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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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
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p>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
害事故预防,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
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
活设施内发生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活动、
区域和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
伤害事故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
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学生人身
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
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教育、
公安、
司法行政、
卫生计
生、
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文化、新
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
门参加
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依法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
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
重要内容。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有关部
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
p>
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
强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p>
第五条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 br>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指导、
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并将学生人
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
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群
众性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
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自愿
为学生
购买学生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
强对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
任保险、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承
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
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
益
。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七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
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举办
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
人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指导和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共
< br>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
落实学校安全防
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
/p>
(二)
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
建立
教师安全培训制度,
组织、
指导教师安全知识培训;
(三)
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
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
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
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应急处置;
(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
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
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
(二)
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
在治安情况
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
治安岗亭,
安装监控设施,
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
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
法犯罪行为;
(三)
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
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督促学校规
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
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安全标志,
并在学
校门前路段
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上学、放学时段维护
交通繁忙
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
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定期将校车
交通事故信息和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抄送其所属单位
和教育主管部门;
(六)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学
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
及时向学
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
品安全教育的指导
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的宣传,
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
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
< br>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p>
交通运输、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文化、
水利、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
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
地区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
进
行易燃易爆、
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项目建设或者项目的建设、
生
产会危及学校和学
生安全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
在中小学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 br>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
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
(四)
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堆放杂物,
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
通行的设施
、设备的;
(五)
学校及其周边道路
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不及时改
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进行有污染环
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
/p>
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
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
施的;在学校及其周边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
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
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不得在教育期间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将
校舍、
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
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纳
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
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下列
安全教育:
(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
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二)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帮助
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三)
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
增强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
力;
(四)开展防溺水教育,帮助学生掌握游泳安全知识;
(五)开展心理、生理健康知识,传染病预防知识,防性侵、防拐卖知识和毒品危害知识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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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帮助学生提高心理素质,掌握卫生保健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六)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抵制网络不良信息诱惑的能力;
(七)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
保护能力;
(八)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
演练,提高学生避险、逃生、自救和互救
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
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明确
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
全管理工作;
< br>(二)
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
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
专职医务
(
< br>保健
)
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保健工
作;
(三)
建立食堂物资索证、登记
制度以及饭菜留验制度,
保证食品安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食
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门卫
管理、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工作,
加强进入学校
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负责校园内安全值勤,
防范
和制止校园欺
凌、校园暴力等违法行为;
(五)
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
加强消防设施
和器材的日常维护,
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
建立实
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
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的购买、
保管、
使用、
登记、注销等环
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
查;
(七)
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
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发现学生未到校、
擅自离校、
旷课的,
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八)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
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
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
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九)建立校内安全检查
与隐患排查报告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
/p>
(一)
印发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
告知学
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
意事项、
学校
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和程序,
并要求如实填
写血型、疾病史以及过敏食物、药物等情况;
(
二)寒暑假前,印发安全告知单,明确寒暑假起止时间及假期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
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
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
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
符合安全要求
,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
实专人负责;
(四)
对特异
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
发现学
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救护、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五)
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
应
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
同
时安排人员巡查,
防止拥挤踩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并设置明显的警
示标志;
(六)
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
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
应当及时将其调离相应的工
作岗位;
(七)
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
时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产品标签、
说明书、质量合格证
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保证产品和服务可追溯;
(八)
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
情况
;
(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
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抢险、救助
等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
中小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学生上学、放学时间,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
/p>
(二)
在学生上学、
放学时段,
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在岗值守,组织教职工和
成年志愿者在
校门口维护秩序;
(三)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
建立
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
学
生提前离校情况,
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
护人或者抚养人;
(五)
建立健全与
家长的联系制度,
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人
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六)
重视学校留守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
抚养人、
所在村
(居)
民委员会的沟通
联系。
第十七条
< br>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
职
责:
(一)
规范实习基地建设,完善
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的实习指
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提供
有效的安全保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学生提
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的实习环境;
(三)
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或者安全保障条款,
明确双
方对
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
高等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规范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构,
按规定配备专职
< br>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
对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
理健康测试;
(二)引导学生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提高学生自主进行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的能力;
< br>
(三)
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
障协议,
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
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
及
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
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三)
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
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学校
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
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
相体罚或者利用学生惩罚等其他人身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
生的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保障未成年学生上
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
制止未成年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
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
履行监护职
责的,
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
,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
会的经常性联系。有特
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
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应当向学校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涉及学生隐私的,
学校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