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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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
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
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
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
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
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
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
组织应当共同承担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
身安全。
第五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预防和处理工
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
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
/p>
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
护学校周边环境安
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
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学
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
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
育,积极引导学生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
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
隐患;当发
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
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
龄、认知能力的
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
学
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
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
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学生身体、心
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
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
< br>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
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
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
代为监护,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
生、学校的联系。
第九条
鼓
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
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幼
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予以保障。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
等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第二章
学校预防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下列安全制度:
(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
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
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
报告制度,按照国
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
(
保健
)
人员或者兼职卫生
保健教师;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
录、从业人
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
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四)建立校
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
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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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
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学
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
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
告知学生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
(七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
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
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
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
/p>
其他监护人;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
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
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
使
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
进行检查;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
健全校
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
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
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
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
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
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
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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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
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
私;
(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
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
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
全要求的产品、服务;
(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
及军事训练、
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
防护措施;
(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
具合法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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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
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
发现学生有
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
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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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
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
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
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
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
生提供心理咨询、
辅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
职工开展安全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教职工
掌握相应的安全救
护常识,提高教职工安全救护指导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
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
形或者重大安全隐
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
有关部门报告。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
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
放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
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
相体罚、殴打、
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
采
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学
生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
状况等身心健康情
况。
第十八条
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
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
学的,学校可以根
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
门申诉。申
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
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学校举办者应当
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
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
据不同年龄学生的
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
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
拐骗等安全
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
,
增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
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
故预防和处理工
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
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
者成年志愿者维护
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
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
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
应急处置预案,明
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置
校园欺凌事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
案。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应
< br>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
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
作时间的规
定。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
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
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
议应当包
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
< br>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
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
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
任保险
;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
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
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
任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
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
发展特点和规律,
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