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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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3月03日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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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日发(作者:还魂者)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


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


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 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


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


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


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


组织应当共同承担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


身安全。



第五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预防和处理工


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


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 /p>


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 p>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


护学校周边环境安 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


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 p>
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学 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


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 育,积极引导学生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


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


隐患;当发 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


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


龄、认知能力的 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




学 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


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


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学生身体、心 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


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

< br>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


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 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


代为监护,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


生、学校的联系。




第九条




鼓 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


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幼


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予以保障。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


等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第二章




学校预防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下列安全制度:



(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


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 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 报告制度,按照国


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


(


保健


)


人员或者兼职卫生

保健教师;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 录、从业人


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


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四)建立校 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


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


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 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学 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


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 告知学生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



(七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


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 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


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 /p>


其他监护人;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 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


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 使


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


进行检查;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 健全校


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

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 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


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


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 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


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


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 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


私;



(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


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 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


全要求的产品、服务;



(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


及军事训练、 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


防护措施;



(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


具合法有效证件;



(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


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


发现学生有 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


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


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 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


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


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 生提供心理咨询、


辅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


职工开展安全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教职工 掌握相应的安全救


护常识,提高教职工安全救护指导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


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 形或者重大安全隐


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


有关部门报告。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 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


放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


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 相体罚、殴打、


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


采 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学


生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 状况等身心健康情


况。




第十八条




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


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 学的,学校可以根


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


门申诉。申 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


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学校举办者应当


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


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 据不同年龄学生的


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


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


拐骗等安全 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 ,


增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


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 故预防和处理工


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


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 者成年志愿者维护


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


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


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 应急处置预案,明


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置


校园欺凌事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 案。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应

< br>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


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 作时间的规


定。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 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


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 议应当包


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

< br>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 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


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


任保险 ;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


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 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


任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


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 发展特点和规律,


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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