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浅析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实用word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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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
的适用
浅析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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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伤害事故案
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
浅析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
归责原
则的适用
近几年来,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
校园内一且发生伤害事故,
不仅
学校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而且学校、教师也成了
“
唐僧肉
”
动辄被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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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教学期间,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竞
在这些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
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有关司
法解释也并不详尽。
现有的法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法律保
障和有
效的解决机制。
对校园伤害事故,
学校、
教师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和经济责
任,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
教师法
等都未作确切具体的规定。
201X
年
8
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
< br>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
/p>
责任的具体情况。
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
/p>
谁不承担民事责
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
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
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
笔者结合
我本人所在的法院实际处理过的案件,
参照外
地法院审理此类案
件的处理结果,
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进行质
浅
的探讨。
一、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
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
残、
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
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
又不同于社会上
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伤害事故具
有自己的特点:
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
受
< br>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
生活的学生,
包括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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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
的学生。
二是损
害地点是特定的,
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
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
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
学生受损害是发
生在学生在校学
习、
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
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
生活期间除
外。据
此笔者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
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
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
这类事故的加害
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此类案件较常见。
< br>
(二)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的加害人是负有教育、
管理等职责的教师或其教职员工
,
而受到伤害的
一方是在校学生。
<
/p>
(三)
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
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四)
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
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
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
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
要分清责任主体,
首先
要明确学校与
学生的关系。
笔者认为,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
系,
也不
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
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监护关系不
适用于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
还在于实践
中的负面作用。
根据法
律规定,
监护人
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
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
约束被监护人
的行为等。
而学
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
/p>
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
责。
委
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我国的教育
机构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
而且是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适龄儿童接受
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
< br>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
种自愿的委托教育
<
/p>
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
法定的
教学场所,
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
在学校进行
注册的在
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
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
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
生合法权益,
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
应视具体情况决
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
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
这类案件的责任
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
学校有过错的才
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
由学
校承担适当的责任。
对第二类型的案件,
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
要
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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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教师列为共
同被告,
理
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
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
另一种观点
认为
可以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
不应视为职务行为,
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
教师对学生
体
罚造成伤害是直接侵权人,
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
其侵权行
为表现在对教
师的管理不善,
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
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所
以学校和教师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
如辽
宁省朝阳市第二高中学生崔某诉被告许教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即是典型
一例。
第三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
体承担责任,
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
有争议,
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
对于第四类型的案件,
学校一般不
承担责任,
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
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
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
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