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巡山小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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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3月03日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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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日发(作者:电视剧倾城之恋)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和处理条例



< br>《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于


2018


3



31


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7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


保护学


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 学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预防和处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


多方配合、

< br>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学校举办者、


学校、



校教职工、


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


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


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 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


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


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


关工作;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


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


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 、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


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p>


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


生 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 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


应当针对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服从学


校的安全教育和 管理。



第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系,



时交流 和反馈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学校做


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工作。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 的监


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


能履行监 护职责的,


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


监护,将 委托情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生、学校


的联系。



第九条



鼓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 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


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应< /p>


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 /p>


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第二章



学校预防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下列安全制度:



(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


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 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 报告制度,按照国家


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


(保健)


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


健教师;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


健康管理、


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


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四)建立校 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


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 /p>


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 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 假进行登记,发现


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



(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 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宿


舍管理,


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 安全保护工作,


对违反校规


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


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


< /p>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


实验室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


记、


注 销等环节的管理,


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 /p>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


安全管 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


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 /p>


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


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保障学生乘


坐校车 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


发事件时,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


安 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 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挤


的通道、


楼梯、


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三)规划 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视频信息的使 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 、质量合格证或者服


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


不得购买不符合质量 、


卫生标准和安全要


求的产品、服务;



(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及


军事 训练、


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


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


措施;



(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


合法有效证件;



(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


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


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

< p>
发现


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护,

< p>
并告


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


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 作出其他处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 、安全责任落


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


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等服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 育培训计划,


对教职工


开展安全知识、


技能培训,


保证教职工掌握相应的安全救护常识,


提高教职工安 全救护指导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


发现学校或者学

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


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报告。


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


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物 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 放


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 德,


尊重学生人格,



得歧视学生,不 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


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 /p>


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 当书面告知学校学生


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身心健康情况。



第十八条



学生 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


符合


休学条件的,应当 申请休学;未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医院


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


学生、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


学校作出的休学决 定不服的,


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


< br>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 家安全标准的校舍、



地和设施设备;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


改造或者更换 。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


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


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 、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


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安 全


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 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增


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


引导学生 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


防止不


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第二十一条



中 小学校、


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建立家长

< br>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


幼儿园上下学时段,


应当组织门卫和


保安人员在校门 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


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 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第二十三条


< /p>


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

< br>凌预防和处理制度,


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明 确相关


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


及时调查处置校 园欺凌


事件;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


案。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


应当建


立健全实习管理 制度。


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


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


的实习环境和条 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


顶岗实习的,


学校、


实习单位、


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


实习协议应当包含学生


安全保障条款,


明确学校、

< p>
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


务;


属于未成 年学生的,


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


字的知情同意 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


生实习。


< /p>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


保险;


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


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


保险。


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


费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


按照保


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


促进幼


儿身心和谐发展;


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有损幼儿身心健


康的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 练。



第三章



行政机关预防职责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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