在。
社会中的观察、
模
仿等学习形式,虽可获得零星的知识技能,但不属于教育现象的范畴。
第二章学生观
考点归纳
1.
理解
人的全面发展
< br>的思想。
2.
理解
以人为本
的含义,在教育
教学活动中做到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本。
3.
运用
以人为本
的学生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因性别、民族、
地域、
经济状况、家庭背景和身心缺陷等歧视学生。
4.
能够设计或选择丰富多样、
适当的教育教学活动方式,
因材施教,
以促进学生的个性发展。
3
重点提示
一、人的全面发展
< br>人的全面发展
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之一,
也是我国教育方针的理论基石。
所谓人的全
面发展
,
就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发展,
就是人的社会交往的普遍性和人对
社会关系的控制程度
的发展。
在人与自然、
社会的统一上表现为在社会实践基础上人的自然素质、
社会素质和心
理素质的发展,
就是在人的各种素质综合作用的基础上人的个性的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并不
是指单个人的发展,
而是指
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
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
而
且应当是自由的。
在整个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
逐渐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最
根本是指人
的劳动能力的全面发展,
即人的智力和体力的充分、统一的发展。同时,也包括
人的才能、志趣和道德品质的多方面发展。
<
/p>
人的全面发展
是
全面发展教育
的目的,
全面发展教育
又是实现
人的全面发展
的教育
保障和教育内涵。
< br>人的全面发展
首先是指人的
p>
完整发展
即人的各种最基本或最基础的素质
必须得到完整
的发展,我们通常所说的
人的全面发展
是把人的基本素质分解为诸多要素,即培养受教<
/p>
育者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获得完整发展。
1.
人的劳动活动的全面发展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
人类在劳动中产生,
< br>人类因劳动的异化而异化,
因劳动的解
放而解放,
因劳动的发展而发展。
由此可知,
人的全面发
展必须建立在人的劳动活动全面发
展的基础上。
人的劳动形式的
丰富和多样其实质是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的多维展现或生命活
动外化范围和程度的扩大、
提高,
它反映和揭示了人的本质的全面的提升,
以及人对自身本
质的全面的占有。
2.
人的能力的全面发展
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的发展,归根到底是为了全面地拓展、张扬、
提升人的
一切能力,
如人
的体力、智力、自然力、道德力、现实能力和内
在潜力等。因此,能力的发展在人的全面发
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核
心。
其中,
体力和智力的发展,是人的能力的
< br>全面发展的主要内容,也是人的其他能力得以全面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3.
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
人的劳动从来就是社会的劳动,
因而人是社会的存在物,
人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生存和
发展。
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够发展到什么程度
个人的全面性,
就是
他的现实关系和
4
观念关
系的全面性
从这一意义上说,
人的全面
发展就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
一个人
的发展取决于与他人
之间的普遍的交往和全面的关系。
因为只有进行普遍的交往才能扩大人
< br>的视野,才能造成人与人之间普遍的交往、全面的联系。
4.
人的自由个性的全面发展
人的个性,
是个人的自我意识及由此形成的个人特有素质、
品格、
气质、
性格、
爱好
、
兴趣、
特长、
情感等的总和。人的个
性的全面发展,
就是指这一
总和
的全面发展。自由个性的充
分发挥,是人的全
面发展的综合体现和最高目标,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内涵。
5.
人的需要的全面发展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建立和发展,
使人的需要有可能向多方面发展。
到了社会主义和共产主
义社会,剥削制度被消灭,生产力高度发展,<
/p>
社会产品极大丰富,
人的需要将呈现丰富性和
多面性。
6.
