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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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
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实
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办法》
,
结合我区民办教
育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
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合法经
费,面向社会
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
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其他各类民办
教育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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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
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不得利用国家财
政性经费,不得影响
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经审
批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
办的民办
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
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
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
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
地区教育发展的需
求,具备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两级
教育行政部门依
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应当满足教育
教学的基
本需要,并基本达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
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经评
估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p>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投入的办学资金可分期到位,首
期达到
30%
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准筹设。
筹设期一般不
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三年仍未达到
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
当重新申报。
第七条
申请筹
设民办学校,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 br>
(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
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
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
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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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
协议,
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
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五)举办
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
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
校,举办者可以直
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
办学规
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
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
学校章程。
实
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
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文件,
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
资格证明文件;
(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
单和资格证
明文件;
(四)本办法第
七条(二)
、
(三)
、
(四)
、
(五)项规定
的材料
。
第九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年内申请正式设
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材料和
筹设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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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应按照国家同级同
类公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由旗县教育行
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含完全
中学、中等职业学校)
、面
向本盟市招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和管理;
非学
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面向全区招生的教育培训机构
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p>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以职业技能教育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
学校由自治区或
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
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
校主要以公办为主。旗县级人民政府
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
与举办者签订协议,
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
办学
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
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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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教育经费,学生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一条
以民族语授课的民办学校,
以及农村牧区申请
设立民办学校的,在审批时应适当降低初设条
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公民个人每年应在年底前向审批
机关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审
批机关应于次年四
月份前作出审批结论。
审批办学机构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办者
申请一个月内,召
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在受理申办材料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
对申办者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形成考察报告,
提出专家组评估
意见。
审批机关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意见和本地区民办学校发展
的总体规划,提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意见,做出是否
批准
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书面
通知申办者。
经正式批准设立或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
颁
发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冠名必须规范
,
要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并应体现学校性质、地域、所
设专业等特征。
第十五条
经正式批准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当年开始招
生。三年内未招生的学校,审
批机关应当收回民办学校办学
5
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
告,应当报审批机
关备案。民办学校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
容不符,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
招生直至吊销办
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参照自治
区教育厅、自治区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
印发
<
< br>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
(试行)
>
的通知》
(内教发展字„
2008
‟
19
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
制定民办中小学设置补充规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
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
制定民办幼儿园设置的补充规定。
< br>
第十八条
新的标准实施后,各级审批机关应按新的规
定审批民办学校。已经审批设置的各
类民办学校应在二年内
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二年后经年检评估未达到新的设置标
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005
年
3
月
30
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
(暂
行)
》同时废止。
附件:
1.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2.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小学校设置标准
6
3.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等职业学
校设置标准
4.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非
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
标准
5.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7
附件
1
: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招收
3
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
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条
举
办幼儿园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
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 br>
第三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
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幼
教工作
5
年
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的园长,且年龄不超过
< br>70
岁。
第四条
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
合理、相对稳定的
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
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第五条
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
备专职或兼职医务
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
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
格认可。
第六条
幼儿园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
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
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
全标准。寄宿制幼儿园建筑面积应不少于
1000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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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应达到大、中、小三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
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
大班人数应不超过
35
人,
中
班人数
应不超过
30
人,小班人数应不
超过
25
人。
幼儿人均室内活动面积不少于
1.5
平方米,并有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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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活动资源。
第八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寝室、
盥洗室、单独儿童
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和办公用房等,并符合安全、卫生要
求。供餐的幼儿园,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幼儿
园还应单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场地和家长
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儿园还应设浴室、
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
室等。
第九条
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
椅,并应符合国家
质检总局
2002
年
颁布的
《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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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
合原国家教委
1992
年颁布的
《幼儿
园玩教具配备目录》
的安
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
5
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十条
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一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有稳定
的办园经费来源。
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还应有能保
证幼儿园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
9
附件
2
: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小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民办中小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
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教育工作、团结协作的专职
领导班子。民办中小
学校校长应具有相关办学层次的工作经
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能专职从事学校的管理工作,
且年龄不
超过
70
岁。
民办小学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有
5
年以
上从事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
经历。
民办初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有
5
年以上从事教育教
学工作的经历。
民办高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中级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有
5
年以上从
事高中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配备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
师队伍。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可以参照公办中小学的标
准执行。
民办中小学校办学的运转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
< br>少于
50
万元,高中阶段学校不少于
100
万元。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