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
烟台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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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价
[2004]3
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市直有关部门,各物
业管理企业:
根据《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
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普通住宅小
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p>
一、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依据《烟台市物
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的原则,确定了甲、乙、丙、丁4个物业服务等级及相应
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二、高层住宅电梯运行费(含日常维
护费、管理费),在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按建
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0.3
元收取。住宅楼的电梯起始层住户,不承担电梯运行费。
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开放式管理的小区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烟台市物价
局、财政局、公
安局《关于调整我市停车场收费的通知》(烟价
[1999]126
号)规定执行;实行封闭式管理
的小区停车
场收费标准见附件二。未经批准不得收取停车费。
以上规定自
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原烟台市物价局、
房产管理局
p>
《关于下达普通住宅
小区物业管理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烟价
p>
[1998]88
号)同时废止。
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房产管理局
二
OO
四年一月五日
附件一:烟台市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表
服务等级
评分标准(满分
100
分)
基准价格
(元
/
月
.
建
筑平方米)
浮动幅度
甲
90
分以上
1.00
上浮不超过
20%
,下浮不限
乙
80
分
至
89
分
0.70
上浮不超过
20%
,下浮不限
丙
70
分至
79
分
0.40
上浮不超过
20%
,下浮不限
丁
60
分至
69
分
0.15
上浮不超过
20%
< br>,下浮不限
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
益,促进物业管理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
管理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向本市住宅小
区、别墅、非住宅房
屋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
或业主委托,
对约定范围内
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
护、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及为业主提供代办性服务、
特约
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烟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
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依
法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管理、
协调、
监督、
指导,
并对市属及外地驻烟的物业管理企业在芝罘区范围内实施物业服务
收费行
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
理部门,
负责
属地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管理
和监督。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
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
则,区别不同物业
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管理服务
的性质、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
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 br>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级公寓、别墅区和非住宅房屋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
为业主个别
需要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
除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
定价办法。
物业服务等级根据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管理服务项目、
管理服<
/p>
务质量、管理服务水平等因素,实行百分制评定。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
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
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
管理企业进行自评
,
经业主大会通过后,
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主<
/p>
管部门,
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p>
公共性物业服务
等级审定后,
业主委员会
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的基准价
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再按申报、审批程序,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
认。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
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
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组织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企业审定。
公共性物业服务
等
级审定后,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对应
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并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
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开发的商品房在租售时,物
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商可与业主通过合
同约定管理期限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报
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
案。合同管理期限届满时,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遵循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
则评
定,
每两年考评一次。
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后,
按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确
认或备案新的收费标准。考评不足
< br>60
分(不含
60
分)的,限期
一个月内整顿,
整顿后,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 br>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各等级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
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的基础上确定,
并向社会
< br>公布。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
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申报、
审批程序
: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实施收费前1个月向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申报物业服
务等级。
对申报资料齐全的,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会
同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在
15个工作日内审定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
物业管理企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后,
应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
费标准。
对申报资
料齐全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会同物<
/p>
业管理主管部门在
15
个工作日内确认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或备案物业服务收
费标准时,
应提供下列资料
:
(
一
)
工商营业执照
(
二
)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
三<
/p>
)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
四
)
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成员名单
(
五
)
申请核准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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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烟台市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申请表
(
七
)
烟台市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确认
表。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第
(
四
)
项可
不提供。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及内容
:
(
一
)
请洁卫生。
做好包括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场所的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
保洁,做好“四害”消杀服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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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共秩序维护。
做好公共秩序的日常维护及防火、防盗、车辆停放等服
务工作。管理人员实行
24
小时值班、巡逻。
(
三
)
园林绿地养护管理。
负责管理服务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
水、治虫、适时补种,保持环境优美。
(<
/p>
四
)
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做好
公共场所
(
地
)
道路、机电设备、消
防设施、
配套停车场、
< br>文体设施等的日常维修养护做好包括公共楼道灯在内的公
共照明系统的维修养护,
公共排水、
排污系统及化粪池等的清疏、
维修以及公共
厕所的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性服务费用的构成
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物业
管理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的构成要素
:
1
、人工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
提取的福利费
2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
、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4
、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5
、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
、办公费用
7
、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8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
造费用,应当通过专
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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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
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
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
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
定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自用
办公及生活用水、
用电等,应单独设置计量表计量,其费
用由物
业管理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
占用管
理区内公共房屋
(
物业管理用
房除外
)
。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内
,为业主提供配套服务并接受物业服
务的经营性用房,
均应缴纳
物业公共性服务费,
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
主协商确定
。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
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
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
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政府投资的
中小学、托幼园所免交公共性物业服
务费对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
物业管理企业应减半收取公
共性物业服务费。
< br>
第十九条
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应按月收取,但经双方协商约定亦可预收,预
收期限由
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物业管
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收取违
约金、押金、保证金等。确需收取押金的,必须与业
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业
主在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
在规定期限内可
自行清运、亦可委托
物业管理企业清运,
并签订委托清运合同,
清运费由业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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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证件管理
的,
证件回
收后能多次使用的,可按每证不超过
10
元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
应如数退
回押金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每证可收取不超过
s
元的工
本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居民
和车辆办理进出小区的《通行证》,
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
场费用情况制定收
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高级公
寓、别墅区及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服
务收费,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的,
收费标准应在租售时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成立了业
主委员会的
,
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经业主大会
通过
后执行,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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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或接受业主委托提供代办性、
特约性
服务时,应与业主签订相关书面合同,
明确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
和收费办
法,
并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和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有关单位委托代收
水、电、
气、
暖、电信、
广电、邮政等有关费用的,
代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
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