人类整体的全面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
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类整体的全面发展是相辅相成、
p>
不可分割的一个问题
的两个
方面:一方面,没有个人的全面发展,就不可能有人类整体的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个人的
全面发展只有在人类整体的全面发展中才能实现。
真正的人的全面发展必须
是人的素质的普
遍提高,是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发展,
而不是
部分阶级、阶层和个人的片面发展,更不是
某一个体或社会集团的特殊嗜好的畸形扩张和
繁衍。
二、
以人为本
的含义
所谓以人为本;
洪基本含义简要说就是:
它是一种对人在社
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作用与地位
的肯定,
强调人在社会历史发展
中的主体作用与目的地位;
它是一种价值取向,
强调尊重人、<
/p>
解放人、依靠人和为了人;它是一种思维方式,就是在分析和解决一切问题时,既要坚持历
史的尺度,也要坚持人的尺度。
三、
以人为本
的学
生观
教师要树立
以人为本
的学生观,就要坚持:学生是有独立人格的人;学
生是成长中的人;
学生是社会中的人;
学生是有一定文化背景的
人。
在
以人为本
的新形势下,
在素质教育中,
学生是
完整的个体,教师应该对学生毫不犹豫地坚持全面发展的教育;学生是学习的主体,
教师
要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新的学生观,
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参
与到学习中;
学生需要尊重,
只有这样教师才能赢得学生的尊重和支持,
师生之间才能建立
和谐的师生关系,用新的学生观来指导教育工作,培养社会主义发展需求的高素质人才。
5
四、人本主义
人文主义是以
人本主义
为核心综合构
建起来的涵括人的价值、尊严、情趣、意志、道德、
态度、人性等的一种文化精神和生活
准则,它
以实现完整人性为基础,以人的全面而自由
发展为目标
五、因材施教
在教学中,
教师面对的是千差万别的独立个体,他们每个人都是
独一无二的,由于遗传、后
天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影响,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个性,教育要
真正做到
以人为本
以学生
为本
就必须因材施教,
p>
针对不同学生设置不同的教学内容,
制订不同的教学计划。
教师在
教学中要根据不同学生的认知水平、
学习
能力以及自身素质,
选择适合每个学生特点的学习
方法来有针对
性地教学,
发挥学生的长处,弥补学生的不足,
激发学生学习的
兴趣,树立学
生学习的信心,从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章教师观
考点归纳
1.
了解教师专业发展的要求。
2.
具备终身学习的意识。
3.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运用多种手段和方式促进自身专业发展。
4.
理解教师职业的责任和价值,具有从事教
育工作的热情和决心。
重点提示
一、教师专业发展
1.
教师专业发展的含义
教师发展是教师人生价值实现的过程,
是教师在充分认识教育意义的基础上
,
不断提升精神
追求,
增强职业道德,
掌握教育规律,拓展学科知识,强化专业技能和提高教育教学水平的
过程。
教师专业发展是指教师自身专业精神、
专业理论与专业实践知识、
专业技能等方面的
培养、提高与完善的专业成长和专业成熟的过程。
2.
教师专业发展的内容
(
1
)要使教师掌握较高的专门(所教学科)的知
识和技能体系。
(
2
)经过较长时间的专门职业训练,掌握教育科学的知识和技能,并需经过
临床
学习。
(
3
)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
(
4
)教师需要不断增强自
身的能力,即进修的意识和不断学习的能力,成为一名研究型教
师。
6
3.
教师专业发展的途径
(
1
)自我反思:梳理问题,明晰视野,是促进教
师专业发展和自我成长的核心要素。
(
2
)同伴互助:专业切磋、共享经验、共同成长。
(
3
)利用书报、网络在资源共享中前进。
p>
(
4
)专家引领
:借力登高,登高而望远。教师培训是教师专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新一轮课
程改革为教师
培训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4.
教师专业发展新要求
(
1
)新旧比较适应变化。
(
2
)重在互动,注重过程。
p>
(
3
)尊重个体
差异。
(
4
)倡导方法。促进学习。
二、终身教育
终身教育
这一术语于
l965
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召开的成人教育促进国际会议期间,
由联合
国教科文组织成人教育局局长保罗?朗格朗(
PaulLengnand
)正式提出。
1.
终身学习
终身学习是指社会每个成员为适应社会发展和实现个体发展的需要,
贯穿于人的一生的
,
持
续的学习过程。即
活到老,学到老
2.
