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治角度看“校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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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角度看“校园暴力”
作者:高长见
目前,
“校园暴力”泛滥现象已成为各界比较关注的社会问题。例如,前段时间,某地高三
女生被三位男同学下药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舆论大哗,
对此案的处理则引起更大的
批评声
浪——公安部门介入事件调查后认定不构成立案条件,
随
后,
学校依校纪校规对
3
名涉事男
p>
生分别给予记过或警告处分。
这里,
本文不
对个案处理结论是否妥当进行过多评论,
仅就校
园暴力行为泛滥
背后的理念和制度问题进行分析,
以更好地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及更好地保护
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
我国校园内的暴力和欺凌问题经常见诸报端,
有些还造成了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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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令
人困惑的是,很多案件的处理以“保护未成年人”和“教育
、感化、挽救”等理由,由学校
予以轻微的纪律处分或者开除了事,
在受害人有强烈诉求的情况下则往往以赔偿结局。
一般
来说
,
未成年人之间的轻微校园暴力行为或欺凌行为并不值得大惊小怪,
训诫或者批评足以
预防此类未成年行为人再犯,
避免运用刑
罚制裁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但是,
令
人困惑的是,
有些校园暴力情节严重,
已经构成了刑
事犯罪并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
却由
学校处分或家长之间私了
,这不但破坏了法治的严肃性,也牺牲了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实践中,
很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校园暴力行为,
行为人已经年满十
四周岁且手段非常残忍、
主
观恶性很大,但学校和家长都以未成
年人“年龄小、不懂事”为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加之此类校园暴力行为背后有时存
在家庭背景之间的阶层差异问题,
更引起公众的强烈不满。
与我
国社会对校园暴力的过度
“宽容”
态度不同,
< br>美国对严重的校园暴力行为严格依法定罪
处罚,并不会以“年龄小不懂事”等理由
轻易放过。
例如,今年年初,加州中国留学生校园欺凌案宣告
判决,
3
名来自中国的高中生因绑架并攻
击另一名中国青少年被波莫纳县法院判处重刑:
根据被告人一方与检方达成的辩诉交易
协议,
3
人对绑架和攻击指控供认不讳,获得从轻处罚,但仍然
分别获刑
13
年、
10
年、
6
年监禁
——这已经是法
院考虑到未成年人矫正、
教育的需要后从轻量刑的结果,
如果是
成年人实施
类似的虐待行为,将被判处更重的刑罚。
从这个案例
可以看出,在处理校园暴力行为时,美
国的司法实践通常不把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普通的
刑事犯罪行为截然分开,
只是在量刑时考
虑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
矫正问题。
个案中,
中美两国对校园
暴力问题的处理轻重悬殊,
这当然有国情不同的大背景,
也有文
化
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因此,并不宜作简单对比。但是,从案件处理结果的反映来看,两
种模
式的社会效果之间还是有显著差异的,
造成这种差异的根本
原因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严密
程度的差别。
长期以来,
我国特别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例如,
2012
年修正后的
《中
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实行教育、
感
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并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
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br>《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2012
p>
年修正)第四
十四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教育、
感化、
挽救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
但是,
由于片面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保护,
导致实践中无视案件性质
差异从轻处理泛滥,并有突破法治底线之嫌疑,严重忽视通过刑罚安抚、补偿受害人问题。
应当承认,
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等犯罪问题,
刑事立法中坚持教育、感化、
挽救原则具有正
< br>当性和必要性。但是,正如成年人的犯罪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存在极大差异一样,
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如此,
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比较轻微,
< br>采用非刑罚处理办法无可非议,
但现实中手段卑劣、
后果
严重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也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则很难获得公众认
同。
< br>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
立法上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及教育、
感化原则的适用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