终身教育
的特点
(
1
)终身性
这是终身教育最大的特征。
它突破了正规学校的框架,
把教育看成是个人一生中连续不断的
学习过程,
是人们在一生中所受到的各种培养的总和,
实现了从学前期到老年期的整个教育
过程的统一。
既包括正规教育,
又包括非正规教
育。
它包括了教育体系的各个阶段和各种形
式。
(
2
)全民性
终身教育的全民性,
是指接受终身教育的人包括所有的人,无论
男女老幼、
贫富差别、
种族
性别。
p>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汉堡教育研究员达贝提出终身教育具有民主化的特色,
反对教育知
识为所谓的精英服务,
使具有多种能力的一般民
众能平等获得教育机会。
而事实上,
当今社
会中的每一个人,
都要学会生存,
而要学会生存就离不开终
身教育,
因为生存发展是时代的
主流,会生存必须会学习,这是
现代社会给每个人提出的新课题。
(
3
)广泛性
7
终身教育既包括家庭教育、
p>
学校教育,
也包括社会教育。
可以这么说,
它包括人的各个阶段,
是一切时间、一切地点、
一切场合和一切方面的教育。终身教育扩大了学习天地,
为整个教
育事业注入了新的活力。
(
4
)灵活性和实用性
现代终身教育
具有灵活性,表现在任何需要学习的人,可以随时随地接受任何形式的教育。
学习的时间
、地点、
内容、
方式均由个人决定。
人
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要选择最适合
自己的学习。
三、教师职业
教师职业素质是指教师
在其职业生活中,
调节和处理与他人、
社会、集体、职业工作关
系所
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以及在此基础上所表现出来的观念意识和行为品
质。
1.
教师职业的内涵
(
1
)揭示了教师职业素质的独特性,说明它是教师这
一职业所特有的,是与教师这种职业
密切联系的专门性道德,是教师在其现实职业生活中
应遵守的和所应具有的。
(
2
)揭示了教师职业素质的基本内涵,说明教师职业素质不只是教师在职业生活中所应遵
循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
还包括教师从这些规范或准则中内化而成的观
念意识和行为品质。
2.
教师职业素质的本质
教师职业素质是职业素质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是有了教师职业劳动之后,<
/p>
由一些教育家、
思
想家总结概括而成,<
/p>
并在他们的著作中表达出来的。
教师职业素质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
劳动
过程中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
行为规范和道德品质的
总和,
它是调节教师与他人、
教
师与集
体及社会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是一定社会或阶级对教师职业行为的基本要求。
3.
教师职业素质的基本构成
教师职业素质主要由教师职业理想、
教师职业责任、教师职业态度、教
师职业纪律、教师职
业技能、
教师职业良心、
< br>教师职业作风和教师职业荣誉八个因素构成,
这些因素从不同方面
反映出教师职业素质的特定本质和规律,
同时又互相配合,
构成一个严谨的教师职业素质结
构模式。
(
1
)教师职业理想
所谓职业理想,
就是指人们对于未来工作类别的选择以及在工作上达到
何种成就的向往和追
求。
职业理想是职业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了崇高的职业理想才能产生模范遵守职业素质
的行为。
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努力做一名优秀教师,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教师的崇
高职业理想,体现了教师职业素质的本质。要实现这
个理想,
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热爱教育
8
事业;
热爱学生;献身教育事业;
勇于同一切危害教育事业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不断提
高自身素质。
< br>
(
2
)教师职业责任
所谓教师职业责任,
就是教师必须承担的职责
和任务。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
人民教师的根本
< br>职责,
就是培养社会主义新人,
换句话说,人民教师的职
责,
就是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
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觉履行教师职业责任,
就是要求教师把职业责任变成自觉的道德义务,
为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新人而无私奉献。
教师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
必须自觉地做到对学生负
责;对学生家长负责;对教师集体负
责;对社会负责。
(
3
)教师职业态度
教师职业态度;
< br>是指教师对自身职业劳动的看法和采取的行为,
简而言之,
就是指教育劳动
态度或教师劳动态度。
在社会主义社会,
教师职业态度的基本要求,
就是树立积极
主动的劳动态度,
努力培养社会
主义新人。
(
4
)教师职业纪律
教师职业纪律就是教师在从事教育劳动过程中应遵守的规章、
条例、
守则等。
主要应做到以
下几点:
要有教师意识并不断强化这种意识;
认真学习教师职业纪律的有关规定;
在教育劳动中恪守
教师职业纪律;从一点一滴做起;虚心接受批评,勇于自我批评,善于改正错误。
(
5
)教师职业技能
< br>
教师职业技能集中地表现为教师教书育人的本领,
教师
教书育人活动的效果是教师职业技能
的反映。
教师要提高自己的
职业技能,
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
刻苦钻研业务,
不断更新知识;
要懂教育规律;要具备一定的管理知识;勇于实践,不断创新
。
(
6
)教
师职业良心
所谓教师职业良心,就是教师在对学生、学生家长
、同事以及对社会、学校、职业履行义务
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道德责任感和道德自我评
价能力。
(
7
)教师职业作风
所谓教师职业作风,就是教师在自身职业活
动中表现出来的一贯态度和行为。
(
8
)教师职业荣誉
所谓教师职业荣誉
,
就是教师在履行职业义务后,
社会所给予的赞扬和肯定,
p>
以及教师个人
所产生的尊严与自豪感。
9
四、新课程背景下的教师观
新课程背
景下,教师要更新理念,转变角色,提高素质,为适应形势的需求,教师观也应随
之发生
相应的变化。
(一)从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
应该是学生学习的促进者
教师即促进者,
指教师要从过去仅作为知识传授者这一核心角色中解放出来,
成为促进以培
养学生学习能力为中心的,
学生整个个性的和谐、
健康发展的主要力量。
教师即学生学习的
促进者,是教师最明
显、最直接、最富时代性的角色特征,是教师角色特征中的核心内容。
其内涵主要包括以
下两个方面:
1.
教师是学生学习能
力的培养者。
教师再也不能把知识传授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
不
能把主
要精力放在检查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上,
而应成为学生
学习的激发者、
辅导者、
各种能力
和积
极个性的培养者,
把教学的重心放在如何促进学生
学
上,
从而真正实现教是为
了不教
的目的。
2.
教师是学生人生的引路人。
教师不仅要向学生传播知识,
而且要引导学生沿着正确的道路
前进,
为他们设置不同的路标
,
引导他们不断地向更高的目标前进。
新课程要求教师从过去<
/p>
的
道德说教者
<
/p>
、
道德偶像
p>
等传统角色中解放出来,
成为学生心理健康、
品德优良的促进
者、催化剂,引导学生学会自我调适、自我选择。
(二)从教学与研究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教育教学的研究者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以研究者的心态置身于教学情境之中,
以研究者的眼光审视和分析教学
理论与教学实践中的各种问题,
对自身的行为进行反思,
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探究,
对积累的
经验进行总结,使其形成规律性的认识。
(三)从教学与课程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课程的建设者和开发者
新课程倡导民主、开放、科学的课程理念,同时确立了国家课程、地方课程、校本课
程三级
课程管理政策,
这就要求课程必须与教学相互整合,
p>
教师必须在课程改革中发挥主体性作用。
教师不能只成为课程实施中
的执行者,
而更应成为课程的建设者和开发者。
二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章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
考点归纳
1.
了解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
2
.
了解《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
2020
年)
》的相关内容。
10
重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3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5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
,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
/p>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遵
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
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
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
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培养德
、智、体等方
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
纪
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
秀成
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
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
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
促进各级各类
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11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
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
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
、
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p>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p>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
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
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
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
修业年限、
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
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
使适龄儿童、
少年接
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
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
使公民接受适
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p>
技术、
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 br>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颁发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
12
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
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颁发学位<
/p>
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
p>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开展扫
p>
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
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
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
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
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
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p>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3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
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
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
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
内定居、
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其任免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
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p>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
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
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
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
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
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p>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
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
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
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
14
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
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
社会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
并
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
条国家、
社会、
家庭、
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
教育创造条件。
<
/p>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
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
为
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
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p>
(三)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
书;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
诉,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
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
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
体育、
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
卫生保健设施,
保护学生的身心健
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
人,应当依法为
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
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
15
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
/p>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设,参
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社
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
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
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
提供必要条件。
< br>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
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
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者接受
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
、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
高
。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
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p>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相互配合,
加强
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
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
p>
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
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 br>逐步增加对
教育的投入,
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
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
< br>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p>
各级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
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16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
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
预算中单
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
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并使按在校学
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
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
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
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
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于实施义
务教育。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
方附加费,
p>
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本乡人民政府管理,
用于本乡范围内乡、
村两级教育事业。
农
村教育费用附加在乡统筹
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方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 br>改部分法律的规定》
,本款已删去)
< br>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
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
展勤工俭
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
< br>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
新建校舍,
不得挪作
他用。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本条已删去)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p>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
/p>
必须用于教育,
不得挪用、
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p>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
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p>
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p>
对教学仪器、
设备的生产
和供应,对用于学
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
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
有关行政部门
17
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
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
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不得
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
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
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
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
< br>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 br>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
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克扣的经费
,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
寻衅滋事,
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场
地及其
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
施,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
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
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
退还所收
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
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
退还所收
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
招收的人员;
对直接负
18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
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
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p>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
< br>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
布证书
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颁发
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p>
第十章附则
第
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
八十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1993
年
10
< br>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
15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
法权益,
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促
进
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承担教书育人、<
/p>
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
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
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改善教师的工作
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19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
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
< br>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
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
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
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
会活动;
(四)
关心、
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
/p>
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
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有
关部门、
学校和其
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20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
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
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
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
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p>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
师资格,
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
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
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
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
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
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
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p>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
/p>
毕业及其以上。
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
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
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p>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
,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p>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
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
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
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
应当有试用
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不能取得教师
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p>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p>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
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
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
务和责任。
21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
并采取措施,
鼓励优秀青年
进入各级
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
p>
对教师
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
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
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
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
业务水平、
工
作态度和工作成绩
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p>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p>
第六章待遇
第
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
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
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
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
租赁、
出售实行
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
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
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因地制宜安排教
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 br>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2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
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
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改善国家补助、
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
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
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
,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
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
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
,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p>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p>
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
打教师的,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造
成损害
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
控告、
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br>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
/p>
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应
< br>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度,挪用
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
碍教育教学工作,
拖欠教师工
资,
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
/p>
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23
第三十
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p>
作出的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
内,
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
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 br>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
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
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
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
业中学
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
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
辅助人
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务教育法
(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2006
年
6
月
29
曰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
2
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
、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提高全民族素
质,根
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
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
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
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
育制度实施。
< br>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使适龄
儿童、少
24
年在品德、智力、体
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
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
AR<
/p>
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
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
< br>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
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
学任务,
保证教育
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改
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
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
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
发达地
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
府为主管理的体
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
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
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
育均衡发展状况
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
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
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造成重大社会
影响的,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
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
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
/p>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
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
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
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
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
申请,由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
童、
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
p>
少年在户籍所在
地学校就近入学。
25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
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
在其父母或者其<
/p>
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
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
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和督促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
帮助
解决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
少年进行文艺、<
/p>
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应当
保证所
招收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
/p>
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
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
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
保
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
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
自治区、
p>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在经济发达地区设
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对视力残
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
学校(班)应当具
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随班就读,
并为其学习、
康
< br>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
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
的适龄少年设
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
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
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
以保障。
26
< br>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缩小学校
之间办学
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
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
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保护学生、
教师、
学校的合
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p>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
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对需要维修、
改
造的,
及时予以维修
改造。
学校不得聘
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的人担任工作人
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服务等
方式
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
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
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应当为人师表,
忠诚于人民的
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
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
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
因材
施教,
促进学
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
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
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完
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
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
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
地区补助津贴。
< br>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27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
组织校长、
教师的培<
/p>
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
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
地
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
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人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
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面向全体学生,
教书育人,
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
独立思考能力、创
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
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
确定教学
制度、
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
/p>
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
推进实施
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保证达到国
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
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
提高教育教
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
会实践活
动,形成学校、
家庭、
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
学生养成良好的思
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
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
< br>内容力求精简,
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
基本技能,经济实
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
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
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
省
、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
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28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
p>
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p>
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
工资标准
和学校建
设标准、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
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
确保学校的正常
运转和校舍安全,
确
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
< br>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保证按照在校学生
人数平均
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p>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
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并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p>
制定、
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
应当满足教育
教学基本需要。
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
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
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
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
省、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
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
务
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
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
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
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
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加大一般性转移
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
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
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
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
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
/p>
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
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
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29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
第六章的规定,
未履行对义务教育
经费保障职责的,
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
/p>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
级人民政府或者
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p>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 br>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
或者防止
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
财政部门、
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
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
教师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
教师
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由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 br>门给予通报批评;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由<
/p>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